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新源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西经济开发区雁西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明正,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马坊工业园1区6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
上诉人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惠明正与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美公司支付华宇公司70 132.0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华宇公司交付的铝板因尺寸、规格等方面的差异涉及上万个品种,均已在工程中使用的事实错误。《铝板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最终铝板实际结算数量以泰美公司的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可见当时双方就预见生产过程中会出现误差,由于泰美公司是定制产品,超出订单范围根本无法使用,故按订单与到货单中数量较小者为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到货单记载的铝板数量已全部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形成结算僵局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泰美公司坚持在订单不全的情况下就无法开展结算工作由此出现了结算僵局错误。泰美公司从未表示过由于订单不全就无法结算,而是说华宇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交包括下料单、对应的到货单、计算过程及对应明细全部结算材料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也是抽检,即使缺少部分订单也不影响抽检和结算。截止一审判决,华宇公司也没有按约定提交全部结算手续。《铝板采购合同》约定最终铝板实际结算数量以泰美公司的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华宇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必须保留订单,华宇公司称在2019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才注意保存订单不合常理。如华宇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订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本不会造成结算僵局。造成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华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全部结算手续。庭审中,双方提交订单差距很小,订单问题不能造成结算僵局。本案关键事实即结算面积、单价及应付总货款根据在案材料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得出结论,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鉴定。对于合格货物,双方对单块铝板面积、单价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对此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在泰美公司没有对到货单上的铝板规格、面积、和价格提出明确质疑意见的情况下,到货单所载的货品总金额应确定为华宇公司为泰美公司加工承揽的总合同金额,但又认定另一方面泰美公司现在既然对华宇公司提出的铝板数量、面积、计算方法存有异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对供货总额进行1%的核减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自由裁量权滥用。1%核减数额是华宇公司在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情况下主动提出,从未得到泰美公司认可。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失偏颇,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华宇公司向泰美公司提供的《本厂发货清单》上载明四项注意事项,表面看似泰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应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本厂发货清单》是华宇公司单方制作,属于格式条款,所载注意事项没有向泰美公司工作人员释明。泰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也仅对数量负责,只能说明签字时没有对产品质量及其他事项验收,不能认定泰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即认为产品全部合格。一审判决记载华宇公司已提供双方认可的到货单,是对泰美公司质证意见意思的歪曲。一审中,泰美公司代理人仅对华宇公司提交到货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对内容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在(2021)京0112民初352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各自意见。双方交易过程中,订单全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双方应同时掌握全部订单。一方工作人员更换暂提供不了完整订单,只要对方补充完整依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对订单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泰美公司独自承担,况且全部订单在本案和(2021)京0112民初3526民事案件中泰美公司均已举证。华宇公司送货存在质量不合格,泰美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过异议,发货清单有泰美公司工作人员记载的部分产品因变形不能使用。合同约定不合格产品的保护存放有华宇公司自行负责,应理解为:对不合格货物送货单,即便有泰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不应计入应付款总额;由于华宇公司自行处理不合格产品后又补充合格产品,泰美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在发货单上注明华宇公司补货情形。因此,存在重复收货情形,导致下料单与发货单存在差异。根据证据规则,华宇公司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并依法提起鉴定申请,若华宇公司在泰美公司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提出合理反驳依据且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华宇公司曾就本案事实提起过(2021)京0112民初3526号诉讼,法庭要求对本案争议标的依法鉴定,双方均已同意,但华宇公司撤回起诉。泰美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要求调取案卷庭审资料,但被拒绝。一审法院显然违反程序。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单铝板面积及应付总货款数额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事实上,一审法院仅向华宇公司单方释明,未向泰美公司释明。
