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与江西高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8民初653号

原告: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良富工业区。注册号:360728600085847。

经营者:陈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高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赞贤路东南侧紫金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59531X。

法定代表人:朱万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以下简称兴盛建材厂)与被告江西高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高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宏公司支付钢筋款495251.0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定南县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产生欠款495251.05元。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和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所产生的钢筋欠款进行账目核对,并且被告承诺在定南县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在2019年4月16日之后最近一笔工程款到达被告定南分公司账户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钢筋款项。据了解,被告已于2019年12月份收到定南县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工程款一百多万,依据被告方作出的承诺,应当向原告付清钢筋款。现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高宏公司答辩称:1、被告收到本案传票的案由为买卖合同,但被告并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定南法院没有管辖权。2、三方的对账单中,有欠款人、受托人、担保人,被告是作为受托人在上盖章,盖章行为并不构成对债权的担保,是以受托人代理江西建庆建设有限公司行使打款,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只是与江西建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与原告并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账单背面粘住的隐藏一面通过透光可以非常清楚看到“欠款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同意2019年12月起按欠款本金495251.05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连带责任人黄世全、罗智同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罗志”,由此看出被告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3、另江西建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不再对该笔款项进行支付,由江西建庆公司自行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对定南县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进行对账,确认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筋款495251.05元,并打印出一份《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对账单》,并由原告作为债权人,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高宏公司作为受托人,案外人罗智、黄世全作为担保人,各方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对账单下方注明:“受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受托人(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定南县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在2019年4月16日后最近一笔工程款到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分公司账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钢筋材料款。”。2019年10月21日,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告知被告高宏公司,不再委托其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钢筋款。2019年12月13日,被告高宏公司收到定南县社会福利院儿童部、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项目工程款一百多万元。原告兴盛建材厂知悉后催促被告高宏公司清偿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所欠钢筋款遭拒,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处理。期间,江西高宏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高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财政支付凭证、通知、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方通过签订《对账单》而产生的新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对账单》对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495251.05元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的该份《对账单》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与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对账单》中已明确被告高宏公司在合同中仅仅作为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处理事务,现被告举证案外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了双方委托,并承诺自行承担原告兴盛建材厂款项,被告高宏公司对该钢材款的支付委托已解除,因此,原告兴盛建材厂诉请被告高宏公司支付钢材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向欠款人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罗智、黄世全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定南县兴盛建材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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