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复40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安富街14号(宁兴大厦)三楼西侧335房。
法定代表人:李才。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华路218号(1,7-A,F)4楼401-3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坛。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泽坛,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浔洄十三巷4号4梯501房。
以上三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王友村东侧。
投资人:赵冬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沙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正航建材站)与被执行人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提出异议请求:1.(2019)粤Ol15民初9026号调解书签订后,租赁物履行的事实发生变化,有关租赁物的内容不具强制执行内容;2.(2019)粤Ol15民初9026号调解书约定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事实与理由:一、(2019)粤0115民初902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312.05吨的租赁物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1.调解书对于归还明确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之前,异议人在此之前归还,没有违反调解书的约定。调解书在草拟和定稿时,只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预测,来确定项目的进展和使用租赁物的大致时间,因施工现场场地有限,原租赁轮扣架的材料属于制作项目地下室居多,一边施工需要更换高层所用的轮扣架,并且不可能对具体的每种轮扣架写出归还时间做出准确的预测。具体交还时间只要在约定的最迟期限之前返还即可,只需要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而定,项目结束了继续留着也没有用还占用了异议人现场施工场地导致项目临时施工场地不够堆放,接下来需要再去租场地堆放。2.原合同是履行完毕,异议人已经按照约定退还,对于312.05吨的租赁物并没有强制执行的依据。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签订902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对接人和交付地点,异议人己经提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并按照种类、规格分拣、捆扎后由异议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归还上述租赁物,由异议人车装后运至约定地点(见微信记录和物流运输车记录)。而申请执行人不但不接受货物和验收,相反再去申请执行,拒不配合验收,让货物继续处于风险中,则明显属于滥用权利。处理和执行312.05吨的租赁物需要调解书确认异议人拒绝归还或者履行返还租赁物为前提,否则《民事调解书》就是变相的《买卖合同》了,相当于申请人购买了原告的租赁物了,这个有违民事调解的实质,也超出了民事调解的范围。3.退一步讲,902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约定载明:“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给付义务或器材返还义务,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一次性向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异议人认为这个约定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解除协议,申请执行人有解除权的行使和基于解除权之后的赔偿计算方式和内容向法院主张,只有法院据此形成判决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不能将约定可以要求的内容直接视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另行提起解除合同和给付之诉。
二、调解书约定的归还期间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1月至4月租金已按调解书的按月计算的金额全额支付完毕。1.由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以及合同要求,每月30号均有对账单,民事调解双方均已确认按照合同的计算方式不变,从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前由正航建材站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月的金额均不一致,且双方都没法说服对方接受各自的意见,但异议人还是在未对完账的情况下,按照异议人算的金额将款项付清给正航建材站,虽然租金的支付因为双方对于按日和按月的标准争议以及对账时间的拖延导致延迟支付,但异议人确实己经支付了该段期间的租金。通过双方财务人员微信对账的记录可知:由于双方之间对于调解书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发生争执,计算租赁标的物,单价上按月,但没有说明特殊月或大月的是否可以按日单价来计算,但调解书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所以申请执行人要求特殊月和大月的部分按照日单价来计,这显然不符合调解书的约定,所以采纳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的按月单价来核算是准确的。其次,因双方对账往来的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最终租金金额和支付时间,具体如下表:






