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576号
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674930881。
法定代表人:朱中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果,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泉林庄村(徂徕山景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G56020。
法定代表人:宫亮,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朋,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和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陶传果,被告正启和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葛伟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6883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68838.87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变更前: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17年6月22日,该建设工程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原、被告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工程核定值为13251514.00元,根据合同最终确定结算价为11402745.63元进行了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发票等结算资料。2019年5月13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变更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支付8533906.76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正启和城市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价计算方式错误,被告已超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项,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第1.3.1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价款乘以85%为准;其次,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接受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指示,与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最终得出的审计价款为9571004.85元。因此,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571004.85×(1-15%)=8135354.12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涉案项目工程款8533906.76元,超额支付了398552.64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与事实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第1.4.2.1条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工程总价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造价。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复核,于2021年1月初出具了复核报告,故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复核报告出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利息起算时间最早也应在2021年1月22日,而并非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之日。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涉案项目工程款项,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泰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署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具体项目情况;
证据二:2017年4月15日签署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专项分包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补充项目具体情况;
证据三:2017年6月22日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完成及竣工时间;
证据四:2017年6月22日《建筑与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验收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19年1月13日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核定值13251514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为11402745.63元。
被告正启和城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竣工报告和证据四验收报告,因被告没有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报告上的完工时间有手动涂改的痕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相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协议书中的第1.3.1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由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证据二补充协议是证据一协议的补充,其结算方式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证据五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委托方为原、被告,审计单位不是政府指定的审计单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被告的付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发票金额亦与原告所述一致,但不认可原告单方统计的应付未付款部分。
被告正启和城市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TA-1)。证据内容:对工程概况、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拟证明:1、工程价款部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第1.3.1条);2、工程结算与支付部分,合同约定经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造价*(1-15%)*95%。根据合同,双方同意按照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价款后,按照审定值的85%结算工程款;
证据二: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方共同盖章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一份(含复核汇总表一份、复核明细一份)。证据内容:1、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汇报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由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2、经审计,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571004.85元。拟证明:1、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2、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款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135354.12元(9571004.85元*85%).3、原告诉状认可被告已付款8533906.76元,已超过工程结算款,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泰美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陈述与合同不符,应以原告所述数额进行确定;对证据二由第三方出具的竣工复核说明有异议,原告对该说明并不知情,也并未征得原告的认可,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经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订了《专项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正启和城市公司将案涉工程招商中心的各专业设计及施工(包括钢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玻璃幕墙、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90天。其中,该协议的工程价款部分第1.3.1条款如下约定“本工程套用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泰安市同期造价信息,按规定取费标准进行编制,预计工程总金额800万元。编制后的总价款下浮15%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作为付款依据。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试验检测费、水电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环保费、安全及保险费、各项措施费、利润及各种规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同时,该协议的第1.4.2.3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正启和城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给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款在整个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总价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造价×(1-15%)×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甲方1个月内付清(无息)。
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前述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署了《专项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正启和城市公司)建设工程需要,现根据甲方要求,增加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电力电缆、入户电缆、盼盼木门、门楣装饰板、卫生洁具等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以上工程造价金额为875725.11元。由乙方(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协议第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和降幅,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试验检测费、水电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环保费、安全及保险费、各项措施费、利润及各种规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中央空调电力电缆、入户电缆、盼盼木门、门楣装饰板、卫生洁具等装饰及设备安装分项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将其建筑安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中央空调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其设备安装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结束,运转正常一次性付清(无息)。
2017年6月22日,上述案涉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符合要求。2019年1月13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了鲁富尔咨字第2019-002号《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结算值为13251514元(含补充协议的物资采购875725.11元、机械台班回填土方50666.37元,合计926391.48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后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对被告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尔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复核,经过复核,确认复核值为11711146.16元(该复核值在复核汇总表中包含了泰安友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招商中心园区铺装、绿化等工程复核值1092216.31元)。该复核说明经泰安市徂汶景区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和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在复核明细中,包含“合同内”与“补充协议”两个大项,其中,合同内复核值为8644613.37元;补偿协议复核值为926391.48元(未对初核定案值进行核减),以上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项目复核工程价款值为9571004.85元。
后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核定的工程结算值13251514元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该核算值13251514元为准,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33906.76元。
另查明,原告泰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日,该公司名称再次进行变更,变更后名为现名称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工程款应依据哪份审核结论作为支付依据的问题。对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就“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书》,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鲁富尔咨字第2019-002号《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虽系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故该公司出具的上述审核报告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初步结算审核,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确定最终结算价的条件,不能作为最终定值的依据,且根据“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为准”的约定来看,初步审核的结算价是应当进行复核的,这在此后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的汇总表中对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此前初核定案值13251514元已进行了明确表述和记载,亦能佐证该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初审结论,不能作为定值的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由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中,该竣工结算的复核工作系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该复核工作业经汇报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故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视为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其出具的复核报告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原告述称的其对该复核说明并不知情,也并未征得原告的认可,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经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为准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签署的《专项分包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价款,双方约定增加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电力电缆、入户电缆、盼盼木门、门楣装饰板、卫生洁具等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以上工程造价金额为875725.11元。由乙方(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了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和降幅。该协议并未如前述的《专项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下浮后进行结算,且在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和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说明中,均明确列明物资采购费875725.11元、机械台班回填土方费用50666.37元,均未作任何调整或更改,故双方关于《专项分包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为926391.48元(即物资采购费875725.11元+50666.37元)。
综上,根据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工程款定案值为9571004.85元。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以上述定案值乘以85%确定,但该约定仅针双方签署的《专项分包协议书》,对于双方签订的《专项分包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定案值乘以85%确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571004.85元-926391.48元)×85%+926391.48元,计8274312.84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533906.76元,超出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5元,由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