华宇公司辩称,不同意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泰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美公司立即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872 951.94元;2.泰美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月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或以总欠款872 951.94元自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后延三个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予以计算);3.保全费4884.76元、保函费1500元及诉讼费由泰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华宇公司(供方、乙方)与泰美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GJ20181018-02),约定:鉴于甲方承接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项目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本工程铝单板采购事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产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款: 1. 1铝板价格为综合固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铝板原材料、表面处理、按甲方图纸加工费、税费、利润、成品保护、运输费(货到工地不含卸车)等相关费用。乙方应当为甲方开具税率为 1 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合作期内价格均不作调整。1.2最终铝板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实际到货数量以验收合格为准)中较小者为准。1.3金属粉每平米加 5元,如发生无以上版型价格另议,已签订单价未下单部分不产生结算。1.4以上产品单价均以铝锭14 000元/吨为基础,以下单日长江有色金属网当天平均铝锭价为准。铝锭价±500元/吨则铝单板单价3.0mm±4.0元/㎡;2.5m±3.0元/㎡:2.0m±2.5元/㎡。1.5所有铝板正表面均进行氟碳喷涂(包含折边),涂层按甲方设计要求。1.6常规铝板和单曲铝板加价原则:(1)1.3<最小边下料宽度≤1.5米的加 5元/㎡;1.5<最小边下料宽度≤1.6米的加10元/㎡;1.6<最小边下料宽度≤1.7米的加1 5元/㎡;1.7最小边下料宽度≤1.8米的加20元/㎡;1.8<最小边下料宽度≤1.9米的加30元/㎡;2<最小边下料宽度≤2.4米的加40元/㎡。1.7常规板面积计算规则:面积按图纸喷涂外露见光单面面积计算,具体面积计算方式如下:(2.00mm铝板窗套不参与此条计价规则)(1)折边小于等于20mm,折边全部计算面积。折边定义:边部有安装孔或装有角码,这种铝板边部就定义为折边。(2)折边大于20mm的,计算面积时,仅计入超入20mm部分的面积。(3)如有非折边的弯折部分,此部分全部计入面积。(4)单件面积不足0.3㎡的按0.3㎡计算。(5)单件宽度小于500mm且面积小于0.3平米的板,折边全部进入面积,不扣除20mm折边部分。(6)加强筋不计算面积,此单价已含焊接费,不再单独结算。(7)合同签订前,乙方提供样品,甲乙双方共同封样颜色以封样颜色为准,封样颜色也作为验收标准。(8)氟碳、粉末鲜艳色(如红橙黄绿蓝紫仿铜等)氟碳喷涂加价10元/㎡、粉末喷涂则加价5元/㎡。1.82.0mm铝板窗套面积计算:铝板最外侧折边不计面积,其余按展开面积计算。第二条、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2.1尊重图纸,当图纸与上述标准发生冲突时,按照甲方签名图纸为准,如有更改,将以双方签字确认图纸为准。2.2铝板采用渤海铝或河南铝品牌(3003H14系列)(3003H24系列)厚度 2.0mm(最薄处不低于1.85mm),厚度 2.5mm(最薄处不低于2.35mm),以此为推,状态H14或H24,铝单板的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依据国家标准。2.3氟碳涂料品牌:油漆品牌的要求油漆品牌用KFCC或者KGE。2.4铝板表面氟碳喷涂质量及工艺要求符合国家行业标准HG/T133-2000、GBT23443-2009或美国建筑业协会AAMA2605-05标准,每层厚度符合标准标要求,二涂铝板涂层平均厚度不小于3 0μm,三涂铝板涂层平均厚度不小于40μm。2.5常规加强筋按甲方设计要求制作,采用1.0mm厚铝型材,尺寸30*30*1.5或2.5mm厚铝板自折槽型加强筋,尺寸38*20*2.5或型材加强筋(满足甲方图纸要求),间距为600mm。M6种钉按300mm中至中制作,种钉必须采用进口及国产优质铝钉。2.6铝管材质及标准:铝方管采用6063-T5/T6材质,铝型材必须符合GB/T5237.1~5237.5-2017和GB/T5237.6-2017《铝合金建筑型材第6部分:隔热型材》和ANSIH35[1].2M-2006中的相关规定,国标采用高精级标准。铝型材的尺寸及允许偏差也必须符合GB/T14846-2014《铝及铝合金挤压型材尺寸偏差》中的相关规定。铝型材中基材的产品分类、化学成分、铸锭质量、力学性能、外观质量都符合GB/T5237.1-2017《铝合金建筑型材第1部分:基材》中的相关规定。基材必须为AA6063-T5/T6或AA6061-T6。2.7材料到货时,乙方出具其发货清单并注明甲方相应的订单号、产品合格证及铝板、涂料产地证书及材质报告,氟碳喷涂提供十五年质保书。(同时乙方涂料供应商要出具质保书)(注:以上规范若国家发布最新标准,按新规范的标准执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3.1结算依据:以甲方定货单及实际到货验收单且有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为准。3.2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账单周期90天,甲乙双方每月15日前核对月结周期(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往来账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次月30日支付对账货款的9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3甲方每次付款可采用支票、电汇等方式支付。3.4在甲方支付任何款项之前,乙方必须先行向甲方提供与支付款项相等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经甲方核实发票后,再支付该次应付款项: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保证工作不得因此而停止。甲方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不视为甲方对乙方履约行为的确认。如因乙方提交虚假发票或因该发票存在其他瑕疵而使甲方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受到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3.5发票遗失的处理条款:因甲方原因发票遗失的,乙方应提供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乙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因乙方原因发票遗失的,乙方应当负责提供相关凭证或重新开具确保甲方能够抵扣相应进项税额。