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四家子××乡公主××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法库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达,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毅,系辽宁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三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隋旭飞,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追加辽宁三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三江实业)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被告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江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06,171.00元,同时给付利息暂定600,000.00元,合计2,506,1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我以第三人三江实业名义与被告所属的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定《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委托拖工合同》,承包位于××乡××段的工程,合同价款4779430.87元,我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定后,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按约定完工,2015年6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签定“工程及设备移交和管护协议”,工程进行了交付,2018年5月,被告组织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对该三标段工程作出“项目设计补充变更报告”,对原合同价减少资金额532559.66元,工程价款为47,26171.21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28200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1906171.00元,一直以县里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辩称,原告应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工程是2022年1月由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我们已经给付工程款3,29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如果能调解,按照最后的结算价格进行给付。原告主张其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三江实业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原告在起诉书中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两次自述2013年11月18日以答辩人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所属的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委托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不存在出借资质给原告对外签订合同施工的事实。原告自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答辩人收到追加申请后,及时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本案工程标的470多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有分文投资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移交和管护协议》、《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补充变更报告》均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竣工报告》无答辩人盖章。根据发包人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2014年4月30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完工证明》(详见附件1),内容为“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项目经理程永海,技术负责吴金涛,质量标准合格”,可证明该工程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24日马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答辩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理由为: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马龙的身份信息;其次,如果该马龙与发包众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那么马龙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发包人的行为,如果仅代表个人为原告***作证,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如果是代表发包人的行为应加盖发包人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孙某、王洪义的证明,证明是卧牛石乡大屯村村民,2014年***承包了法库县卧牛石乡邢家村土地平整的田间道路、给排水等工程,被***雇去干活,每天工时110.00元,两人证明内容完成一致,但仅有孙某出庭作证,原告和证人均未提供考勤记录和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所以答辩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崔某在开庭时虽出庭作证自己2014年往法库县卧牛石乡邢家屯村送混凝土给原告,但仅是口头证明,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如混凝土的来源,具体的数量,混凝土合格证,款项如何支付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法库县卧牛石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没有证据佐证,没有经手人签名和联系方式,所以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原告在第三次开庭前提交了周忠海出具的证实材料,又申请法院调取了答辩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周忠海提供的证实材料不属实,案涉工程既不是周忠海以答辩人的名义签的合同,也不是由原告组织人员的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是由答辩人自行施工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周忠海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为答辩人供应过砂石款和部分材料,答辩人已经全额向周忠海支付了劳务费、砂石料款、材料款、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毫无关系,至于周忠海在承包劳务过程中是否雇佣过原告答辩人不知情,但答辩人没有拖欠周忠海任何款项。被告在庭审中称结算正在做,2022年1月份已经验收,按照财政拨款的政策,建设工程自己做一个审计,现在正在进行当中,都是由被告上级机关(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来组织,预计2022年8月31日前结算。答辩人认为符合《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同意被告依此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合同中的承包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答辩人已按发包方的要求开具345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已通过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核算中心付款2920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说已向答辩人付款3290000.00元,双方金额不一致,具体以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为准。综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如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支付凭证和资金来源、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的支付凭证和资金来源,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820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答辩有向原告提供资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向答辩人支付的,由答辩人向其开具发票,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向答辩人结算,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发包方)与第三人三江实业签订《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农村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达到国家土地整治行业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价格为4,779,430.8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开工后,根据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情况和已完合格工程量的进度拨付工程款,经由省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财政决算审计后拨付至审核定案金客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同时还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及航空港八总队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龙、隋旭飞名章,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打印为“马龙”。
三江实业(移交人)与法库县卧牛石乡人民政府(接收人)、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未署日期的《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移交和管护协议》,载明:“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三标段已于2015年11月竣工,通过验收,现甲方将该标段内的各项工程及配套设备正式移交给乙方使用和管护”。
2018年5月8日,辽宁豪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补充变更报告》,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后金额为4,726,171.21元,原告认可此金额。
2018年7月31日,中共法库县委办公室下发法委办发[2018]24号文件,名称为《中共法库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法库县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第14条,组建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将包括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在内的部门整合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
2022年4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邢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法库县××乡××段,位于××村,2014年该项目施工人员是***,他组织人工施工,涉及施工中的问题也都是由***与我们村里联系,在我们村这雇用了一些村民干活,由***负责结算,并由经办人周启民签字”。
2022年4月24日,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马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1月18日,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代表国土资源局与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卧牛石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发包给三江实业公司,实际是***组织施工,我们具体与***联系”。2022年9月19日,本院对马龙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认可上述《情况说明》为其本人出具,并称合同签订时其本人为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原法定代表人。
***提供证人孙某、崔某,证明***组织施工,雇佣人员、购买施工材料。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对案涉工程付款3,290,000.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4日,三江实业向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000,000.00元,2014年7月8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三江实业付款1,0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三江实业向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0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三江实业付款30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三江实业向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70,000.00元,2015年9月7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三江实业付款37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三江实业向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72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三江实业付款720,000.00元;2016年4月29日,三江实业向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900,000.00元,2016年9月6日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向三江实业付款900,000.00元。案涉工程未结算。
另查,案外人周忠海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周忠海认可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给***。
本院依***申请,调取三江实业对公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显示在三江实业在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向周忠海付款179,41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周忠海付款3,588,094.00元;于2015年3月4日向周忠海付款300,0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向周忠海付款370,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向周忠海付款720,0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分两次向周忠海付款400,000.00元、500,000.00元,两次计汇入900,000.00元。其中的2,290,000.00元三江集团按每次收款数额均在20日内将工程款转入周忠海账户。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合同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原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承包方为三江实业,***与该两方均无书面合同,通过庭审可查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向材料方购买施工所需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实其就近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用,涉及施工中的问题也均由***进行沟通协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原法库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马龙证实并经本院询问核实,案涉工程虽发包给三江实业,但实际上是***组织施工,相关施工事宜也均与***联系,工程付款也是依***申请。通过三江集团对公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其与***的合伙人案外人周忠海有多笔资金往来,且有2,290,000.00元付款在收到款项后20日内即转入周忠海账户,且除了此工程款外其还有多笔与法库县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的交易,也均是在收到款项20日内即将款项支付给孙宏寿的合伙人周忠海,三江实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与三江实业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的法律关系问题,通过马龙的证实可知,作为发包方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包括支付工程款等均与***进行沟通,且认可***的施工范围与三江实业承包范围一致,可视为其认可其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与三江实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沈阳市法库县孟家镇农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及设备移交和管护协议》已载明)的情形下,***有权向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合同约定价格为4,779,430.87元,***提供的《沈阳市法库县孟家镇农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726,171.21元,***主张按结算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未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应向***支付工程款1,436,171.21元(4,726,171.21元-3,290,000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中心自交付之日起,即2015年11月起支付利息,***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具体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171.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负担26,8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6,849.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俊杰
人民陪审员 齐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习慧子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