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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佳音,均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5月15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北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2412049362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意外伤害残疾险的赔偿义务仅为残疾保险金,原审法院将护理费等费用一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标准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减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000.00元医药费),应赔付1378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三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木工,日工资300元,双方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7日下午,原告在铁岭县腰堡镇服务区(高速公路)安装模板作业钉钉时,由于模板和铁钉都是旧的,钉帽崩进左眼眼角内,事情发生后,被告方派人把原告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左眼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睫状体脱离。经两次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左眼玻璃体切割+球内异物取出+视网膜修复+硅油注入。出院后目前左眼视力严重下降,造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万余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先期赔付2万元医疗费,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予补偿,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医疗费45404.48元(以住院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2150元(107.5×20天)、误工费35665.86元(建筑业标准,44123元/年÷12个月×9个月零21天,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交通费1500元(两次住院)、伤残赔偿金51524元(农村标准1***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294.16元(9953元/年×5年÷6人)、复印费***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7822.5元,减去“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0000.00元,应赔付137822.5元。
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丹东地区公司,之前现场负责人已经离职,我问过我公司项目经理,他说有***这么一个人,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是我公司该项目木工班长找的,因为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保险,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建筑业应该扣除冬季休工四个月,我们工地干活都是临时找的临时工,我公司的活包给了我公司项目经理,人都是项目经理找的,据我调查我公司工地木工工资最高每天260元,对于***所有的诉讼请求我不了解依据在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辽宁三江实业员工,该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保险,我司已赔偿20000.00元,根据条例我司只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按照人身意外标准评定后我司予以赔偿,其他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与三江实业约定的赔偿是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连洪系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所雇,并在铁岭县腰堡镇服务区工地中从事木工,日工资270.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及2018年1月4日入***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分别为9天,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于2018年5月29日,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左眼角巩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共295天。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4540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己先行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150.00元,误工费35665.86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294.16元,复印费***4.00元,鉴定费2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22.50元。
另查,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雇佣人员(原告即受益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限额每人为人民币***0000.00元,未明确载明承保范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证明、意外事故证明、保险单、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两份、医疗费收据29张、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铁岭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系在被告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公司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健康和意外险保险,原告为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在雇佣过程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822.5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418.0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己对原告医疗费损失,在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04.48元,由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仅赔付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赔偿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人身意外标准评定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就其免责任条款进行明解释并充分说明且投保人明确表示认可,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18.02元;
二、对于超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医疗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404.48元,由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己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
诉讼费2956.00元,由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该公司应对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己在上诉人处投保短期健康和意外险保险,被上诉人***为受益人,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418.0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公司仅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理由,经查与本案相关的投保单,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人身意外标准评定伤残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95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