租金时段





租金金额





对账时间





支付时间





备注









2020年1月





107033.7











2020年3月13日





付10万









2020年2月





107033.7











2020年4月9日





付114074.17 元









2020年3月





107033.7











2020年5月20日





付214060.63 元









2020年4月





107033.7











2020年5月20日





综上,在履行调解书的事实方面和履行内容上发生了变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租赁物的部分,属于执行缺乏依据的行为,不合法且不合理。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正航建材站答辩称,(2019)粤0115民初90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而民事调解书本身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异议人应该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在调解完毕,至申请执行之日,异议人并未退还任何租赁物,因此可以推定,每个月产生的租金应该是基本一致的,是否另行对账结算,并不影响租金的支付。异议人实际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是这样的:调解后第一个月租金,即2019年12月的租金,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完成结算(因2020年1月4日和5日分别是周六、周日,故结算完成的时间延后到1月6日),当月租金为110604.99元,异议人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月6日,但实际付款时间却拖延到2020年1月11日。异议人此时己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但因双方刚调解完,而且异议人拖延的时间也不算太长,故申请执行人并没有马上按照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后,异议人为了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恶意不与申请执行人对账,以租金计算有问题为由,拖延对账时间。在申请执行人三番几次找到异议人的对账经办人对账的情况下,其经办人才勉强在对2020年1月、2月的对账单上签了名,但同时又写下了“账未核对,待定”这样的自相矛盾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因异议人并未退还任何租赁物,因此2020年1月产生的租金是与2019年12月的租金是一样的,均为110604.99元,2020年2月因为只有29天,因此租金有所减少,为103469.18元。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2020年1月、2月的租金,异议人应分别在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5日前付清,但异议人实际却是在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9日分别支付10万元、114074.17元,又连续两个月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其后,异议人一直以租金对账问题拖延,未再与申请执行人对账。鉴于异议人不按时足额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异议人依照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一次性支付额外律师费3万元、支付全部欠付租金,未归还的租赁物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综上所述,本次执行是由于异议人不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所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合法合理,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
正航建材站提供了《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5-10月、12月及2020年1-2月的结算清单、手机收款提示短信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正航建材站与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沙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902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原、被告同意并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泽坛尚欠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器材租金57063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01元及律师费损失80000元,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已于2019年11月29日付清租金570637.43元,于2019年12月5日付清受理费15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301元及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二、原、被告同意并确认: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泽坛尚有轮扣312.05吨(实际在使用钢管为:LG2.4米轮扣立杆10400根、LG1.8米轮扣立杆4200根、LG0.9米轮扣立杆3200根、HG0.9米轮扣横杆42752根、HG1.2米轮扣横杆6658根);0.6米横杆5103根、0.6米立杆7500根;顶托17000根;套管4500根在使用,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标准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轮扣按每吨190元/月、顶托按每根1.4元/月、套管按每根1.4元/月、0.6米横杆及立杆按每根1.4元/月计算。
三、原、被告同意并确认: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应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前将上述第二条协议确认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具体按如下方式履行:
1.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指定的收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北斗市场自编A99仓库,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应于2020年6月15日(含当日)前将全部租赁物按照种类、规格进行分拣、包装或捆扎后运至上述指定地点卸货,并负担相应费用。租赁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应当日内积极配合卸货及查验租赁物,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挑拣、验收租赁物而耽误的时间不认定为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时间。2.如租赁物存在丢失的,双方应派员进行确认,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确认人为赵冬子,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确认人为黄雄子。退还期满仍未退还完毕的,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应就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即轮扣每吨190元/月、顶托每根1.4元/月、套管每根1.4元/月、0.6米横杆及立杆每根1.4元/月的标准继续计付租金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直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也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按轮扣5500元/吨(0.6米立杆15元/根、0.6米横杆12元/根);顶托25元/根;套管10/根的标准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完毕前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应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付租金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直至赔偿完毕之日止。
四、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应将每月租金直接支付至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赵冬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千山路支行;账号:62270007826********);以上付款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五、原、被告同意并确认: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给付义务或器材返还义务,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一次性向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支付额外律师费30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
另,广东浔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
南沙法院另查明,(2019)粤0115民初902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2019年12月租金110604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2020年1月的租金10万元;2020年4月9日支付2020年2月的租金114074.17元。另外,2019年5-10月、12月及2020年1-2月的结算清单格式是一致的。
南沙法院再查明,2020年5月14日,正航建材站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由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
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物赔偿金2360011元(计算方法: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尚有轮扣312.05吨、0.6米立杆7500根、0.6米横杆5103根、顶托17000根、套管4500根未归还,按轮扣5500元/吨、0.6米立杆15元/根、0.6米横杆12元/根、顶托25元/根、套管10元/根的赔偿标准计得租赁物赔偿金2360011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欠付租金217642.07元,并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赔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方法:按轮扣190元/吨/月、顶托1.4元/根/月、套管1.4元/根/月、0.6米的立杆1.4元/根/月、0.6米的横杆1.4元/根/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折合每天3568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计至租赁物赔偿完毕之日止)。3.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3万元。4.被执行人依法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为1336.46元)。以上款项暂合计2608989.53元。
南沙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5执3073号。执行过程中,南沙法院冻结了三被执行人的多个银行账户。2020年7月6日,广东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南沙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限额为2608990元的担保,并承诺如解除保全错误给正航公司造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南沙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粤0115执30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于2020年8月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调查双方履行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情况。2020年11月9日,南沙法院作出(2020)粤0115执30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执行担保人广东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价值2608990元为限),继续执行该案。三被执行人遂提出本执行异议。
南沙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三异议人对南沙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裁定及继续执行不服,提出异议,即对南沙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本案双方的争议,南沙法院认为,南沙法院(2020)粤0115执3073号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内容继续对三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三被执行人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从三被执行人支付租金的时间上看,2019年12月的租金延迟了5天支付,2020年1月的租金延迟了37天支付,2020年2月的租金延迟了35天支付。三被执行人认为对账往来时间影响支付时间,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符,其理由不成立。
