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连锦徐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403529XT。
法定代表人: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舒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勉、被上诉人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2日江西省万载中学与旭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旭峰公司即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卖给无施工资质的***,旭峰公司从中获得合同差价20万元。尔后,***又将该工程转给王小华承建。2.2015年6月15日、2018年1月17日王小华向***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包含了旭峰公司万载中学项目和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万载三中项目中由王小华经手购买的材料款。***并没有确认上述欠条。3.一审判决认定旭峰公司实际已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即各项税费等6782374.28元,亦未得到***确认。
***辩称:1.***实际承建万载中学建设项目期间与***发生的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旭峰公司资质,以挂靠的形式承揽施工,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旭峰公司允许***借其资质的行为即帮助***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所以旭峰公司应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旭峰公司辩称:1.万载中学工程项目上的工程款,旭峰公司已通过直接给付***或者支付材料商货款的方式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旭峰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获利,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对于拖欠的***在万载中学建设项目上的相关款项,旭峰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经过与***及王小华等三方确认后,已全部付清,***出具了收条佐证。3.***与***等材料供应商并非仅在万载中学项目上有业务,还在康乐中学项目上有业务往来,旭峰公司对于康乐中学项目中***与***的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4.2018年1月17日王小华与***等人的结算行为发生在旭峰公司支付完相关款项之后,未得到旭峰公司的确认。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付清所欠***的砖款15818元;2.判令旭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旭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江西省万载中学(发包方)与旭峰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峰公司承建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7151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6412472.67元。2014年9月3日,旭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建设单位为江西省万载中学,工程名称为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款,并约定本工程的承包工作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协议的全部条款。乙方采取全额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即涉及工程的全部费用、开支以及工程垫付资金、保证金等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不承担任何资金。该工程为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成本造价有何变化,乙方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之税金和各项规费,该工程的所有盈利,在切实全面履行该合同的前提下,归乙方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根据合同款扣除应收款和代缴的基金、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其余金额实行专款专用。凭乙方签字认可的有效凭证经公司领导审核后报账,各种材料支出应与定额基本相等。如建设单位代扣建筑工程相关税金,甲方不应再扣除。***委派王小华为工程负责人。
在施工过程中,***出售了19孔砖用于该工程的建设。2015年6月15日,王小华出具了一欠条给***,载明:欠到***砖款万载中学19孔砖、标砖砖款217010元(205530元+4480元),欠到康乐三中标砖、13孔砖砖款23408元(4480元+18928元),合计人民币240418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已付160000元整,还欠80418元。欠款经办人为王小华,欠款单位加盖了“旭峰公司万载县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县康乐三中校舍改造工程新建食堂、厕所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6月28日,旭峰公司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邹环的账户转入***指定账户工程款40000元。同日,王小华在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注记“2017年6月28日付款四万元整,余款由康乐三中、二中垫付”。2018年1月17日,王小华再次出具一欠条,载明:欠万载中学教学楼相关工程款花数:闻根梓(防水工程)16975元,杨炳华(石材)6400元,***(19孔砖)15818元,龙启生(不锈钢)11418元,郭曾平(自来水管)3300元,刘春根(钢管架)46040元,余红兰(涂料等)16483元,合计116434元(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叁拾肆元),万载康乐三中支付工程款后剩余的钱支付上述款项。王小华在该欠条“经手人及证明人”处签名。***后通过诉讼收到了康乐三中工地的砖款24600元,余款15818元(80418元-40000元-24600元)***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从旭峰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4406494.54元;2016年6月30日旭峰公司支付材料款137000元;2016年10月25日旭峰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及焊接工人工资16100元;2017年5月28日,旭峰公司委托万载中学留取工程款9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息(为教学楼建设所借);2017年6月28日,旭峰公司支付工地材料款、工人工资共计1042300元;旭峰公司垫付了各项税费、规费等共计200479.74元;以上合计6782374.28元。2017年6月14日,万载县审计局对万载县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最终审核的金额为6685752.25元。万载中学与旭峰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亦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承建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后,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有效,***负有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故对***要求***支付所欠款项158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用旭峰公司资质以挂靠形式进行承揽工程施工,旭峰公司收取万载中学工程款后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但本案***与旭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212472.67元,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685752.25元,而旭峰公司实际已支付***、施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垫付的各项税费、规费计6782374.28元,可以看出,旭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收到涉案货款,过错在于***,若此时还要求旭峰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要求旭峰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款项158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再查明:2017年6月14日,经万载县审计局审计,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6685752.25元。截止2017年6月,万载中学向旭峰公司支付工程款6685752.25元。旭峰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截止2017年6月,旭峰公司向***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406494.54元,并代***清偿该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税费、审计费、规费以及***项目借资等2375879.74元,以上共计6782374.2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向***支付欠款的问题。第一,***向***供应建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6月15日王小华与***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万载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对欠款予以确认,虽然旭峰公司在一审期间否认该公章的存在,但旭峰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王小华在万载中学项目实施期间多次使用该公章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亦确认王小华系万载中学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这足以说明王小华有权代表***(项目部)与***进行欠款结算。旭峰公司和***在***起诉之后对2015年6月15日王小华与***的结算行为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第二,2018年1月17日王小华与***等人的结算是在2015年6月15日结算的基础上,结合后续付款情况对剩余货款进行的核算,旭峰公司、***均否认该次结算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王小华与***对欠款余额计算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王小华与***的结算情况确认欠款余额,并判决***清偿剩余欠款,并无不当。
关于旭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旭峰公司对***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此未提出上诉。而***在本案中作为挂靠方,应对欠款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旭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损害***的权益。***作为付款义务人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张旭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旭峰公司就万载中学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的问题,属于***与旭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如认为其与旭峰公司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飞云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