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保公司按照宏远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下剩工程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宏远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即使东保公司需要向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验收合格并就工程量结算完毕后,再向宏远公司支付;且宏远公司所施工项目,在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5日被监理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问题,并对宏远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提出问题,并要求整改,但是宏远公司对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等问题置若罔闻;东保公司在一审时举证证实该事实,但是宏远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监理的整改通知;试想,一个在现场施工的单位怎么可能不知道监理的日常检查?众所周知,在施工现场,监理针对所出现的问题会第一时间先向现场实际施工人提出,后以出面形式向施工方告知,而宏远公司一直声称不知此事,明显是在推脱。2.宏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东保公司向宏远公司反应后宏远公司仍未处理,其中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如下:假日酒店顶层钢结构设计图纸要求空调机房、消防水箱间及增压送风机房、排烟、电梯机房钢柱、钢梁应采用壁厚6mm镀锌方形管及矩形管,但监理人员在现场巡查时发现,实际使用的钢柱、钢梁均为壁厚4.2mm方形管及矩形管,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1.2mm后的压型楼层板实际平方1892㎡,合同报价清单中为2330㎡,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扣除现场剩余的钢柱的工程量,施工时钢梁是搁置在后有结构的枢架柱上,钢柱未全部安装。消防电梯井顶部的钢梁安装错误,使电梯轿箱无法到达机房。钢结构的组装焊接部位无出厂焊缝探伤检测资料,需提交。须出资钢结构材料的检测费(高强螺检、预理螺检植的抗拉测试的检测费导)。完成的工程量须与建设单位审计的工程量相符,取费标准也不对。二、一审证据不足。1.在一审庭审时,东保公司明确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鉴定,并且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亦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未准许东保公司的鉴定申请;在鉴定验收以及未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东保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证据不足;2.在工程量没有进行双方确认结算的情况下,一审认为宏远公司单方制作的增量清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系真实存在的,并且要求东保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155808.88元,明显系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对双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方能确定;三、东保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对工程质量以及价款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以及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计算工程价款,判决的结果必然与事实不符;当庭要求追加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宏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保公司提出追加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不予考虑。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保公司给付工程款622189元;2.要求东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405元(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16个月×4.75%/年÷12个月×622189元);合计66159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东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6日,宏远公司与东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保公司将中卫假日酒店9层屋面结构提升项目钢框架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873381.86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计总价;此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实际结算以现场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工程款的25%,材料进场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25%。主钢架安装完后,甲方付乙方工程价款15%。在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远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期间,东保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000元,宏远公司以借支形式向东保公司借款2240000元(含宏远公司承包的东保公司另一工程借款300000元及两个工程的共同借款600000元),还回1587000元。实际支付本工程工程款1760000元(含2021年12月8日涉及两个工程的借款600000万元,另一工程中不再计算已付款)。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项,合计为155808.88元,总计工程价款为2029190.74元,已付款为1760000元,未付款为269190.74元。2022年1月11日,东保公司向宏远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宏远公司施工内容于2022年1月11日施工完毕。2022年4月6日,宏远公司作出工程竣工决算单,于2022年7月提交给东保公司,但东保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因东保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宏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宏远公司按合同完成全部义务,但东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宏远公司要求东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东保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69189.88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宏远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7%,但宏远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验收的相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90.74元;二、驳回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宏远公司负担3089元,由东保公司负担21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是否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11月6日,宏远公司与东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应于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如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书面通知十天未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已竣工工程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月11日,东保公司向宏远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载明宏远公司施工内容于2022年1月11日施工完毕。2022年4月6日,宏远公司作出工程竣工决算单,于2022年7月提交给东保公司,但东保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保公司一直未同宏远公司达成付款补充协议,宏远公司向东保公司主张付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保公司上诉提出工程量和价款未确定,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量和价格,宏远公司按照约定向东保公司进行送达,在异议期间,东保公司并未予答复。介于案涉工程量双方已明确,故东保公司认为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保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宏远公司并未与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远公司并不同意追加发包人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东保公司的追加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上诉人江苏东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