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802执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5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执行人:东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4、5栋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8803829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2年7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东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东星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714.2元(实际冻结金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为准)。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