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1973号
原告: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73917848R(1-1)。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园,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铂丽书香华府A09#楼商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283909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9元,由原告南陵县恒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万晓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