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董爽(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荣桂祥,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桂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董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利息和延付租赁费所应承担的损失207043.3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调整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市场经济规律,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归还所租物资后解除当事人于2017年6月4日所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支付给***按租赁合同未违约的计算方法结算的所欠租金: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所欠***租金351,513.08元人民币,以及从2020年1月16日至租赁物归还前或租赁物丢失赔偿前所欠租金。并承担租金实际支付前按合同所应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利息和延付租赁费所应承担的损失人民币207,043.30元;3.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归还所欠***的租赁物:钢管4,039.70米,短接钢管174个。如不能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49,172.40元;4.君和建筑公司支付给***上次诉讼的诉讼费和保全费4,844.30元人民币以及归还钢管的运费人民币3,000,元;5.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4日,***与被告君和建筑公司、张居民、荣桂祥经协商签订一份《商丘市睢阳区迎鑫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⑴承租方租用物资先签订合同,后提货。承租方提货时应当面点清规格、数量,如有损坏应当面提出更换,并由出租方发货人和承租方提货人办理签字手续。如无异议即视为合格。承租人指定提货人张居民、李世华、闫坤奇、姚寿轩、王坤,联系方式150××××****。⑵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并负责日常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他人,更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否则,承租方应承担一切损失。承租方应规范使用出租物,造成损失出租方概不负责。⑶凡租赁物资和配件损坏,根据损坏程度,收取相应赔偿金和维护保养费。顶丝少丝冒、底板3元∕个收取赔偿金,活动排架立杆丢失70元∕个,盖板丢失70元∕个,斜拉杆丢失20元∕个,短接头丢失5元∕个.扣件回收时应按4%折算损耗,承租方回收的扣件丝钉应归还给出租方。⑷承租方送交时,应按所租物资规格与数量归还,不得任意更改。钢管验收标准:下差5㎝为准,下差超过5㎝的归入下一规格收取。并当面点清数量,如有问题及时提出,并在验收单上注明,否则视为合格。租赁物资的往返装运费均由承租方承担。⑸承租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发货单、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春节报停15天不计算租金,其他时间如:夏秋农忙、节假日、雨雪天及停工等租金照付,不报停。结账日为每月的30日。付款日按照承租方与建设方所签大合同的付款节点方式进行,承租方付款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物资,停止其使用,并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欠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出租方不承担税金。⑹钢管、扣件、顶丝日租金及赔偿标准:①钢管,规格:1-6,单位:米,赔偿标准:12元,日租金:0.01元;②扣件,规格:直旋联,单位:个,赔偿标准:5元,日租金:0.006元;③顶丝,规格:50-60㎝,单位:套,赔偿标准:15元,日租金:0.03元;④短接钢管,规格:10、20、30㎝,单位:个,赔偿标准:4元,日租金:0.02元;⑤活动排架,规格:高1米,2米,单位:套,赔偿标准:240元,日租金:2元。⑺承租方担保人责任为连带担保,对所租物资与租金担保至结清为止。⑻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货单、验收单及其他附件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同等有效。合同有效至租赁物和租赁费付清之日终止。⑼如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由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红旗渠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予以担保。2.⑴2019年4月23日,***因其诉讼的(2019)豫1403民初3883号案件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818,元;⑵2019年8月29日,***因(2019)豫1403民执1037号案件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96,元;⑶2020年2月20日,***预交(2020)豫1403民初438号案件案件受理费4,978,元;⑷2020年1月19日,***因(2019)豫1403民执70号案件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预交财产保全费3,597.87元人民币;⑸2019年8月29日,***为了(2019)豫1403民初3883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人民币430.30元。⑹2020年1月19日,***为了(2019)豫1403民初438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人民币1,5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60.17元。⑺2019年4月22日,因租赁合同纠纷,***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对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居民、荣桂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豫14**民初3883号),在此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准许***撤回起诉并决定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财产保全费1,596,元,计款4,414,元,由原告***负担。⑻2019年11月13日,因***撤回了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对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居民、荣桂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居民、荣桂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2,450.14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了货,君和建筑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具体详见发货单)。君和建筑公司收货后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详见收货单)。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大部分租赁合同。2.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君和建筑公司所欠***的租金数额为人民币362,837.55元(本次应收租金386,221.48元+丢失‘顶丝底板、扣件螺丝’赔偿费10,428.4元-报停费3,812.33元-已收款30,000,元)。3.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止,君和建筑公司至今仍欠***钢管1,569.30米,多交扣件7个,短接钢管11个没有归还。按照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君和建筑公司应赔偿***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18,840.60元。4.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起诉前,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进行计算,***计算的君和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滞纳金数额为人民币207,043.30元。5.2019年11月12日,***与君和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⑴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保证,等甲方工程款到其账户后我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办理拨款手续支付给所欠***在此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并在所欠租赁物资归还完毕结算后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有权继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荣桂祥、张居民、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和荣桂祥、张居民、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4日所签编号为2017-06号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欠***所有费用。⑵***在签订此协议后立即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解除对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6.