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7民初43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半边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809797X2。
法定代表人:雍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94267313Q。
法定代表人:倪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中江路现代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28390929。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皖0207民初433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 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阿明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