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060号
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泽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曾燕婷。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整体家居用品经营部。
经营者:谭超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刘美婷(实习)。
第三人:郑长盛.
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浔洄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整体家居用品经营部(下称**经营部)、第三人郑长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曾燕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平、刘美婷,第三人郑长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货款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1日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726.0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承接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黄阁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以下称“该工程”),并与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应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即被告)供应瓷砖材料用于该工程,需方(即原告)需要向供方支付200000元货款;交货地点为南沙区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供方未能按时交货的,应按货款10%计付违约金,除按照未能按时交货处违约金处罚外,造成需方的其他损失,供方也应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供货义务;鉴于此,原告特起诉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退还全部货款并按约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是隐名代理郑长盛与被告签署瓷砖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对郑长盛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的真实履约方,不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郑长盛。郑长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该工程由郑长盛自负盈亏,该工程的一切采购支出均由郑长盛自行负责。为了工程款的支付便利,原告与郑长盛约定,郑长盛委托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支出费用,但实际合同责任由郑长盛承担。本案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就是郑长盛与被告谈妥后,郑长盛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郑长盛和被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6月26日订立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双方,在2019年8月10日,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瓷砖材料,货款共计23205元,后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在扣除违约金15843元后,已将剩余货款160952元退还至原告委托收款人王某的账户上,王某又退还用于工程现场开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是因原告引发的诉讼,被告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四,鉴于证人王某已经在(2020)粤0115民初1010号案件中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也一致,该次开庭的证人证言部分同样适用(2020)粤0115民初1059、1060号两个案件。
第三人郑长盛述称:瓷砖材料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送货完毕,款项大约在8万多元,现场工人有送货,现场是收到货。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浔洄公司作为需方,**经营部作为供方,双方签订《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采购的产品为地面瓷砖、内墙瓷砖、外墙瓷砖、踢脚线砖,合同总价款为583364元(含税)。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工地,由供方负责卸货,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是杨智海。第三条约定,货到工地时需方及时点数,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十天内提出,否则即视为无异议。第四条约定,结算采用月结100%,需方在付款前,供方必须先给需方提供可以抵扣的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五条约定,需方不按约支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需方追回全部货款。供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的,应当承担货款的10%的违约责任。原告浔洄公司和被告**经营部均分别在合同末尾加盖公章,谭超贤在供方**经营部处签字,王某在需方浔洄公司处签字。
2019年8月11日,浔洄公司向**经营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材料款。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供应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一批,并提供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载明所供产品分别为成人跨便器、儿童跨便器、纸皮砖等产品,货值23205元,“刘章洪”在收货人签名处签名。被告抗辩由于合同相对方提前解除合同,需要扣除15844元违约金,违约金是口头商议的。剩余款项160951元,被告全部退还给王某,均是以谭超贤的名义支付,分别是:2019年8月12日转账2万元,2019年8月12日转账4万元,2019年8月12日转账4万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5万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10951元。
关于原告与郑长盛的关系,原告陈述,原告与郑长盛没有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将涉案的项目转包给郑长盛,郑长盛通过陈泽坛在涉案工程前期带班组做过拆墙基础工程,其他主体工程都是原告自行施工。被告陈述,郑长盛与浔洄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郑长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而非原告主张的拆墙、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和材料供应商,
为了证明郑长盛与原告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会议记录、借条、承诺书等材料佐证。其中,2019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第1次监理交底会议中,参会人员有黄阁镇政府、工程顾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浔洄公司等,其中浔洄公司参与人员为郑长盛、杨智海。会议内容载明,总承包单位为浔洄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为郑长盛、施工员杨智海。2019年8月8日,案涉工程第6次工程例会中,郑长盛及杨智海作为总包浔洄公司人员再次参加会议。2019年8月26日,在案涉工程劳工工资保障及施工进度的专题会议中,郑长盛和杨智海再次作为总包浔洄公司人员再次参会。因为工人工资问题,2019年9月12日郑长盛向陈泽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郑长盛承接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特向陈泽坛借款81467元,并承诺每月支付2%的利息,委托转入账号包括杨智海。郑长盛在借款人处签名。
