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010号
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华路**(1,7-A,F)4楼4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NDBX20。
法定代表人:陈泽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曾燕婷,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壹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西路农机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8A5W86。
法定代表人:刘振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婷,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郑长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洄公司)诉被告天壹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第三人郑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曾燕婷,被告天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刘美婷,第三人郑长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浔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浔洄公司与被告天壹公司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解除;2.被告天壹公司向原告浔洄公司返还129600元货款;3.被告天壹公司向原告浔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9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8日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4.被告天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浔洄公司承接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黄阁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以下称“该工程”),并与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相应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6月20日,原告浔洄公司与被告天壹公司签订《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天壹公司)供应钢彩板围墙材料用于该工程,甲方(即原告浔洄公司)需要向乙方支付129600元货款;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若乙方未能按时交货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逾期交货所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浔洄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向被告天壹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天壹公司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浔洄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经原告浔洄公司催告,被告天壹公司仍拒不履行供货义务。鉴于此,原告浔洄公司特起诉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天壹公司应退还全部货款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浔洄公司全部损失。
被告天壹公司辩称:1.原告浔洄公司是隐名代理第三人郑长盛与被告天壹公司签署《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该合同对第三人郑长盛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原告浔洄公司并非合同的真实履约方,不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浔洄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浔洄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长盛。第三人郑长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该工程由第三人郑长盛自负盈亏,该工程的一切采购支出均由第三人郑长盛自行负责。为了工程款的支付便利,原告浔洄公司与第三人郑长盛约定,第三人郑长盛委托原告浔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支出费用,但实际合同责任由第三人郑长盛承担。本案的《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就是第三人郑长盛与被告天壹公司谈妥后,第三人郑长盛委托原告浔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第三人郑长盛和被告天壹公司,该合同对原告浔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浔洄公司提起本案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2.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2019年6月20日订立的《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双方。因原告浔洄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天壹公司在扣除违约金29600元后,已将剩余货款10万元退还给原告浔洄公司代理人王楚金的账户上,王楚金又将退款用于工程的现场开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因此原告浔洄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因原告浔洄公司引发的诉讼,被告天壹公司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浔洄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人郑长盛辩称:1.我方是麒麟新城幼儿园施工生产自负盈亏的承包人。我方与被告天壹公司的刘振斌洽谈好价格、材料型号、材质,是《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的履约责任人。业主方的进度款和预付款是由我方全权代理和办理申请提款。2.按照我方与原告浔洄公司的约定条款,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扣除36个点之后作为我方的承包款。承包款作为我方方的资金,由我方按约定向原告浔洄公司办请款手续。原告浔洄公司无权干涉我方与被告天壹公司的采购权限及责任。3.因我方的施工方案改变,要求取消与被告天壹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天壹公司不同意,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协商后退回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浔洄公司(甲方、需方)与天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的产品为彩钢板围墙,合同总价款为129600元(含税)。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根据计划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交货地点为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质量不合格,影响甲方实际工程进度的,甲方有权终止当批次供货需求或合同后续全部需求,并有权追究乙方因逾期交货、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须按照约定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将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浔洄公司和天壹公司均分别在合同末尾加盖公章,刘振斌在乙方天壹公司处签字,王楚金在甲方浔洄公司处签字。
2019年7月8月,浔洄公司向案外人王楚金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王楚金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收款等相关事宜,有效期限12个月”。
庭审中,浔洄公司、天壹公司、郑长盛均确认《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是由郑长盛及其员工王楚金与天壹公司进行沟通、洽谈的。关于王楚金的身份,浔洄公司陈述其与郑长盛为同学关系,曾经授权王楚金到业主处交付预付款申请资料。王楚金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其为郑长盛聘请的员工,与浔洄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
2019年7月23日,郑长盛通过浔洄公司的OA呈批流程,提起“浔洄-郑长盛-麒麟幼儿园项目围墙采购合同盖章申请”,经浔洄公司合同流程审批同意盖章。
2019年7月28日,浔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天壹公司转账支付129600元,用途载明“材料款”。
2019年7月30日,天壹公司向浔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8000元、货物名称为彩钢板围墙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5010301);壹公司向浔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600元、货物名称为彩钢板围墙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5010304)。
天壹公司称由于合同相对方单方终止合同,故与郑长盛口头商议扣除违约金29600元后,将剩余款项10万元退还给王楚金,分别是:2019年7月29日转账8万元,2019年7月30日转账2万元。