二、延迟支付租金的责任在于三被执行人。南沙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第二条已明确“租金标准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轮扣按每吨190元/月、顶托按每根1.4元/月、套管按每根1.4元/月、0.6米横杆及立杆按每根1.4元/月计算”。即使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对是否按每月的天数计算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在租赁物未返还的情况下,每月产生租金是必然的,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三被执行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计算出所欠租金数额,按时先行支付给申请人,甚至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按时履行。至于是否足额,则可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继续主张权利。相反,三被执行人以双方对是否按每月的天数计算存在不同理解为由,拖延支付已产生的租金,已违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调解协议对支付时间的约定。
三、申请执行人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沙法院(2019)粤0115民初9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作为义务方,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按照调解协议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被执行人关于“调解书签订后,租赁物履行的事实发生变化,有关租赁物的内容不具强制执行内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调解协议第五条确定,如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给付义务或器材返还义务,则正航建材站有权要求三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额外律师费3万元,并有权要求三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三被执行人对调解书生效后应支付的租金均未按时支付,可见,上述协议确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由三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律师费、一次性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及未归还器材折价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内容符合该约定。至于异议人主张的于2020年5月15日送还一车租赁物被拒收是否属实,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一次性执行的条件的成就。
综上,三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南沙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20)粤0115执3073号案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内容继续执行。值得一提的是,三被执行人主张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支付了2020年3月及4月的租金共214060.63元,但未提供证据,执行实施案件在计算执行标的额时应予以核实,并确定是否在执行标的总额中抵扣,同时亦应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计算原则,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严格审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不服南沙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011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裁定复议申请人异议成立,并终止(2020)粤0115执3073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及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18号裁定书中查明事实遗漏之处有:1.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的时间节点在2020年5月,此时复议申请人已经缴纳了1月至4月的租金,不存在强制执行的事实前提,具体理由详见本复议书第三点;2.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对缴纳租金的事实已经达成了先对账后结算的共识,这个是9026号调解书出具之后,双方重新约定的内容,见双方沟通微信,对租金缴纳和金额的一致意见,一审裁定法院不能视而不见,具体理由详见本复议申请书第三点;3.在9026号调解书约定的租赁物归还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曾归还租赁物,但最终未能归还成功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拒收而导致的,不是复议申请人拒绝归还或者遗失租赁物,然而18号裁定书并没有对这一事实没有回应,复议申请人是否曾按9026号调解书约定归还租赁物是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按9026号调解书约定主张租赁物赔偿金的重要依据,如不审查,18号裁定书就成了将租赁关系强制变为买卖关系法律文书了,具体理由详见本复议书第二点。二、申请执行人在(2020)粤0115执3073号执行案中第一项执行内容为“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物赔偿金2360011元”没有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前述执行内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执行内容主要是依据9026号调解书中的第五项调解约定,复议申请人认为在解读9026号调解书中的第五项调解约定时应该按以下情形以进行合理解读才更符合当初订立该项调解约定目的,不适合仅进行表面意思解读、一概而论。(二)如前所述,9026号调解书对于312.05吨的租赁物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即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9026号调解书约定强制要求复议申请人向其支付租赁物赔偿金。l.9026号调解书中明确的器材归还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之前,复议申请人在前述日期前已经主动履行了器材归还义务,没有违反调解书的约定。2.关于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复议申请人与签订9026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对接人进行了交接沟通并明确了交付地点后,复议申请人已经提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并按照种类、规格分拣、捆扎后由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归还上述租赁物,由复议申请人车装后运至约定地点(详见申请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和物流运输车记录)。3.退一步讲,9026号调解书中第五项约定载明“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不履行或本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给付义务或器材返还义务,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一次性向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复议申请人认为此项约定中的“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内容不具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属于与调解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应当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认定并强制执行,而应当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任何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才具有可执行性。案涉调解书第五条中“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内容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并不具有给付确定性,而且形成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一是被执行人是否违约,是否因此触发违约责任条款,存在争议;二是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被执行人归还的器材是否违约,是否导致申请执行人免除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监字第80号“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一案中的裁判精神,案涉调解书第五条所约定的“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赔偿责任是否产生,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9026号调解书中约定的“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应当由当事人另行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后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三、调解书约定的归还期间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20年1月至4月租金已按调解书的按月计算的金额全额支付完毕,故申请人认为就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及执行请求权已经消灭,不应纳入执行范围。l.结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以及合同要求,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每月30号均有对账单,民事调解双方均已确认按照合同的计算方式不变,从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前由申请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月的金额均不一致,且双方都没法说服对方接受各自的意见,但复议申请人还是在未对完账的情况下,按照申请执行人的金额将款项付清给申请执行人,虽然租金的支付因为双方对于按日和按月的标准争议以及对账时间的拖延导致延迟支付,但复议申请人确实已经支付了该段期间的租金,且申请执行人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见申请执行人也是认可双方在结算租金时应先行对账的行为,因此迟延支付租金的责任并不完全是由复议申请人造成的,申请执行人对此也存在相对等的责任,故南沙法院认为迟延支付完全是复议申请人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通过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财务人员微信对账的记录(详见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以及复议申请人在2020年8月9日向南沙法院提交的《关于(2020)粤0115执3073号案中扣管架对账和付款情况说明》的附件“微信沟通记录”)可知:由于双方之间对于9026调解书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发生争执,计算租赁标的物,单价上按月,但没有说明特殊月或大月的是否可以按日单价来计算,但9026调解书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所以申请执行人要求特殊月和大月的部分按照日单价来计,这显然不符合9026调解书的约定,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按照调解书的按月单价来核算是准确的、也是更为符合9026调解书的约定。3.双方因对账往来的时间,一定程序上影响最终租金金额和支付时间。4.如前所述,在履行9026号调解书期间,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都是和平对账,已经用实际履行行为对9026号调解书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实行了事实上的补充约定(即对账完毕后再行支付租金),双方只是对每月具体租金的算法有争议,而且申请执行人也知道公司工地4月底快完工了,4月份中旬开始就在沟通退还租赁物的事宜。在此期间从来没有说复议申请人违约之类,从未要求将租赁物强制卖给复议申请人。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复议申请人早已违约在先,解除租赁合同,早在2020年3月就可以此理由向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9026号调解书,至少在2020年3月的时候复议申请人就2020年1、2月租金客观上还没有支付,犯不着还在2020年5月份邮寄3、4月份的对账单和协商退还租赁物等事宜,非得在咨询其代理律师之后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双方的确在履行9026号调解书时明确形成了先对账后结算租金的约定,故租金延迟支付的责任应由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共同承担。5.租金支付情况具体如下表:






