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203号
原告:临淄宇成工程机械租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T19Q205,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经营者:刘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903326022,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望娘村202号。
法定代表人:代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Q05DL4N,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冷明泽,职务:总经理。
原告临淄宇成工程机械租赁(以下简称宇成工程机械)诉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市政)、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成工程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盛通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成工程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22年4月1日,暂计16256元);以上合计29425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单位,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自2020年6月起,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期间,共欠原告工程款278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辩称,庭前***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给原告付款,本案由***承担责任,与盛通市政、中冶路桥无任何关系。***欠原告数额应为115550元。
盛通市政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该工程具体施工人是***,原告应与***进行结算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业务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实。实际欠款应该是十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原告应与***进行核算,原告主张278000元的债权严重失实。
中冶路桥未做答辩。
宇成工程机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淄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案涉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为中冶路桥;2、山东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与盛通市政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盛通市政的要求向案涉工程分包施工单位,盛通市政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代开企业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临淄区桓公路发票价税合计278000元;3、原告经营者刘群与***2022年6月15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时经***与盛通市政商定,***称盛通市政同意支付案涉工程款;4、2022鲁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02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5、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两份,拟证明除了原告经营者刘群本人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外,原告还指派刘兆龙、王志国两人在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施工费用均由原告进行结算。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网站截图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打印件,无任何公章,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双方的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因为没有通话时间、通话时长、通话号码、通话人信息,对该证据不认可,并且该证据中没有任何内容提及涉案工程款一事,也没有提及工程款的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任何内容,该证据只是双方的简单聊天,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并非必要性支出。对证据5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款收据所载的客户名称并非原告,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两份证明也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任何身份信息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盛通市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4,同***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是***未与盛通市政结算开具,该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方是将工程机械租赁给***,原告与***之间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和盛通市政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5,与盛通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前***与代理人沟通时,***给代理人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该收款收据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该两份收款收据的数额为115550元,双方的数额应为该数额而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数额。
宇成工程机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除了经营者在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外,还指派刘兆龙、王志国两人在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施工费用均由原告进行结算。
盛通市政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盛通市政无任何法律关系,只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
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盛通市政的相对方是***,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原告向盛通市政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宇成工程机械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书,实际上根据协议内容为被告二将其公司的资质出借给被告一承揽案涉工程,协议第三条被告二按工程总价5%提取管理费,被告一、二形成挂靠关系,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证据确实是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并且被告一所欠债务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应该由被告一承担,与其他被告均无关。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宇成工程机械的经营者系刘群。案涉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中冶路桥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通市政。盛通市政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记载“将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道路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缺陷维修,交由***(以下简称乙方)承担”,第三条(一)约定“甲方按乙方工程总价的5%提取管理费,根据项目部拨款支付管理费,税金由乙方缴纳”,第五条(一)约定“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付法律和经济责任,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四)约定“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包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标准必须达到业主的要求”。宇成工程机械以及案外人王志国和刘兆龙为***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2020年9月29日,宇成工程机械按照***的要求为盛通市政开具价值278000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刘照龙”、王志国及刘群共开具总计金额为245855元的工商业统一收款收据四张。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志国和刘兆龙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同意由宇成工程机械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一方为给付,另一方应为对待给付。本案,四份收据由***亲笔书写,总额为245855元,***应当支付此对价,宇成工程机械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宇成工程机械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此损失系***未按约定付款给宇成工程机械造成的财产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增值税发票性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与合同的订立方不具有绝对的对应关系。同时,宇成工程机械的经营者刘群代表宇成工程机械与***订立合同时,***并未具有代表盛通市政授权的外表特征。故、宇成工程机械请求盛通市政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冶路桥既非合同的相对方,又非发包人,宇成工程机械请求中冶路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淄宇成工程机械租赁245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临淄宇成工程机械租赁逾期付款损失(以245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淄宇成工程机械租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临淄宇成工程机械租赁负担759元,由被告***负担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乃富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铭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