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25807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66-6号。
法定代表人:欧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30NW9F(1-1),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坂村四组。
经营者:钱华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鑫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23965F,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鹏程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鹏程服务部)、原审第三人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首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于江南,被上诉人鹏程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首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新首钢公司、鹏程服务部双方签订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脚手架租赁协议》,驳回鹏程服务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和一审判决主要内容,可见一审判决。二、鹏程服务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虚构钢管数量,其主张租金的租赁物和要求赔偿的“丢失”的钢管、配件实际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鹏程服务部在签订三方协议和与新首钢公司租赁协议过程中虚报钢管及配件数量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相关协议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以“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反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妨害了新首钢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恳望二审法院详查明断,支持新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新首钢公司确认,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以欺诈为理由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脚手架租赁协议》,以及三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且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新首钢公司没有反诉的主体资格,对此也提出上诉。
鹏程服务部辩称,一、本案的在租材料数量系由新首钢公司、鑫民公司确认,鹏程服务部不存在虚构或者隐瞒钢管数量,新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新首钢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并非直接从鹏程服务部处承租,而是经鹏程服务部同意后,由原承租人鑫民公司转让。其次,本案涉及的在租材料数量系鑫民公司与恒通公司清点确认,后期由恒通公司负责保管,不排除在恒通公司保管期间存在材料遗失或者损耗。再次,2020年1月20日由三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人系鑫民公司、受让人系新首钢公司,新首钢公司若对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应当向转让人主张权利。最后,关于新首钢公司提到的2019年8月31日的18809.7米钢管的租料单,是对宜昌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剩余材料进行清点后,发现鑫民公司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将其承建的宜昌国际会展中心三期二组团项目上租赁鹏程服务部的18809.7米钢管转运至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成主体及附属项目)工程上使用。二、新首钢公司称2019年8月31日的租料单系虚构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三、新首钢公司主张撤销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有违诚信原则,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鹏程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鹏程服务部、新首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新首钢公司支付欠付鹏程服务部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租金384999元(剩余材料钢管18461米、扣件39600个、顶托100套在未归还材料或者赔偿材料价款前租金继续计算),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租金数额3849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判令新首钢公司赔偿鹏程服务部材料丢失的赔偿款599499.90元;4.判令新首钢公司支付扣件洗油费17592元;5.判令新首钢公司支付鹏程服务部垫付的材料下车人工费17410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新首钢公司承担。
新首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鹏程服务部、新首钢公司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鹏程服务部与新首钢公司双方签订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脚手架租赁协议》(以下简称《脚手架租赁协议》);2.判令鹏程服务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12日,鹏程服务部与第三人鑫民公司签订编号为JSZ-1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租赁鹏程服务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宜昌国际会展中心装饰项目。2.2019年9月25日,新首钢公司与第三人鑫民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未完成部分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自2019年9月26日起解除合同关系。3.2020年1月16日,新首钢公司与鹏程服务部签订编号为HBJYC412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新首钢公司租鹏程服务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成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项目,租赁期间为从甲方领取架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日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2元/根,材料赔偿价值为钢管18元/米、扣件6.1元/套、顶托20元/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新首钢公司)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不能修复,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没有约定价格的,按归还时市场价格赔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6元/个赔偿,钢管弯曲或焊头0.2(不计尺寸)收取1元/根修理费,弯管调直收取0.5元/根调直费,扣件每个需收取0.2元的洗油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提取货物和退还货物时,承担运输、装卸和码堆等费用,甲方劳动力不足时,可由乙方(鹏程服务部)提供的劳动人员装卸、堆码、上下车等,甲方需向相关人员支付20元/吨的费用,乙方垫付的,甲方应在结兑租金时向乙方支付。4.2020年1月20日,鹏程服务部、新首钢公司与第三人鑫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与鹏程服务部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项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中的承租人权利义务转让给新首钢公司,并约定2019年9月1日后发生的脚手架及附件的租赁费由新首钢公司支付,合同中附有《租赁物移交清单表》,载明移交钢管数量为169396.1米、扣件127560个、顶托100个。鹏程服务部与新首钢公司在2020年4月12日达成协议,疫情期间减免钢管租赁时间1.5个月,折合共计12万元。2020年4月21日,新首钢公司向鹏程服务部支付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54248元。