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4民初67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A13-3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鑫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A15-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彬,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鑫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和郑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民公司、鑫康公司和郑彬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045.61元(含医疗费4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97.64元、残疾赔偿金85252元、误工费39766.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受***雇佣在鑫民公司承包的宜昌市点军区公共卫生应急中心建设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5月19日上午,***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住院治疗23天。2022年6月8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伤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因鑫民公司和鑫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和郑彬,鑫民公司、鑫康公司、***、郑彬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经人介绍后,***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负责招工人和给工人安排工作,工人工资也由***确定,因此,***与***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是因自己的原因摔倒受伤,并非公司防护措施不到位;***已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鑫民公司辩称,鑫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在工地上做事受伤,鑫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重新鉴定时未通知鑫民公司参与,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鑫康公司辩称,鑫康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鑫康公司作为劳务方,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导致不能进行工伤保险理赔,***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郑彬辩称,***在没有把控安全的情况下跳下基坑受伤,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郑彬和***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应纳入总金额,在法院依法划定责任比例后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4日,鑫民公司与鑫康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宜昌市点军区公共卫生应急中心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鑫康公司,郑彬作为鑫康公司的代表在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同日,鑫康公司作为分包方(甲方)与郑彬作为劳务方(乙方)签订《宜昌市点军公共卫生应急中心建设项目瓦工劳务补充协议》,对前述《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合同价1336602元补充约定为,劳务方只提供总价款1%的管理费。同时,郑彬作为瓦工班组承诺人***公司出具服从项目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书面承诺。鑫民公司当庭陈述对郑彬与鑫康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知情的。***和郑彬系合作关系,共同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瓦工劳务施工。2021年4月,***经人介绍到上述建设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也帮忙招务工工人,按照***的要求安排工人的工作。***于2021年4月20日和4月21日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2021年5月19日上午,因之前几天连续下雨,工地比较湿滑,***在下到基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将其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复查X线,视**情况下床活动,加强**训练,必要时行**理疗治疗。2021年7月12日和2021年8月11日,***均进行了复查。2022年6月1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9%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在诉讼过程中,鑫民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2月8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十级伤残。 对于***因伤所致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收费票据据实认定为21452.0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鑫民公司、鑫康公司和郑彬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护理费。参照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由郑彬雇请的护工护理7天,护理费由郑彬直接支付给护工,但郑彬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护工的护理费金额,本院根据***的陈述认定该费用系1000元。因此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16346.95元(49572元/年÷365天×113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因伤致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鑫民公司关于未通知其参与重新鉴定,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认定为39766.52元(69118元/年÷365天×210天)。8.交通费。***仅提交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324元的交通费票据,未提交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应属实,本院酌情支持,认定交通费共计为600元。9.鉴定费。诉前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费用均由***支付,本院据实认定为3080元(2280元+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89247.48元,其中***和郑彬已支付20952.56元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和10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彬代表鑫康公司与鑫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瓦工劳务施工,同时郑彬又作为劳务方与鑫康公司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只向鑫康公司提供总价款1%的管理费,根据上述合同签订情况,应认定郑彬系借用鑫康公司资质与鑫民公司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和郑彬当庭陈述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事实,应认定郑彬和***共同为接受劳务方,***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为提供劳务方。***关于其与***系合作关系的意见,以及鑫康公司关于其与郑彬系内部承包的关系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郑彬、***在连续下雨、工地湿滑等情况下,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在下到基坑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郑彬、***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鑫康公司借用资质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鑫民公司对鑫康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知情并同意,亦违反法律规定,鑫康公司和鑫民公司均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害发生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个人一方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而本案鑫民公司和鑫康公司均未在***发生事故伤害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方均对本案不能进行工伤保险理赔的后果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过错,故对鑫康公司关于***不及时申报工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33373.24元(186247.48元×70%+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952.56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10420.68元。 二、被告湖北鑫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鑫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郑彬负担852元,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