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兴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铂丽书香华府A09#楼商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兴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和解,上诉人兴曙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兴曙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安徽兴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晨
审 判 员 李 贺
审 判 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红莹
书 记 员 黄韵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