3.6乙方开具发票后,涉及的服务类别、服务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按以下条款处理:(1)甲方未认证或抵扣发票的,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作废原发票,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重新开具并提供发票;(2)甲方已经认证或抵扣发票,原发票无法作废的:若应开票金额增加的,乙方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补开并提供增加部分金额的发票:若应开票金额减少的,乙方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开具红字发票;(3)发票其他记载项目发生变更,导致发票作废或存在其他任何瑕疵的,乙方应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开具发票、补开发票或提供其他合法书面材料,保证甲方实现对应款项进项税额的合法抵扣,否则由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7乙方以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1)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为虚假发票,或提供由他人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2)向甲方开具的发票无法认证、认证不符或其他任何因发票瑕疵导致发票作废;(3)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拒绝开具发票;(4)发票遗失,乙方未配合甲方获得其他可抵扣凭证或重新获得发票:(5)乙方纳税主体身份发生变更,未及时通知甲方:(6)乙方未向税务机关按时缴纳对应增值税税款,导致甲方无法抵扣进项税额:(7)其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实现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形。(8)发生以上情形(乙方虚开除外),经甲方催告乙方拒不改正违约行为,且造成甲方进项税额损失单次或累计金额达 20 000元(贰万元)及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违约。乙方构成上述严重违约情形的,乙方除以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乙方其他相关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分包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因国家政策变动(包括税收政策调整)而导致的增值税税负增加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及装卸规定:4.1双方确定加工图纸和铝板颜色后,乙方每次收到双方确认的加工单后在10-15日内发出第一批货,数量不少于500㎡,以后各批货物交货日期为每 5日发出不少于 500㎡,甲方分批次下单发货时间以此类推。异形板加工时间增加三天。4.2乙方每批发货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发货顺序、批次及数量发货;如果乙方不能履行以上供货要求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征求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4.3该工程竣工验收前,无论何种原因甲方要求补料,乙方应保持单价不变,并在收到甲方书面订单通知后7日内将补料送至交货地点。4.4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需更换时,乙方应随时予以免费更换,必须 7日内到货。4.5交货地点:送至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北区)工程项目部,收货人,收货人电话。4.6装卸及装卸破损的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在甲方检验卸货前(给货物松懈捆绑保护措施不在卸货范围之内)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坏,人员伤害等均由乙方负责。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堆放场地由甲方统一安排。第五条、资料要求:5.1甲方提供图纸的要求:明确加工技术加工、加工数量、加工尺寸及其它相关必须的图形、数据参数等。5.2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材料单及图纸后2天内对甲方的料单及图纸进行复核,如发现甲方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或表述不清,应当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给予回复并提出修改意见。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由此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5.3乙方应提供以下质量保证资料:(1)乙方送货时随货提供乙方企业资质文件(包括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本批次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为期十五年的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发货清单、原材料产地及质量证明资料等。(2)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检测报告。第六条、包装及运输方式的约定:6.1产品运输方式:不限制,满足本项目进度即可。6.2产品包装要求:乙方应尽量采用可重复利用和可以降解的包装材料,对有毒、有害的包装材料乙方应自行回收处理,以利于保护环境。6.3包装方式:货物包装采用二层包装,产品保护膜,外包气泡膜及纸皮包装,平板采用捆扎,其它包装方式由乙方自定,但必须保证产品运输过程的安全不会造成划伤等后果。乙方应尽可能采取封闭(厢式)货车运输材料。6.4运输及包装费用负担的约定:运输及包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因卸货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6.5运输破损的约定:运输引起的破损由乙方承担。第七条、验收标准验收方式:7.1验收标准:依本合同第二条进行,封样亦作为验收标准。7.2验收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货到工地后甲方对铝单板具体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验收;对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即便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进行了签收,仍不能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的责任,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乙方且不得上墙,使损失扩大,否则扩大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二阶段,铝单板开箱或上墙后,甲方对铝板的尺寸偏差、色泽、花色、表面处理、力学性能等技术要求进行验收。甲方有权对已签收的产品送至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7.3如每批次产品中,质量不合格的数量超过供货量的5%,则该批货物视为不合格,甲方视为该批产品未到场(以抽样检验报告为准),有权拒付该批货款。7.4验收单据确认,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乙方随货送单上的签字即视为甲方已收货,超过两天则视为对该批货数量质量无异议。