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创迅五金经营部、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68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创迅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广华南路25号。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梦巷33号2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创迅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创迅经营部)与被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洄公司)、***、张增煜、***、***、***、**彬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创迅经营部撤回了对被告张增煜、***、***、***、**彬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浔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浔洄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79,807.66元;2.被告浔洄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承接建筑工程工作,多年来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左右,被告***以承接了广州市南沙区***麒麟新城幼儿园改造工程为由要求采购原告的五金材料用于改造工程。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浔洄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预支货款,合同约定采购PVC线管价款79,801.4元,2019年8月1日被告浔洄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79,801.4元。其后(少量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麒麟新城幼儿园改造工程先后21批次五金材料,但货物大部分并非PVC线管。从2019年6月5日到2019年8月26日一共供货给幼儿园改造工程的货物价值为79,807.66元,与被告浔洄公司所转帐给付的79,801.4元基本等同,原告当货物已钱货两清。但针对2019年6月10日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所给付的款项,被告浔洄公司以实际没有收到货物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059号判决书以原告的供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认定原告未履行合同,故《五金材料采购合同》应解除并由原告返还79,801.4元及赔偿利息,二审(2020)粤01民终21790号维持原审判决,被告浔洄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被法院扣划了83,950元,(2021)粤0115执2509号案以执结形式结案。故原告所供货物之货款被告从未给付。被告浔洄公司在(2020)粤0115民初1059号案确认2019年4月其承接了广州市南沙区***麒麟新城幼儿园改造工程,原告所供货物均送到该幼儿园工地使用,被告***对此也确认;被告***多次以被告浔洄公司施工代表的名义参加***政府组织的监理等会议,为原告供货的组织、沟通联系人,且货物签收人均为被告***实际指定,故被告浔洄公司应给付货款原告,并应自收到全部货物之次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为其所承包,为原告供货的组织、沟通联系人,且货物签收人均为被告***实际指定,故应与被告浔洄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外,在(2020)粤0115民初1059号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在《***》中承诺该案“……由本人负责委托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支付款项。如官司败诉,后期经济损失赔偿由本人***负责款项(包律师费、诉讼费、材料退款费)。”现(2020)粤0115民初1059号案原告败诉,原告被扣划83,950元,该案件费用理应由***负责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返还的款项比83,950元还少。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告***应与被告浔洄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浔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浔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一事再理情形。2.退一步,假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提交的“出货单”上的货物确实是由本案中除了被告浔洄公司以外的被告签收了,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所对应货物并不是被告浔洄公司采购的,而是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就涉案交易而言,要确定被告浔洄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则需要先查明***与浔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但浔洄公司与***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且在涉案交易中,***与原告的交易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就涉案出货单上货物交易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与浔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涉案货款。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交易相对方与在(2020)粤0115民初1059号案中自认交易相对方完全不一致,请贵院依法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对浔洄公司的诉请及**是否存在虚假起诉及虚假**行为。如是,请贵院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供货了,我们也已经施工完成了,且仓库也留了很多东西给被告浔洄公司。但被告浔洄公司不承认我是承包人,且我方的请款是根据被告浔洄公司的财务流程支付出去的款项。发票也已经送达给了被告浔洄公司,也做了相应的财务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浔洄公司作为需方,创迅经营部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采购的产品为联塑PVC线管,规格20的数量4,450米、规格25的数量3,060米、规格32的数量3,250米,合同总金额为79,801.4元(含税)。2019年8月1日,浔洄公司向创迅经营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9,801.4元材料款。浔洄公司**其之所以转账,是因为创迅经营部提供了相应的出货单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浔洄公司**未收到货,发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浔洄公司工作人员签名。2020年1月20日,浔洄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创迅经营部及***的诉讼,要求解除与创迅经营部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创迅经营部退回已收款项等。案号为(2020)粤0115民初1059号。该案经审理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创迅经营部提供的出货单与合同约定几乎完全不符且供货时间、金额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为由,判决确认上述合同解除,创迅经营部返还货款79,801.4元给浔洄公司。创迅经营部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创迅经营部共计向其供货79,807.66元,且在2019年8月26日供货完毕。 本院认为,***承认创迅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创迅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创迅经营部诉请***支付本案拖欠的79,807.66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创迅经营部另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创迅经营部以***与浔洄公司存在人员、用工混同为由诉请浔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创迅经营部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创迅经营部诉请浔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浔洄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由***与浔洄公司在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创迅五金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79,807.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9,807.6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创迅五金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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