新首钢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由谈宗伟、王尊彬经手退还了钢管150934.3米、扣件87960个(包含损坏的扣件361套,其中,2020年5月30日87套,2020年5月31日146套,2020年6月1日95套,2020年6月2日33套),归还材料时差扣件螺丝35709套(其中,2020年5月30日8700套,2020年5月31日8670套,2020年6月1日9600套,2020年6月2日3980套,2020年6月9日3400套,2020年6月11日1359套),谈宗伟、王尊彬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给鹏程服务部出具收据31张,载明未付钢管下车费、调直费合计17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鹏程服务部与新首钢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鹏程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新首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转让协议》中记载的移交材料数量是否存在隐瞒、虚报,新首钢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二是鹏程服务部、新首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转让协议》是予以解除还是撤销;三是新首钢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如何认定;四是新首钢公司尚欠材料数量如何认定;五是鹏程服务部主张的扣件洗油费、垫付的下车人工费调直费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即新首钢公司所称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包含的租赁物移交清单表记载的移交材料数量存在隐瞒、虚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第三人鑫民公司将其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首钢公司,应当由二者之间办理清算交接,鹏程服务部虽然在转让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但仅对鑫民公司与新首钢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确认,该份协议并未对鹏程服务部附加合同义务。因此,新首钢公司在鹏程服务部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属于反诉主体不适格,应不予支持。并且,新首钢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材料数量隐瞒、虚报等欺诈情形,因此应对新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鹏程服务部、新首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转让协议》是予以解除还是撤销的问题。新首钢公司承建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已经完工,不存在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且新首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第十三条约定,鹏程服务部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采纳。新首钢公司反诉主张“《脚手架租赁协议》及《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新首钢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经一审庭审查明,租赁物移交清单表载明了租赁物数量,新首钢公司对于其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1日退还的材料数量(钢管150934.3米、扣件87960套)不持异议,鹏程服务部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租金总额为504999.23元,根据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120000元。新首钢公司欠付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租金数额为384999元,对于2020年10月21日后的租金,因新首钢公司工地已实际施工完毕,不存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鹏程服务部也已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继续计算租金有违公平原则,且对新首钢公司加重负担,故应计算租金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鹏程服务部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新首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鹏程服务部造成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关于新首钢公司尚欠材料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新首钢公司尚欠材料数量,结合租赁物移交清单表、退料原始底单,应综合认定新首钢公司仍欠鹏程服务部钢管18461.8米、扣件39600套、顶托100套、扣件螺丝35709套,新首钢公司应予退还,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不予退还,则新首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向鹏程服务部支付赔偿金599499.90元(钢管赔偿金332312.4元+扣件赔偿金243762.1元+顶托赔偿金2000元+扣件螺丝赔偿金21425.40元)。关于焦点五,鹏程服务部主张的扣件洗油费、垫付的下车人工费调直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新首钢公司已归还扣件87960套,其中包含坏件361套,已经按材料丢失赔偿处理,剩余87599套应按《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0.2元/套的洗油费,合计17519元。同时,鹏程服务部垫付的下车人工费、调直费由新首钢公司负责退还材料人员谭宗伟、王尊彬出具的31张收据证实,合计金额为17410元,且收据与新首钢公司的退料底单相吻合,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第三人鑫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鹏程服务部与新首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新首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鹏程服务部租金384999元,并以384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新首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鹏程服务部钢管18461.8米、扣件39961套、顶托100个、螺丝35709套;未在上述期限内退还的,由被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鹏程服务部材料丢失赔偿款599499.90元。四、新首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鹏程服务部扣件洗油费17519元。五、新首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鹏程服务部垫付的下车人工费、调直费17410元。六、驳回鹏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95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956元,由新首钢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首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撤销三方签订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成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以及新首钢公司、鹏程服务部签订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成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脚手架租赁协议》。
新首钢公司认为应撤销上述两份合同,是认为该两份合同中确定的租赁建筑设备数量不真实。本院认为,新首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二份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新首钢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未对租赁建筑设备具体数量进行清点的原因,是由于脚手架等材料一经搭建无法拆卸。但新首钢公司作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的专门企业,其上诉所称的此种情况,应属其可以预料的商业风险,但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具体拆后清点数字为准,反而在上述二份合同中详细写明了租赁建筑设备的具体数量,事后又以拆后清点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来申请撤销,该做法既有违商业惯例,亦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次,从举证责任上来看,鹏程服务部提供了上述二份合同以证明其出租的建筑设备数量,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新首钢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建筑设备数量不真实,应该由其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纵观新首钢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只能证明在脚手架拆卸后,实际清点的数量低于上述二份合同中确定的数量,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设备等出现损耗等均属正常情况,新首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观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三方签订的《宜昌三峡国际会展中心(未完成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中记载剩余在租钢管数量169396.1米,若扣减2019年8月31日的领料单涉及到的18809.9米,则新首钢公司实际租赁的钢管数量为150586.4米。根据鹏程服务部及新首钢公司核算,新首钢公司已经退还的钢管数量为150934.3米,退还的材料已经超过了实际租赁的材料数量,明显与常识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新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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