第八条、双方职责:8.1甲方职责(1)负责出具加工图纸、负责材料订单;(2)负责现场收货签单对进场材料进行规格、数量及加工工艺尺寸的验收,负责对铝板的尺寸偏差、色泽、花色、表面处理、力学性能等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严禁使用;(3)负责铝板到场后的卸车、现场二次搬运、保管、安装;(4)如乙方供货周期、产品物理性能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延迟交货及由此为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5)甲方有权拒审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材料的货款,但不得以此为理由故意拖延支付或变相拒付乙方合格产品货款;(6)甲方有权对已签收的产品送至国家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如检测不合格,有权禁止使用;(7)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即进付款而导致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8)如因乙方未能及时对账,甲方有权延退付款,且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8.2乙方职责(1)乙方在接到甲方加工单后,应尽快组织交货,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迟交货时应尽快书面通知甲方,并仍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交货;若事故持续超过7天,且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有效证明,则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并且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2)工程交工使用后由于人为因素及意外造成的材料损坏乙方应按本合同价格为甲方提供补料并送至指定场地,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3)乙方在接在甲方的书面或电话通知后,必须在36小时内抵达现场,并在48小时内负责处理完并书面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不合格产品的保护、存放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现场委派技术人员,处理铝板的技术问题。(5)若因铝板供货延误幕墙工程工期的,除按第九条约定赔偿甲方直接损失外,同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导致甲方延误工期而被业主索赔的违约金等)。第九条、违约责任:9.1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任意一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相应损失。9.2乙方逾期交货超10天的,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每日 1%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其次甲方有权要求其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快供货,增加的费用出乙方承担。9.3由于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处以合同总价款 5%的质量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追诉乙方责任的权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5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第十条、不可抗力:10.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双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发生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关于产品的强制性政策规定。10.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日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修订合同,应根据情况可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10.3如乙方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迟交货时仍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加速交货。第十一条、合同生效、解除及终止法律争议:11.1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11.2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可以解除合同。11.3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本合同除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条款外,其他即告终止。产品质量保证期后,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11.4本合同的一切事宜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提交到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2.1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图纸等附件,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合同的相关效力。12.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认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陆续按照泰美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和订货单备料制作并向泰美公司交付铝板。泰美公司收货时在华宇公司提供的《本厂发货清单》(即双方约定的到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发货清单载明产品编号、面积、数量等产品信息,并载明四项注意事项,其中两项为“3、收货人(提货人)确认加工货物数量、质量合格后,签署本单。4、客户签收后若出现其他质量问题概与本公司无关。”
2019年 1月26日,华宇公司(乙方)与泰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所签订副中心项目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GJ20181018-02)现作如下变更:一、合同性质由项目合同改为双方战略合作合同。二、付款条件:周期90天,即第一个月的货款,第二个月核对往来账,第三个月底结清,以此类推。甲方于 2019年1月结算乙方 2018年全部项目款项,预留50万人民币作为质保金,剩余款项春节前支付完毕,质保金将在双方无业务往来满一年后无息支付。
