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3民初538号
原告:吉林省添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忠,该单位职工。
被告:***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朋伟,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涛,该单位职工。
原告吉林省添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福公司)与被告***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宝玉、卢喜忠,被告代理人牛朋伟、张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9300元及利息(以80191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3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请求在原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承包人,公司原名称为吉林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孙某与被告代表张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添福公司承包被告卓越公司SPF无菌卵生产基地鸡舍改造项目净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吉林省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工程内容包括空调通风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水工程、彩板工程、拆除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249万元。合同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张某,第3.2条约定承包人现场代表卢喜忠,第4.2条约定总监理师为李某。合同第12.2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造价30%,拆除工程、通风管道安装结束,彩钢复合板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金5%。”合同第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满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达到合格。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为2547800元。但是被告至今还欠原告9293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也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卓越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不予保护。2.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的额度尚未确定。3.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相应的付款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方有提供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申请的期限,被告也同样存在对结算资金进行审核批准的权利。按照相应条款,本案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与约定不符。4.本案对于被告方对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是否届满存在疑问,请原告提供向被告主张付款的竣工付款申请予以佐证。
添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部分:工程名称SPF无菌卵生产基地鸡舍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地点吉林省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工程范围空调通风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水工程、彩板工程、冷水机用彩钢房、冷却塔基础。合同工期签约之日起45天。签约合同价款2490000元。承包项目经理卢喜忠。签约时间2016年9月28日,***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盖章,张某签字;吉林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孙某签字。相关内容为:2.2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2.6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7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专用合同条款第12.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造价30%,拆除工程、通风工程安装结束,彩钢复合板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质保金5%。第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36个月之内。第15.3质量保证金按照竣工结算价款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内支付。2.工程验收单,被告卓越公司在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的SPF无菌卵生产基地鸡舍改造项目在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验收,空调通风系统、电气系统、采暖系统、给水系统、拆除及制冷机房验收合格,张某签字。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与补充协议内约定内容一并进行,工程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准予结算。吉林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2016年11月10日。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分部工程验收,共5分部,符合验收标准;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8项,符合有关规范要求。3.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25项、抽查10项,满足要求。4.观感质量验收良好。5.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总监理工程师李某签字,原告项目负责人卢喜忠签字,吉林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韩涛签字。6.工程(设备)价格结算单。合同款2490000.00元、增项追加款57800.00元,合计2547800.00元。吉林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签字,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20年6月30日签字。7.鸡舍改造款专用回单两张,被告卓越公司2016年9月29日给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汇款747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又汇款871500.00元;合计汇款1618500.00元。
卓越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规定,竣工付款申请,原告方应在验收合格后28天提交申请单,被告方有权利在收到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基于该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后即享有付款请求权,与合同不符。原告没有提交申请,因此不同意原告给付的请求。对验收单及验收记录无异议。对结算单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求,结算单不是合同的变更协议,不能对原告付款请求权的期限起到变更作用。对专用回单的证明目的及数额有异议,原被告间没有结算审核,因此对工程款总额存在异议。张某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实施“SPF无菌卵生产基地鸡舍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地点位于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约定合同价格为2490000.00元,工期45天。被告卓越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单位代表人孙某签字。2016年9月29日,被告卓越公司汇给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卓越公司又汇给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15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合同双方对“空调通风系统、电气系统、采暖系统、给水系统、拆除及制冷机房”五大系统的设备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与补充协议内约定内容一并进行,工程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准予结算。2016年12月31日,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合同款2490000.00元,增项追加款57800.00元,合计2547800.00元。2019年11月26日,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吉林省添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原告吉林省添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添福公司承继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卓越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结算数额进行结算,即给付原告添福公司剩余工程款;因工程验收于2016年11月,质量保证期为3年,现已过保证期,因此保证金也应当给付。综上,被告卓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添福公司剩余工程款929300.00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约给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47000.00元,占合同价款的30%,又给付了第二笔工程款871500.00元,占合同约定价款的35%,该两笔工程款的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约定在竣工后给付,但不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总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剩余价款应当在工程最终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给付。双方是在2020年6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了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在结算后,已经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卓越公司就应当及时的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义务,不应以需企业内部审核的名义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卓越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添福公司的利息损失,以违约时2020年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结算,从结算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添福公司建设的是“SPF无菌卵生产基地鸡舍改造项目净化工程”,是被告卓越公司的生产设施,法院不宜强制拍卖该工程,因此原告添福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添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29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以本金929300.00元、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添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9.00元,由***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本判决书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喜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邱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