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等与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4326号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参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175,297.5元和滞纳金(以1,175,29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10%的4倍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913天,滞纳金为246,947.69元,以后的滞纳金继续给付原告至混凝土款给付清为止);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系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3月19日,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与被告签署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履行地点在商丘市××区产业集聚区。合同约定了价格及款项在封顶一星期后付清全款等事项。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混凝土款1,175,2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合同要求封顶之后结算款项。因为开发商没有将工程款给予结算,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款项,待开发商将款项给我们之后,我们第一时间给原告付款。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预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1、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确认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对乙方所送砼方量可随时派人进行过磅抽检,依抽取三车的平均值为准,且单立方重量误差不得超过2%(国家标准C30配合比砼为2.36T),如发现混凝土短少现象,按本车次抽检短少数量,从供应混凝土中扣除;2、砼款支付方式:两个月或两千方结算一次,每次付所供砼款50%,封顶一星期付清全部;3、上述支付方式根据商丘市同行业混凝土支付方式的变化进行调整。第八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条款:5、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拖欠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按银行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为1,175,297.5元。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没有支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混凝土款1,175,297.5元及合法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拖欠原告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被告滞纳金按银行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1,175,29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混凝土款1,175,29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75,297.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2元,减半收取8,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1元,由被告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卢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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