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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922民初722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环。
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永亮诉被告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凌德胜宜春市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为149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漆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