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果,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泉林庄村(徂徕山景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宫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朋,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和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作为本案工程结算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复核说明系被上诉人与管委会及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单方非法炮制的,且未让上诉人参与复核,复核程序违法。其次,该复核说明涉嫌政府干预民事经济纠纷,是违法行为。二、涉案工程定案值应以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出的且经上诉人认可确认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鲁富尔咨字第2019-002号)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定案依据。1.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工程合同当事人委托且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客观事实,审计程序合法。2.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政府确认的有审计资质的合法审计单位,该审计机构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综上,一审判决以违法、无效的单方炮制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作为本案工程结算定案值而未采用双方均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启和城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工程款最终金额应当以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参考标准,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徂徕山风景区-招商中心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计算方式得出。双方签订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价款乘以85%为准。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结算的核心条款包含两层意思:1.双方同意工程造价由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该审计单位只需由政府确认而无需双方共同确认;2.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值85%为准。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接受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指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得出的审计结果符合双方合同对审计的约定,该审计结果系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作出的最后的、最终结果,故该审计报告应当认定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以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泰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68838.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68838.87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订了《专项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正启和城市公司将案涉工程招商中心的各专业设计及施工(包括钢结构、室内外装饰装修、玻璃幕墙、水电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90天。其中,该协议的工程价款部分第1.3.1条款如下约定“本工程套用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泰安市同期造价信息,按规定取费标准进行编制,预计工程总金额800万元。编制后的总价款下浮15%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作为付款依据。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试验检测费、水电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环保费、安全及保险费、各项措施费、利润及各种规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同时,该协议的第1.4.2.3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正启和城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给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款在整个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总价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总造价×(1-15%)×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甲方1个月内付清(无息)。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前述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署了《专项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正启和城市公司)建设工程需要,现根据甲方要求,增加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电力电缆、入户电缆、盼盼木门、门楣装饰板、卫生洁具等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以上工程造价金额为875725.11元。由乙方(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协议第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和降幅,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试验检测费、水电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调遣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环保费、安全及保险费、各项措施费、利润及各种规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中央空调电力电缆、入户电缆、盼盼木门、门楣装饰板、卫生洁具等装饰及设备安装分项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将其建筑安装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中央空调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其设备安装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结束,运转正常一次性付清(无息)。2017年6月22日,上述案涉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符合要求。2019年1月13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了鲁富尔咨字第2019-002号《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结算值为13251514元(含补充协议的物资采购875725.11元、机械台班回填土方50666.37元,合计926391.48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后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对被告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尔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复核,经过复核,确认复核值为11711146.16元(该复核值在复核汇总表中包含了泰安友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招商中心园区铺装、绿化等工程复核值1092216.31元)。该复核说明经泰安市徂汶景区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正启和城市发展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和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在复核明细中,包含“合同内”与“补充协议”两个大项,其中,合同内复核值为8644613.37元;补偿协议复核值为926391.48元(未对初核定案值进行核减),以上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项目复核工程价款值为9571004.85元。后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核定的工程结算值13251514元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按该核算值13251514元为准,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33906.76元。另查明,原告泰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泰美绿建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日,该公司名称再次进行变更,变更后名为现名称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工程款应依据哪份审核结论作为支付依据的问题。对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就“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书》,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鲁富尔咨字第2019-002号《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虽系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故该公司出具的上述审核报告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初步结算审核,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确定最终结算价的条件,不能作为最终定值的依据,且根据“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为准”的约定来看,初步审核的结算价是应当进行复核的,这在此后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的汇总表中对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此前初核定案值13251514元已进行了明确表述和记载,亦能佐证该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初审结论,不能作为定值的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由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中,该竣工结算的复核工作系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该复核工作业经汇报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故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视为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其出具的复核报告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原告述称的其对该复核说明并不知情,也并未征得原告的认可,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经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为准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签署的《专项分包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价款,双方约定增加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电力电缆、入户电缆、盼盼木门、门楣装饰板、卫生洁具等装饰及设备安装工程,以上工程造价金额为875725.11元。由乙方(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了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不作任何调整和降幅。该协议并未如前述的《专项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下浮后进行结算,且在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和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说明中,均明确列明物资采购费875725.11元、机械台班回填土方费用50666.37元,均未作任何调整或更改,故双方关于《专项分包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为926391.48元(即物资采购费875725.11元+50666.37元)。综上,根据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工程款定案值为9571004.85元。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以上述定案值乘以85%确定,但该约定仅针双方签署的《专项分包协议书》,对于双方签订的《专项分包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定案值乘以85%确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571004.85元-926391.48元)×85%+926391.48元,计8274312.84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533906.76元,超出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5元,由原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10月17日双方就“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工程”项目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书》第1.3.1条约定:“本工程套用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泰安市同期造价信息,按规定取费标准进行编制,预计工程总金额800万元。编制后的总价款下浮15%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作为付款依据。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款乘以85%为准。……”2020年1月6日,经汇报泰安市徂徕山汶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泰安市徂汶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正启和城市公司委托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的“泰安市徂徕山景区招商中心及附属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复核,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视为政府确认的审计单位,故按照合同约定,山东富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复核说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复核程序违法、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政府确认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0元,由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