租金时段





租金金额





支付时间





备注

























2020年1月





107033. 7





2020年3月13日







付10万元









2020年2月





107033. 7





2020年4月9日





付114074.17元









2020年3月





107033. 7





2020年5月20日





付214060.63元









2020年4月





107033. 7





2020年5月20日





最后,复议申请人认为双方对于退换租赁物的意思表示一致(即都同意退还的,且申请人早已经做好退还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找到新的工地接手租赁物自身原因,才迟迟没有派车拉回租赁物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在2020年4月期间退还租赁物。后复议申请人自行联络好物流有意归还,但申请执行人却拒不收货,甚至去申请强制执行,企图没收复议申请人的5万押金,还要将上述300多吨的扣管架强行卖给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此等行为明显存在非法牟取暴利的故意。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在履行调解书的事实方面和履行内容上发生了变化,申请执行人向南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9026号调解书中租赁物的部分以及租金债权等执行内容,均属于执行缺乏依据的行为,不合法且不合理,故南沙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依法审查予以撤销。
本院确认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另查:在南沙法院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陈泽坛确实有发过信息说货物拉到仓库,其当时没有拒收,不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有拉到仓库的事实,所以当时没有回复,认为在被执行人发信息给申请执行人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定,“原、被告同意并确认: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给付义务或器材返还义务,则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一次性向原告献县正航建材租赁站支付额外律师费30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从履行情况看,三被执行人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2019年12月的租金延迟了5天支付,2020年1月的租金延迟了37天支付,2020年2月的租金延迟了35天支付。因此,按照以上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三被执行人认为对账往来时间影响支付时间,但是,毕竟三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不符,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第五条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在2020年5月15日将租赁物运至约定地点,而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的问题。由于复议申请人此前已经违约,迟延支付租金,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一次性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未归还的器材直接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价格一并折价赔偿,因此,复议申请人是否返还租赁物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就此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中圳总承包公司、浔洄建筑公司、陈泽坛所提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圳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坛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欣欣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耿旋
梁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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