2019年6月26日,华宇公司(乙方)与泰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于 2018年10月18日所签副中心项目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GJ20 181019-02)的对账情况现作如下约定:一、双方确定铝板计算方式,由贵司根据我们要求提供对账单(下料单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订单、对应下料的到货单、计算过程及对应明细),我方核对往来数量和抽检铝板面积,实际结算数量以我方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准。面积计算按贵司提供总量的20%比例进行抽检,双方认可核对结果则出具对账单。对于抽检差异较大的面积可返回贵司进行修改调整,但数量不变。第二次以我司抽检的面积结果为准,总价将按抽检结果的比例整体下调。经查, 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原合同编号和签约日期与《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GJ20181019-02)不一致,但2018年10月双方并未签订其他铝板采购合同,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笔误,均认可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确系针对《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GJ20181019-02)而签订。
2019年11月7日华宇公司向泰美公司交付最后一批铝板。
一审庭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截至目前泰美公司实际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4 850
000元。分别为:2019年1月30日付款1 000 000元;2019年7月2日付款200 000元;2019年7月26日付款400 000元;2019年8月9日付款400 000元;2019年8月19日付款500 000元;2019年9月12日付款100 000元;2019年9月29日付款300 000元;2019年10月31日付款700 000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900 000元;2020年7月付款50 000元; 2020年3月付款 100 000元;2021年10月付款200 000元,以上总计4 850 000元。泰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按双方约定的“90天周期核对往来账”的方式对账结算付款。实际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过对账。
一审庭审中,对于造成该情况的原因,泰美公司主张系因华宇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所要求的全套对账材料,即订单、到货单、计算过程和明细,只是拿到货单来要求泰美公司付款,因此无法对账。华宇公司则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多次催促泰美公司对账,但泰美公司一直不积极配合,并于2019年6月又提出签订《补充协议》才可对账,因《补充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提供订单,而华宇公司手中的订单不全,故华宇公司与泰美公司进行沟通,泰美公司称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意义仅代表同意抽检。在这种情况下,华宇公司才签订了这份《补充协议》。为此,华宇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2019年6月19日14:47,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宏通过微信联系泰美公司采购人员徐泽,李景宏说:“别到时候拿这个协议卡对账就行了,咱们就客观事实求是就好”,徐泽回复:“这个协议存在的意义只是证明双方同意以部分抽检的方式来完成对账”,李景宏接着说:“如果下料单确实不全的,你们也别拿这个卡我,反正生产送货都是有的”,徐泽回复:“怎么会,这你放心”。2020年10月27日,华宇公司财务人员周晓丹通过微信联系泰美公司采购人员夏云飞,周晓丹说:“当时我们建议整体两年全部数据按照 1%核减,我们为的是尽快结束对账,但并不代表我们实际就有 1%的错误存在”。泰美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华宇公司还提供了三份其向泰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30日,证明其一直向泰美公司要求对账,但泰美公司不予配合。泰美公司则对上述三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华宇公司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
一审庭审中,华宇公司提供了全部到货单,均为泰美公司签收。按照到货单上载明的每批次的货款累加计算,泰美公司应付总货款为5 657 293.65元。双方均认可到货单数量,但对订单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泰美公司向法庭提交订单光盘,并主张其所提交的订单即为全部订单,要求以上述订单为基础计算铝板数量进而和到货单数量相比较得出实际结算数量,华宇公司认为泰美公司提交的订单不全,不能与到货单实现一一对应,并提交三份订单佐证,证明以下三份订单未包含在泰美公司提交的订单光盘内:2018年10月16日泰美公司发送给华宇公司的订单(12-2#楼)、2018年10月29日泰美公司发送给华宇公司的订单(4-1#楼)、 2019年4月18日泰美公司发送给华宇公司的订单(12-5#楼)。泰公司对此认可。华宇公司称因在双方合作前期即 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未有意识对订单予以保存,加之供货铝板品种众多、实行交叉发货等情况,其亦无法提供完整的订单。
一审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订单铝板面积及应付总货款数额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涉案工程已竣工,华宇公司交付的铝板因尺寸、规格等方面的差异涉及上万个品种,均已在工程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华宇公司按照泰美公司的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力制作并交付铝板,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工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铝板采购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华宇公司同意将本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美公司是否欠付华宇公司的货款。
要确定是否欠付货款,当然要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的第一步就是要确定铝板的结算数量,即约定的以订单数量和实际到货数量较小者为准。现在工程己经完工,泰美公司对华宇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到货单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说铝板的到货数量己经确定。这时还需要再确定订单的数量,然后对比出两者中数量较小者,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结算工作。按照双方在2019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订单和到货单均应由华宇公司提供,而华宇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只能提供全部的到货单。至于订单,因2019年6月泰美公司才提出由华宇公司提供,故之前的部分订单没有保存,所以无法提供全部完整的订单。泰美公司则坚持在订单不全的情况下,就无法开展结算工作,由此出现了结算僵局,从而泰美公司是否欠付货款问题也就无法进行解决。