郑长盛主张其与原告的员工聂良能在微信上沟通项目工程承包事宜。2019年7月26日,聂良能在微信上将“承诺书”文件发送给郑长盛。《承诺书》的抬头显示是“浔洄公司”,主要内容有:一、本人向贵司承包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该项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二、本工程增值税计税为一般计税,本工程按照施工费下浮3%管理费及12.63%税金并按收到的款项扣除36%作为本人的承包价。三、本人应以合同为主线,保证合同、物资、资金、发票的相关信息一致,实现“四流合一”,应按各工程项目预算所需建筑材料(一般按预算收入60%-65%)以浔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资金必须从浔洄公司账户支付给合同约定供应商,付款金额需与合同约定的付款一致。四、本人每次申请工程款,须按照贵司审批程序和相关管理办法提报支付申请……A.若本人有工程款或资金在贵司账上时,工程成本的支付审批须由本人或本人授权委托的经办人填写《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凭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出入库单,材料送货单等资料办理手续,确保物流、票流及资金流、合同流“四流”合一;B.若本人没有工程款或资金在贵司时,本人要支付相关成本费用,本人负责(必须)先将资金汇到贵司指定账户,然后再办理工程款付款审批手续,等到贵司收到该工程项目工程款时再无息退还垫付款,保证“四流”合一。五、本人委托贵司与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等签订供货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本人无条件予以确认,在签订前相关合同前按规定向贵司缴纳合同印花税。上述合同支付款项由贵司在本人结存的项目资金内直接划拨给材料供应方、分包方、劳务公司;等等。浔洄公司质证认为,郑长盛确有通过朋友聂良能撮合承包案涉工程,但是最终没有谈妥承包方案。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均未有原告盖章,也未有签署日期。
为证明聂良能的身份,原告提供广东南怡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显示:广东南怡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泽坛变更为聂良能;股东由林松斌、别亮、邱礼勤、林维耿、陈泽坛变更为聂良能、陈昱璇、林松斌、黄雄子、邱礼勤,2019年8月15日监事由倪冰洁变更为陈昱璇。浔洄公司的股东为陈泽坛、倪冰洁,法定代表人为陈泽坛。被告主张聂良能实为浔洄公司的员工,广东南怡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公司为关联公司,主要负责人、股东、监事大部分相同。
另,被告提供OA合同盖章呈批流程,显示2019年7月22日至25日期间7个盖章呈批任务,包括胶合板采购、铝扣板采购、龙骨采购、铝单板采购、五金采购等合同呈批,合同名均为“浔洄-郑长盛-xx合同盖章申请”,均按照合同流程审批,盖章是得到原告许可同意。
关于王某的身份,浔洄公司陈述其与郑长盛为同学关系,曾经授权王某到业主处交付预付款申请资料。
在本院起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起诉后,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2月16日送达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合同主体问题;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
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
被告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者是第三人郑长盛,原告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是隐名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非常明确表明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双方也在合同末尾加盖了相应的公章,合同主体非常清晰。
第二,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供货方,在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人为原告,且被告开具的发票也载明购买方是原告。原告作为购买方,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是合同的履行主体。
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是隐名代理,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郑长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郑长盛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抗辩委托合同关系主要的证据《承诺书》亦未有原告盖章确认,无法反应郑长盛与原告是否存在委托的意思表示,且部分证据显示郑长盛多次参加业主组织的多方会议,均是以原告名义参加。被告对隐名代理的主张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郑长盛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由郑长盛与原告在另案解决。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合同项下款项问题
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已做支付货款、扣除违约金、退还剩余货款三部分处理,不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其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主张其供货了23205元货物,在数量上与第三人的陈述不一致,难以采信。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所购买的货物为地面瓷砖、外墙瓷砖、内墙瓷砖,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所供的货物为成人蹲便器、儿童蹲便器、纸皮砖等,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不符,难以让人相信其是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另外,被告送货部分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签收,无法确认送货的真实性。
其次,被告退款并未退还给公司。被告即使需要解除合同,也应将款项退回至原告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委托王某个人代收公司合同的退款,该退款不能视为已经退回给原告。虽然王某是在案涉购销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但是被告明确知道王某是郑长盛的员工,且自始都认为是在与郑长盛交易,被告不存在将王某误认为原告的员工的情况,故被告将款项退回给王某属于其自我认知错误,后果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再次,被告主张收取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抗辩称,因合同提前解除收取相对方的违约金,即使原告存在违约,但被告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庭审中抗辩称双方就违约金的收取口头达成一致,但是未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陈述合同解除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陈述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被告应就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进行举证,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请可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2月16日起解除。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支持
案涉采购合同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结100%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在对方未发货,且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的情况下,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本身存在审核不严问题,原告应当预见到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整个合同期间,原告均未有证据显示其已向被告提出供货请求,导致被告将剩余货款退还给案外人。因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整体家居用品经营部签订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于2020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整体家居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整体家居用品经营部负担4162元,由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整体家居用品经营部负担1448元,由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铂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琼珊
书记员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