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8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陈庆华,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黄乐乐,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紫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万煌,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595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陈庆华、黄乐乐、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裕平、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及高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庆华、黄乐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连带承担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8500元及起诉之日后至清偿该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宏公司保证将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共同承包的定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的工程款在结算汇入高宏公司后先保证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乙方(***)于借款次月5日前付清给原告。如乙方不能按期如数给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则有权提前向乙方主张归还本息。该《借款合同》经原告及上列五被告签字、捺印生效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内。五被告确认该100万元到被告***帐户后,五被告出具了一张由***为借款人,被告**、陈庆华、黄乐乐为担保人,高宏公司为保证人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拒付利息,原告故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提前向上列五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呈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原向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定南支行(以下简称:银座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时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人因承包高宏公司工程缺少资金,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高宏公司保证工程完工后,会将原告借款保证归还。原告还要求我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将银座银行100万元借款先行归还,同时还要求本人将以前所欠原告个人65万元债款同时予以偿还。原告将100万元打入我开设在银座银行的帐户后,银座银行却将我这笔款扣下,用于归还本人向银座银行所借贷款。2019年7月14日,因本人欠银座银行1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原告***、被告***、**、陈庆华、黄乐乐五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在银座银行1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从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此担保不计息。本人之前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庆华、黄乐乐愿意用共同承包的“大余廊桥水城项目”的工程款及定南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如违约,**、陈庆华、黄乐乐愿意承担清偿上述借款及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因银座银行以原告***年龄较大,不同意其为担保人,不再同意向本人发放贷款,致使我们承包高宏公司的工程因缺少资金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陈庆华、黄乐乐辩称:我们三人与***合伙承包了高宏公司的工程,原告担心他的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所以要求我们共同作为担保人担保工程款结算后能够如期归还。因原告借款不能投入到我们承包高宏公司的工程中,对于***在高宏公司承包项目的股份及收益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人无异议,但因资金未投入到我们的项目还要求我们对其借款进行担保,我们则不同意。
被告高宏公司辩称:高宏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冻结被告***等合伙人在高宏公司未支取的工程款120万元,用于保证清偿原告借款和利息,并不是原告诉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被告高宏公司承担冻结120万元工程款的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就是要求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以及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人***必须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到了被告高宏公司帐户上,只有这些条件成就后被告高宏公司才有义务承担冻结工程款120万元的保证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借款现用于归还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并没有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没有顺利完工;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也没有任何工程款转入过被告高宏公司的帐户。因被告高宏公司承担冻结工程款120万元的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被告高宏公司无需也无法承担冻结工程款120元的保证责任;从借款合同的目的来看,借款之所以被告**、陈庆华、黄乐乐等人以及高宏公司愿意承担有条件的保证责任,关键是各方约定了该借款是用于工程款建设,专款专用,目的是为了**、陈庆华、黄乐乐和***共同承包的被告高宏公司在定南县中标的定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质储备库工程”的工程项目顺利完工,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借款却被用于归还***的个人银行贷款了,而且该笔银行贷款还是原告自己做的担保。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属于可解除的情形。从公平的角度上看,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且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正是原告***,同时该笔还款又作为给被告***的个人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原告***是最终受益人,从公平角度看高宏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辨论意见中,作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高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改而要求判决被告高宏公司承担冻结12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借款资金已经用于了被告***归还银行借款,且无法续贷出用于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工程款自然不能支付到被告高宏公司帐户上,因此冻结工程款120万元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高宏公司承担冻结工程款的保证责任无需履行,也无法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庆华、黄乐乐、高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陈庆华、黄乐乐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高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汇款壹佰万元至被告***帐户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陈庆华、黄乐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就向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借款100万约定由原告继续担保,此担保不记息。担保人愿意用共同承包的大余廊桥水城项目的工程款作为担保,担保***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如期还款。
被告高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定南县民政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款财务情况说明,证明高宏公司帐上余额612.14元,该项目自2019年1月后,处于半停工状态,业主方没有拨付过工程款。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原告***、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在银座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庆华、黄乐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同意为乙方(***)在定南银座村镇银行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此担保不计息。(2)甲方同意于2019年5月20日借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二、丙方同意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股东**、陈庆华、黄乐乐)同意作为乙方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愿意用丙方共同承包施工的大余廊桥水城项目的工程及定南县其他工程款作担保,并确保乙方到期归还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丙方愿意承担清偿上述借款及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责任。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丙方:**、陈庆华、黄乐乐等人签字捺印。2019年7月15日,因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共同向高宏公司承包的定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陈庆华、黄乐乐作借款担保人,并用他们共同向高宏公司承包的“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由高宏公司作保证人,保证项目工程款到帐后扣留120万用于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因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陈庆华、黄乐乐(以下简称丙方)、保证人:高宏公司(以下简称丁方);经上述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自愿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止)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利息由乙方于借款每次月5日前付清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如数给甲方支付利息,甲方则有权提前向乙方主张归还本金利息;二、甲方出借给乙方的上述款项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的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乙方确认收到该借款后,应出具一张由乙方在借款人处,丙方在担保人处,丁方在保证人处签字及捺印的《借条》交甲方收执;三、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愿意用丙方共同的定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的工程款作担保,并确保乙方到期归还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丙方愿意承担清偿上述借款及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四、丁方保证乙方在工程款到丁方公司帐户后未归还甲方上述借款及利息前,冻结丙方在丁方处未支取的工程款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该冻结款项专用于乙方清偿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多还少补。如有违约,丁方则愿意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乙方确保向甲方所借的上述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并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如有违反,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丙方:**、陈庆华、黄乐乐(签字捺印)、丁方:高宏公司盖章。
201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此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月1.5%计算,于每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经借人:***(签字捺印)、担保人:**、陈庆华、黄乐乐(签字捺印),保证人:高宏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汇款1005000元至***在该行的帐户中。
被告***因欠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该行扣留被告***的此笔存款,归还了其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借款项10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中,完成了借款合同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却以原告所借款项被银行扣留用于抵偿其向银行所借贷款100万元,而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的这一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其借款的诉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华、黄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这一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宏公司承担冻结被告***、**、陈庆华、黄乐乐承包定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物资储备库工程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这一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陈庆华、黄乐乐以其共同承包的定南县民政局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项目工程款为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
三、被告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陈庆华、黄乐乐完成承包工程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在120万元额度范围扣留被告***、**、陈庆华、黄乐乐的工程承包款,以保证原告***借款的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化斌
人民陪审员  陈玉睿
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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