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市伍家岗区朝辉建材租赁部与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502民初3267号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朝辉建材租赁部,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系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美玲,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朝辉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朝辉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8月27日签收了本院直接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朝辉建材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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