⑴***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迎鑫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物资收货单》(№0000647、№0000642、№0000669、№0000648、№0000676、№0000675、№0000608、№0000685、№0000693、№0000609、№0003445、№0003447)显示,***为了拉回租赁物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6日租赁的12辆拖拉机没有支付运费。按照№0003445收货单显示的运费数额进行计算运费数额为260元/车×12车=3,120,元。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8.自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君和建筑公司归还原告钢管9车,钢管总数量为18,823.4米,***收货后已经从总账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要求在被告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归还所租物资后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要求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支付至2020年1月15日所欠***租金351,513.08元,以及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前或租赁物丢失赔偿前所欠租金并承担租金实际支付前按合同所应承担的滞纳金、违约金、利息和延付租赁费所应承担的损失人民币207,043.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要求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归还所欠其剩余租赁物(钢管4,039.70米,短接钢管174个)。如不能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赔偿49,172.40元;4.***要求君和建筑公司支付给***上次诉讼的诉讼费和保全费4,844.30元人民币以及归还钢管的运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和君和建筑公司均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证明。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认***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迎鑫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承租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承租方将租赁物使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将使用后的租赁物归还,但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公司均没有完全做到,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共拖欠***租金人民币362,837.55元没有归还,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的行为违反了涉案租赁合同第5条之约定,故***要求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62,837.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扔下欠钢管1,569.30米,扣件-7个,短接钢管11个没有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折扣人民币18,840.60元,故***要求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归还下欠钢管1,569.30米,扣件-7个,短接钢管11个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如果不能归还,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应折价赔偿,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840.60元。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理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支付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市场经济规律,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红旗渠建设公司自愿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显然,至***起诉之日,保证期间没有达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时间,因此,保证人红旗渠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要求君和建筑公司支付上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人民币4,844.3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君和建筑公司、荣桂祥支付返还钢管的运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运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解除***与张居民、荣桂祥、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迎鑫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二、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截止于2020年4月20日)租金人民币362,837.55元及违约金(其中:⑴以20,422.87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⑵以31,718.05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⑶以31,786.07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⑷以42,531.87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⑸以32,277.05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⑹以11,348.32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⑺以11,860.25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⑻以10,563.69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⑼以13,115.06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⑽以16,890.00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⑾以17,166.88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⑿以16,890.00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⒀以16,890.00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⒁以14,919.65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⒂以25,196.54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⒃以25,473.42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⒄以21,555.54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⒅以1,914.08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⒆以318.26元人民币租金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三、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截止于2020年4月20日没有归还的)钢管1,569.30米,扣件-7个,短接钢管11个(若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桂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折价人民币18,8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四、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垫付)运费人民币3,000,元。五、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运费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9)豫1403民初3883号案件的诉讼费用4,844.30元人民币。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5,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3,597.87元,计款人民币13,552.87元,由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桂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亦未将使用后的租赁物及时归还,应当依照案涉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已经予以降低调整。且调整后的标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河南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朱利民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