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2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坛。
委托代理人:金卷子,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诉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坛及委托代理人金卷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前期部分分包给***,再由***找到***,由***雇请另外八人实际完成项目施工。该项目中,各方均未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但当庭确认上述承包、转包情况。2019年9月2日,***与***签订结算工程量单,确认尚未结算款项金额为73378元。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结算款项733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同时又在庭审中明确是其雇请其他八个人施工,主张的案由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案系因***应***的要求召集人员承接由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的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当庭对尚未结算款项金额73378元予以确认,但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要求将拖欠的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工程款直接向工人发放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既然确认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就应当依法支付相应款项,而与他人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并不影响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导致终止发包关系,但***等人仍继续为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剩余施工项目,且各方均确认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后期的工程款。因此,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统计表,并当庭对于其他八人工资的发放、签名、日期,等作出承诺,如果统计表中相关人员就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施工工资等问题提出任何诉求,均由原告***作为施工召集人、工资发放人予以处理,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在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将工程分包给***,***又确认将工程转包给***召集其他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此外,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双方就黄阁镇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发包款项尚未结算,故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履行完毕本案的支付义务后,在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可对该项目依法进行抵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3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6元由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羿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迪雯
书 记 员 蔡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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