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5民初82号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虹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与被告无为虹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虹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无为县高沟镇滨江新城滨江大道绿化工程,案外人***系原告临时雇员,主要从事上述项目栽植树木工作,被告为原告上述绿化项目提供叉车且含叉车作业人员服务。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配合被告方作业,因被告方驾驶人员无资质且违规、违章操作,导致***在叉车行驶中从右侧驾驶室摔下致死。事发后,经高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权利53万,此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派遣无特种设备作业资质人员作业,且驾驶员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擅自将无关人员带入正在作业的驾驶室,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死亡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作为***雇主,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依法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虹波公司辩称,***的死亡,是由于其不听叉车驾驶人员劝阻,强行从叉车上跳下所致,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被告系无偿提供叉车为原告帮忙,原告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方无关,且所赔偿款项过高,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是其作为雇主应尽的责任,现向被告进行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蜀公司系无为县高沟镇滨江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承包人,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兴蜀公司临时雇用***从事栽植树木工作,并按每日120元给付报酬。2016年12月19日上午,兴蜀公司因进行绿化树木栽植需要,向虹波公司按半天350元的价格临时租用叉车参与作业,虹波公司遂派遣无叉车作业资质人员**驾驶该公司叉车,到兴蜀公司栽植树木现场参与作业,在工作过程中,**让同在作业现场工作的***进入叉车驾驶室,携带其驶向另一作业地点,在到达该作业地点,**尚未完全停稳叉车时,***未听取**要求其慢点下车的警告,即自行跳下叉车,导致其落地后摔倒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调查,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2月20日,经无为县高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兴蜀公司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兴蜀公司赔偿***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参加丧葬人员费用共计53万元,但对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兴蜀公司于同年12月22日履行了上述53万元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在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虹波公司委派人员参与调解工作,其委派人员也在兴蜀公司与***亲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在调解协议当事人之列。兴蜀公司在履行完对***赔偿义务后,以虹波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为由,向虹波公司进行赔偿款追偿,双方发生争议,兴蜀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出生于1949年3月16日,死亡时67周岁,属农村居民。本案诉讼过程中,兴蜀公司因对虹波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申请保全费31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虹波公司介绍信、银行电子回单、无为县交警大队对**、***、*前掌、***的询问笔录、***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庭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叉车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特种设备,其作业人员依法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无叉车作业资质仍驾驶叉车作业,且在作业中违规搭载***行进,对导致***下车时摔倒并受伤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死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在叉车尚未停稳情况下,未听取**警示即跳下车,以及兴蜀公司在工作现场疏于监管,均对***死亡后果的出现,负有一定过错。***受兴蜀公司临时雇用从事劳务,兴蜀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死亡损害先行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的死亡损害后果主要系第三人**所致,而**系虹波公司工作人员,其实际是受虹波公司委派,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死亡,虹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兴蜀公司在履行对***死亡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虹波公司进行追偿。审理中,虹波公司主张系无偿向兴蜀公司提供叉车服务,属帮忙行为,但并未就该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作出充分的合理解释,而兴蜀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其陈述是按半天350元价格支付叉车费用,鉴于该证言系其于事发当日首次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作出的,具有及时性,应较为可信,故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兴蜀公司对使用叉车是否支付费用,与虹波公司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并无关联性。兴蜀公司实际赔偿***亲属53万元,但该项损失赔偿是双方基于协商的结果,虹波公司虽派员参与了双方的协商调解过程,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虹波公司在双方的该调解过程中并非是作为协议当事人,故不能因其派员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认定其认可对***亲属53万元赔偿,审理中,虹波公司关于其委派人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仅起见证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综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现兴蜀公司以与***亲属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约定的53万元赔偿款,向虹波公司全额主张赔偿,虹波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核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可结合兴蜀公司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死亡时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核算出***的死亡损失数额,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确定本案相应追偿数额。据此,本院在本案中核定***死亡赔偿金为140673元(10821元/年×(20-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丧葬费为28487元、参加丧葬人员的各项费用为8000元,合计237160元;综合各方过错,本院认定虹波公司应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虹波公司应向兴蜀公司支付赔偿款142296元。
综上所述,对兴蜀公司向虹波公司追偿53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142296元;兴蜀公司要求虹波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虹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22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14546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无为虹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