关于浔洄公司与郑长盛的关系。浔洄公司陈述,浔洄公司与郑长盛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将涉案的项目转包给郑长盛,郑长盛通过陈泽坛在涉案工程前期带班组做过拆墙基础工程,其他主体工程都是浔洄公司自行施工。天壹公司陈述,郑长盛与浔洄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郑长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而非浔洄公司主张的拆墙、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和材料供应商。
为证明郑长盛与浔洄公司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天壹公司提供会议记录、借条、承诺书等材料证实。其中,2019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第1次监理交底会议中,参会人员有黄阁镇政府、工程顾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浔洄公司等,其中浔洄公司参与人员为郑长盛、杨智海。会议内容载明,总承包单位为浔洄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为郑长盛、施工员杨智海。2019年8月8日,案涉工程第6次工程例会中,郑长盛及杨智海作为总包浔洄公司人员再次参加会议。2019年8月26日,在案涉工程劳工工资保障及施工进度的专题会议中,郑长盛和杨智海再次作为总包浔洄公司人员再次参会。因为工人工资问题,2019年9月12日郑长盛向浔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郑长盛因承接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特向陈泽坛借款81467元,并承诺每月支付2%的利息,委托转入账号包括颜清理、陈育龙、杨智海等。郑长盛在借款人处签名。
郑长盛主张其与浔洄公司的员工聂良能在微信上沟通项目工程承包事宜。2019年7月26日,聂良能在微信上将“承诺书”文件发送给郑长盛。《承诺书》的抬头显示是“浔洄公司”,主要内容有:一、本人向贵司承包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该项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二、本工程增值税计税为一般计税,本工程按照施工费下浮3%管理费及12.63%税金并按收到的款项扣除36%作为本人的承包价。三、本人应以合同为主线,保证合同、物资、资金、发票的相关信息一致,实现“四流合一”,应按各工程项目预算所需建筑材料(一般按预算收入60%-65%)以浔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资金必须从浔洄公司账户支付给合同约定供应商,付款金额需与合同约定的付款一致。四、本人每次申请工程款,须按照贵司审批程序和相关管理办法提报支付申请……A.若本人有工程款或资金在贵司账上时,工程成本的支付审批须由本人或本人授权委托的经办人填写《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凭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出入库单,材料送货单等资料办理手续,确保物流、票流及资金流、合同流“四流”合一;B.若本人没有工程款或资金在贵司时,本人要支付相关成本费用,本人负责(必须)先将资金汇到贵司指定账户,然后再办理工程款付款审批手续,等到贵司收到该工程项目工程款时再无息退还垫付款,保证“四流”合一。五、本人委托贵司与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等签订供货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本人无条件予以确认,在签订前相关合同前按规定向贵司缴纳合同印花税。上述合同支付款项由贵司在本人结存的项目资金内直接划拨给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等等。浔洄公司质证认为,郑长盛确有通过朋友聂良能撮合承包案涉工程,但是最终没有谈妥承包方案。天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均未有浔洄公司盖章,也未有签署日期。
为证明聂良能的身份,天壹公司提供广东南怡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显示:广东南怡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泽坛变更为聂良能;股东由林松斌、别亮、邱礼勤、林维耿、陈泽坛变更为聂良能、陈昱璇、林松斌、黄雄子、邱礼勤,2019年8月15日监事由倪冰洁变更为陈昱璇。浔洄公司的股东为陈泽坛、倪冰洁,法定代表人为陈泽坛。天壹公司主张聂良能实为浔洄公司的员工,广东南怡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公司为关联公司,主要负责人、股东、监事大部分相同。
另查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单号1076417300893)向天壹公司邮寄了浔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该邮件于2020年3月5日签收。
浔洄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天壹公司名下价值129600元的财产。其中,保全费1168元已由浔洄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浔洄公司与天壹公司签订的《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合同约束的主体;二是解除合同及其后果。
一、关于本案合同约束的主体问题。天壹公司认为浔洄公司隐名代理郑长盛与其签订《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该合同对郑长盛具有直接约束力,浔洄公司并非合同的真实履约方,不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浔洄公司认为是郑长盛只是代表或介绍天壹公司与浔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隐名代理。本院认为,第一,合同非常明确表明供方为天壹公司,需方为浔洄公司,浔洄公司与天壹公司双方也在合同末尾加盖了相应的公章,合同主体非常清晰。第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壹公司在开具的发票上载明购买方是浔洄公司。浔洄公司亦向天壹公司支付了129600元货款,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是合同的履行主体。第三,天壹公司认为郑长盛(委托人)与浔洄公司(受托人)是隐名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天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郑长盛委托浔洄公司与天壹公司签订合同,其中最主要的证据《承诺书》亦未有浔洄公司盖章确认,无法反应郑长盛与浔洄公司是否存在委托的意思表示。且部分证据显示郑长盛多次参加业主组织的多方会议,均是以浔洄公司名义参加。天壹公司对隐名代理的主张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即使郑长盛与浔洄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主体认定。如果郑长盛与浔洄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应由郑长盛与浔洄公司在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浔洄公司与天壹公司。
二、关于解除合同及其后果。天壹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合同已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浔洄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在扣除违约金29600元后已经退还给浔洄公司的代理人王楚金。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的主体存在异议,但各方对于解除《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浔洄公司诉请要求解除《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天壹公司并未实际供货,合同解除后天壹公司将合同款退还给王楚金,但天壹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浔洄公司已经委托王楚金个人代收公司合同的退款。本院认为,天壹公司主张其自始都认为是在与郑长盛交易,且明确知道王楚金是郑长盛的员工,则天壹公司不会将王楚金误认为是浔洄公司的员工。故天壹公司将款项退回给王楚金的行为并不能对浔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不应该由浔洄公司承担。其次,天壹公司主张因合同提前解除收取违约金29600元。本院认为,天壹公司主张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只是天壹公司与郑长盛口头协商确定的,但天壹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案涉采购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浔洄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合同项下货物,亦未收取相应发票的情况下,一次性向天壹公司支付货款129600元,本身就存在审核不严问题,浔洄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该预见到不利的后果。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浔洄公司根据计划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现浔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天壹公司提出供货请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天壹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浔洄公司诉请要求天壹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壹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钢彩板围墙采购合同》;
二、被告天壹实业(广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9600元;
三、驳回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天壹实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保全费1168元,由被告天壹实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伟
人民陪审员 黄钧仲
人民陪审员 冯仲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邓凯锋
书记员麦桂仪
书记员任瑞雪
书记员李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