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6民初181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所甘肃省礼县石桥镇圣泉村四组142号。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礼县罗坝镇梁坪村二组44号景礼高速公路段项目总承包四标项目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向某,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住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梅泾路48号1幢2**501室。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4********。
原告**与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由于疫情的原因,采取线上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两代偿还原告租赁费8526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60根、十字件100个、4米钢管40根、2米钢管30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礼县景礼高速公路陇南段项目的修建工程,被告向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14日,被告向某以该项目修建需要建筑器材为由,与原告达成建筑器材的口头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6米钢管60根,每根每天0.05元,十字件100个,每个每天0.1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同日,原告将租赁物装车后,按照被告向某提供的地址,将该租赁物装车运送到了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原告与被告向某共同确认租赁物的数字后,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1日,向某再次以景礼高速公路项目路段需要钢管为由,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某租赁原告2米钢管30根、4米钢管40根、共计70根,每根每天0.05元,工程结束后结算。原告向被告向某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和被告向某租赁任何物资,被告向某并非中冶公司职工,也非劳务队伍人员,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其是帮助***租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向某在工地现场签收了租赁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现租赁物存放***高速陇南段六标项目部对面农户家。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14日,被告向某以项目修建需要建筑器材为由,与原告达成建筑器材的口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某租用原告6米钢管60根,每根每天0.05元,十字件100个,每个每天0.1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同日,原告将租赁物装车后,按照被告向某提供的地址,将该租赁物装车运送到了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原告与被告向某共同确认租赁物的数额后,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4日,向某再次以景礼高速公路项目路段需要钢管为由,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某租赁原告2米钢管30根、4米钢管40根、共计70根,每根每天0.05元,工程结束后结算。原告向被告向某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原告联系被告向某时得知被告向某已不在工地施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向某先后于2021年3月14日、3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押金。
另查明,被告中冶公司与原告**、被告向某无任何合同及委托关系,庭审中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确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某口头达成的关于钢构件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双方口头达成后,对原告**与被告向某即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被告向某陈述,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并对租赁物进行了现场签收,足以证实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向某交付了租赁物。在被告向某已经不再施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向某与被告中冶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且被告中冶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案涉租赁物的相关协议,故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冶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代替***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签收租赁物,但其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案涉租赁物本院依据原告**和被告向某签字的《出库单》确认为4米钢管40根、2米钢管30根、6米钢管60根、十字件100个。依据《出库单》中单价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8526元租赁费,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526元;被告向某在上述第一项期限内返还原告**租赁物;(4米钢管40根、2米钢管30根、6米钢管60根、十字件100个)被告向某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按租赁物价值折价赔偿原告相应的价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谈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