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亚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明展,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许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聚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君和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集聚区管委会与君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在此期间,君和建筑公司并未施工完毕。2017年9月份以来,施工现场无人员作业,案涉工程的监理人河南海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君和建筑公司发出恢复施工通知,但君和建筑公司仍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君和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12.3.3中约定,君和建筑公司应按计量周期向监理人提交工程量的报告,由监理人对工程量的报告进行审核后报送集聚区管委会,由集聚区管委会核实后支付工程款。君和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交工程量报告,即向集聚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集聚区管委会无法确定计量周期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忽略该工程款支付前提,判令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集聚区管委会向君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集聚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君和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由于集聚区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节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集聚区管委会向君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集聚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6日,集聚区管委会将位于经四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商丘环球服饰厂区厂房工程第三标段(19#)项目发包给君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集聚区管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停工至今,君和建筑公司请求集聚区管委会结算工程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集聚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君和建筑公司和集聚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集聚区管委会向君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2.3.2项计量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合同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包括下列内容……”。专用条款约定:“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从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量的计量周期和工程款的支付周期没有再做出特别约定,故应执行通用条款对相关工程量计量周期、付款周期的相关约定,集聚区管委会应按通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集聚区管委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君和建筑公司未能获得相应工程价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君和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君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集聚区管委会多次催要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集聚区管委会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君和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交工程量报告所导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