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悦海建材(广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878号 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华路218号(1,7-A,F)4楼4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NDBX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海建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金茂西四街1号南沙***(自编T4栋9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AKU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悦海建材(广州)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案涉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739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6739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接***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下称案涉项目),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产品,总价款暂定27100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7390元货款,被告仅履行了50000元供货义务后就停止供货。原告向被告主**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多余款项已经退还至第三人***为由拒绝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案涉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约定在2019年7月21日至10月24日向原告供货79760元,且开具217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会导致实际货款与发票不一致的虚开发票法律后果。2.我方已于2019年8月2日将139129.3元退还原告,不存在未返还事实。3.根据《退款说明》,原告预留5万元货款,但被告实际供货79760元,故原告尚欠货款29760元。 第三人述称,我受雇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作为业务经办人与原告、业主对接业务。原告出具相关授权书,委托我办理案涉项目与业主之间的收付款业务。***授权我办理与原告之间的收付款业务。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业主支付工程款到原告账户后就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我与被告对接办理支付货款事宜,具体付款由原告财务操作。在支付完货款后,由于项目不再需要太多材料,***授意我与被告沟通暂时退回部分货款,退还的货款到我个人账户,再由我转回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另外一部分转回给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项目开支所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即案涉合同),约定因原告总承包施工的***麒麟新城幼儿园(三期园区)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即案涉项目),向被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麒麟新城三期,供货日期2019年6月23日至工程完工止,金额暂定271000元,以需方实际订单数量为准,单价已含运费及13%税金,供方在收款前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到货验收签认人为***。案涉合同落款处除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外,第三人在原告签约代表处签字。本案各方均确认案涉合同系第三人制作后先发给被告签章,第三人再交给原告**。在2021年4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2019年7月23日,被告就案涉合同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17390元(税率13%)。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17390元材料款。当日被告就预售货物的货款另行向原告出具5万货款收据。 2019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退款说明》,显示第三人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告知“……因现阶段暂时未需材料全部送完,故请贵司将刺鼻材料款扣除税金28260.7元,并预留五万元作为预付款后剩余139129.3元转回本人账户……”被告于当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转账139129.3元。 2019年7月30日至8月14日期间,第三人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多次转账付款,每次金额不等,共计452000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并主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不同的项目合作,所支付的款项在各个项目间通用,***授意其转账就转账。 关于被告供货情况,双方确认2019年7月21日至10月24日期间共计送货79760元,2020年4月7日至6月6日期间共计送货49820元。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主张并未授权第三人签订案涉合同,其仅为现场施工人雇佣的员工,更无权代表原告收取案涉款项。被告主张第三人系原告派驻到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第三人则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对原告和业主进行业务对接,根据***授权办理与原告之间的案涉项目收付款业务,根据原告授权办理与业主之间的案涉项目收款业务,其并未向被告表示是原告的员工及案涉项目负责人,而是如实告知其受***雇佣。 第三人提供两份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显示2019年7月18日委托人***授权第三人办理案涉项目与原告收付款等相关业务;2.《授权委托证明书》,显示2019年7月8日原告授权第三人办理案涉项目收款等相关事宜(有效期12个月)。第三人主张第2份授权委托材料系原告委托其办理与案涉项目业主之间的收款工作,每次收款均需提交一份原件给业主方,但没有向被告出示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多余的税金,按照(217390元-已供货部分79760元及49820元)×13%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已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故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第三人退还案涉货款行为是否可视为对原告退还该货款。 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取案涉合同的退款。第三人虽然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其也确认仅用于代表原告向案涉项目业主收取工程款,且未向被告出示过。第三人也自认系根据案外人***的授意向在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合同退款时并未取得原告授权。 其次,即使第三人曾在案涉合同的原告签约代表处签名,但并不因此产生第三人有权收取案涉合同退款的权利外观。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成立表见代理,故被告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第三人主张其收款后将款项退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用于案涉项目支出,但是从转账情况来看,金额大大超过案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扣除税金后的剩余货款76394.7元(217390元-79760元-49820元)×(1-13%)。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在未收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情况下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17390元,且系收到被告事先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原告应当预见可能的风险。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于起诉前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对其要求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悦海建材(广州)有限公司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悦海建材(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6394.7元; 三、驳回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浔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被告悦海建材(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谢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