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6012号
原告:南京欧雅达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837240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中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856306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新宁路1号市北建科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剑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欧雅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被告东保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4682.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2020年9月18日经被告方负责人顾某最终确认,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江海颐乐东方康养小镇办公楼一标段装饰工程”提供卫生间隔断、木纹铝板、钼方通装饰材料,并对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供货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将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指定送货地点,被告也予以签收。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0%,材料逬场安装完成后支付40%,验收后支付剩余20%尾款,经原告根据约定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总货款为92797.2元,截止目前被告方人员孙某仅支付68115元,尚欠24682.2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及办公地点要求给付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保建设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该章明确不得用于签订采购合同及农民工工资欠条,故供货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已与承接设施工程的项目部核实,该供货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工程地供应卫生间隔断、木纹铝板、铝方通等装饰材料,合同暂定价为10180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项目专用章。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0720元、27395元。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根据工程实际用量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其中“详细内容”处载明:工程金额合计为88115.68元,扣除20000元,已支付预付款40720元,应支付的27395.68元已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完毕,并加盖了“结清”字样的签章。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会签栏处签署“确认”并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实际货款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为准。原告辩称其签署工程结算单时内容为空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便该情况属实,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清楚在空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后果,也应当了解在空白结算单上签字存在的不确定性,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自愿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供货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欧雅达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保全执行费270元,由原告南京欧雅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闻 文
书 记 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