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4772号
原告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绿建公司)诉被告北京嘉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美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鹏、黄维伟,被告嘉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是泰美绿建公司和嘉赫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泰美绿建公司与嘉赫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该项目施工人员系嘉赫公司招聘任用,并于嘉赫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嘉赫公司与施工人员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佣人员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与泰美绿建公司不存在劳资关系。”因此,泰美绿建并不负有向嘉赫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因为,嘉赫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影响涉诉工程的正常施工,泰美绿建公司被迫替嘉赫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故,泰美绿建公司主张嘉赫公司返还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为403159元。对泰美绿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除耿中伟和董银军外,其余工资395559元支付的时间均早于2019年1月1日,对该部分工资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本院不持异议。耿中伟收到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故该笔工资7600元的占用利息应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3日,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嘉赫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项目幕墙及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工程的基本概况。(1)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保障性建设投资中心。(2)工程总包单位: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4)工程立项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5)工程坐落地点:通州区潞城镇。(6)工程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第二条,承包内容和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框架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板挑檐、铝板压顶、折线铝板吊顶、铝合金艺术装饰百叶、装饰保温一体板、门斗折线铝板屋面、铝板雨棚、铝合金装饰格栅机钢结构等工作内容的安装。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面积数据为准,任何口头约定及其他任何形式约定均不作为结算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代表签字为林均。《劳务分包协议》中附件九《声明》,约定:“林均同志,系我公司员工。现派驻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幕墙及钢结构项目担任施工队长一职,负责对该项目的施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工程施工组织工作。同时,我公司向甲方声明如下:(一)林均同志,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挂靠关系,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二)甲方与我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该项目施工人员系我公司招聘任用,并于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施工人员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佣人员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与甲方不存在劳资关系。”后泰美绿建公司(甲方)与嘉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针对2018年4月所签订的北京城市副中心项目幕墙及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现做如下补充:1、针对原合同中的劳务单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单价见附件,工程竣工结算后以此调整后单价为准。2、此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单价以外的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嘉赫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21日完成施工项目后陆续退场。泰美绿建公司与嘉赫公司并未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泰美绿建公司称因嘉赫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该公司所聘用施工人员工资,上述施工人员与项目管理部发生纠纷,导致影响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泰美绿建公司被迫向上述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为证明替嘉赫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情况,泰美绿建公司提交了领取工资的工人刘家兴等人书写的《承诺书》28份、照片及林均书写的《收条》一张,其中《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现已全额领取了项目管理部代林均发放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一标段项目4-5#、5-2#楼幕墙施工劳务工资。劳务工资总额。项目工程管理部已妥善解决我工资问题,本人保证不再因工资问题与项目工程管理部发生纠纷,且本人自愿终止与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工程管理部的一切劳务用工关系并上交安全靠,如再次因工资或其他因素与项目工程管理部发生纠、冲突或扰乱项目工程管理部正常运营,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在承诺书上均有林均的签字和手印,并附有相关工人的身份证照片。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用于支付3-1#楼劳务支付。林均。2018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条、照片、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嘉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四十万零三千一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嘉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利息;
三、被告北京嘉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北京嘉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想
书记员 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