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7民初4330号之一
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半边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809797X2。
法定代表人: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94267313Q。
法定代表人:倪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中江路现代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28390929。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祥盛路人力资源市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7790760598。
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023元,由原告***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 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阿明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