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3民初1310号
原告: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小鱼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50852689H。
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南侧登峰大道西南侧紫金广场B栋204#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59531X。
法定代表人:朱万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王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昌公司)与被告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被告高宏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7387.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设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建设会昌县月亮湾第四中学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因月亮湾第四中学工程建设需要,向供方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是月亮湾第四中学,供送内容是商品混凝土,供送时间2016年10月25日起至结束,订购数量按实际用量;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浇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供送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次月20日以前付清上月材料款70%),尾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支付给守约方,需方拖欠工程款则另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八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296387.5元,被告支付货款819000元,欠付货款477387.5元。2017年7月3日,被告***承诺在几天内支付货款77387.5元,并就其余货款40万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会昌县第四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在市政工程所用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混所有余额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付清按利息3%计息,按承诺日期计息。承诺人:***,身份证,139××××6299,2017年7月3日。”此后被告在2017年7月4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7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277387.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宏公司和***辨称:1.原、被告于2017年5月核对了尚欠货款477387.5元是事实,但是之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原告货款77387.5元。因此截止出具承诺书的时候,被告所欠货款应是400000元;2.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造成安全事故,导致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30000元,赔偿受害人69000元,以及因此事被行政处罚20000元,该三项损失是原告没有履行安全义务所导致的,因此该三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的货款当中应予以抵消。综上,被告就仍欠400000元的货款出具了承诺书出具,之后又支付了200000元,因此,实际所欠的货款仅有200000元,该货款抵扣被告垫付的119000元后应只需给付原告81000元。
原告中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信息;3.企业信息原件,证明被告高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原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6.对账单原件,证明截止2017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477387.5元;7.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对欠款40万元承诺还款时间,违约则按3%计付利息;8.网银电子回执原件,证明被告高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发票原件,证明被告高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出具了发票。
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2.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该合同当中应该尽安全义务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3.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中有被告方签名的对账单和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有异议,数额对不上,不是477387.5元,应该是400000元,而且承诺书也是承诺归还欠款400000元,是可以相互对应的;4.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已经支付了200000元,还欠200000元没有付;5.对第九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高宏公司与***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1.原、被告方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代付2016年12月6日事故补偿金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候克松、黄远华、黄远平等3人受伤,被告为原告代付69000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原告自愿抵扣货款;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69000元赔偿款已抵扣货款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两份及缴款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安全义务,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2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受伤人员候克松的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李风根、万云云、黄远桂的个人书面证明(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明被告因原告履行合同发生安全事故垫付医疗费21582.3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发生事故的责任就在于原告;2.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责任主体是被告,被告基于此要求抵扣货款没有依据;3.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侯克松等3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在69000元赔偿款中已经包含,被告基于此要求抵扣货款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昌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企业。被告高宏公司因承建会昌县月亮湾第四中学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中昌公司与被告***(系被告高宏公司代理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因月亮湾第四中学工程建设需要,向供方(即原告)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是月亮湾第四中学,供送内容是商品混凝土,供送时间2016年10月25日起至结束,订购数量按实际用量。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浇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供送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砼数量按供方实际供送需方县城签收的输送五联发料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是月结(次月20日以前付清上月材料款70%),尾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支付给守约方,需方拖欠工程款则另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八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高宏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296387.5元,但被告高宏公司未如期全额支付货款,尚欠477387.5元货款。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会昌第四中学学生宿舍、食堂的市政工程所用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混所有余额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2017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不付清按利息3%计息,按承诺日期计息。”《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高宏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7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剩余款项277387.5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在原告中昌公司浇灌作业中造成候克松、黄远华、黄远平三人受伤,同日候克松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宏公司代为支付医疗费共计21582.38元。后原告中昌公司和被告高宏公司就候克松、黄远华、黄远平三人的受伤问题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高宏公司以抵扣应付原告中昌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形式代付候克松、黄远华、黄远平事故补偿金69000元。同日,原告中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被告高宏公司。2017年4月2日和2017年5月9日,因被告高宏公司施工时发生物体打击伤人事故,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告高宏公司分别作出会建罚字[2017]第(0054502)号、会建罚字[2017]第(0054503)号处罚决定书,并处以罚款20000元。
还查明,被告高宏公司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人。
本院认为,原告中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昌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宏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高宏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77387.5元中的77387.5元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原告,但是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商业交易习惯,若是支付了货款,应有相关票据作为已付款凭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7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宏公司主张代为垫付的补偿款69000元、医疗费30000元、行政处罚款20000元,共计119000元应由原告中昌公司承担并在现有欠款中抵扣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代付2016年12月6日事故补偿金协议》,被告主张应当抵扣受伤人员的医疗费30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69000元的赔偿款之外,而且从该协议可以得知原告中昌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已经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补偿,故被告主张抵扣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支付了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应当抵扣货款问题,因行政处罚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如被告认为处罚对象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支付货款277387.5元给原告中昌公司。关于利息,被告***承诺其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则要承担从承诺之日起按3%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利息调整至按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7387.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该款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芳茂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晓霞
代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