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在这种结算僵局情况下,坚持要求华宇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显然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此时为了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泰美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就对账工作承担适当的协助义务,即使双方并未就此明文约定。本案中,华宇公司是按照泰美公司提供的订单进行的加工生产,按常理推断,泰美公司应掌握着全部订单。因此,要求泰美公司提供全部订单,并非是对其的苛责。庭审中,虽然泰美公司称可以向法庭提供全部订单,但从庭审质证情况看,泰美公司提供的订单显然是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此时作为订单制作方的泰美公司应承担因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泰美公司现在既然对华宇公司提出的铝板数量、面积、计算方法存有异议,则必然应提供其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并尽可能的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在合同约定了9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但双方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和方式进行过对账结算的情况下,泰美公司仅以华宇公司无法提供全部订单和到货单作为其对抗索要货款的理由,也明显依据不足。
现华宇公司已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到货单,为使本案争议得以妥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铝板的结算数量应以到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为准,在泰美公司没有对到货单上的铝板规格、面积和价格提出具体明确的质疑意见的情况下,到货单所载的货品总金额应确定为华宇公司实际为泰美公司加工承揽的总合同金额。但考虑到涉案铝板是分批次进行交叉供货,供货批次多,供货时间跨度大,供货规格多达上万个,可能确实存在统计偏差的具体情况,合同货款虽可由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规则所确定,但毕竟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得出,故为尽可能趋近真实结算数额,一审法院参考华宇公司在与泰美公司协商过程中提出的可以在全部数据下核减1%的方案,对5 657 293.65元进行1%的核减,所得出的 5 600 720.71元为最后的结算金额,扣除泰美公司己实际支付的4 850 000元货款,泰美公司还应支付华宇公司欠款750 720.71元。华宇公司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华宇公司亦对造成结算僵局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华宇公司要求泰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美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750 72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泰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华宇公司到货单存在计算错误的示例4页,证明双方对到货单产品的面积、单价及总额存在计算差距;证据2.华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景良与泰美公司翟华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华宇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证据3.(2021)京0112民初352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在该案中同意就供货数量、面积及总价进行审计,但华宇公司后又撤诉,故泰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要求调取该案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拒绝调取,本案一审对于华宇公司主张的价款计算方式所涉面积、单价等事实未予查清,必须进行专业审计。华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针对泰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华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系泰美公司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内容可见如果华宇公司送货质量存在问题,则货物不会到泰美公司处,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泰美公司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签收时提出并在两日后书面提出。关于泰美公司所称重复发货单、发货单与下料单不对应的问题,是因泰美公司自己疏于管理所致;3.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起诉与撤诉均是华宇公司的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
二审经询:
1.关于订单。泰美公司认可系由其向华宇公司提供订单并称自签订合同开始即提供订单;华宇公司称因其作为合同乙方,按照约定提供订单的义务应由泰美公司承担,故客观上难以提供全部订单。
2.关于到货单。华宇公司主张应以泰美公司签收的到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依据为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宏与泰美公司工作人员徐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徐泽称“这个协议存在的意义只是证明双方同意以部分抽检的方式来完成对账”,李景宏回复“如果下料单确实不全,你们也别拿这个卡我,反正生产送货都是有的”,徐泽表示“怎么会,这你放心”。对此,泰美公司称一审法院系断章取义,应当结合聊天的整体内容来理解。
3.关于缺少订单是否影响结算的问题。泰美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订单结合华宇公司一审中补充的订单可以证明并不缺少订单。经查,华宇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泰美公司提交的订单不完整且不能与到货单一一对应,又提交3份订单以证明该3份订单并不在泰美公司提交的订单中。对此,泰美公司称华宇公司提交的3份订单并不能证明订单不完整。
4.泰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并表示因有关问题已由泰美公司自行解决,故没有相关方向其主张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美公司向华宇公司应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宇公司与泰美公司签订的《铝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华宇公司已于2019年11月7日向泰美公司交付本案《铝板采购合同》项下最后一批铝板,泰美公司已向华宇公司支付款项485万元,双方就泰美公司是否还有剩余款项未付以及未付款项金额发生本案争议,华宇公司主张泰美公司拖延对账结算且拒不付清欠款,泰美公司则以华宇公司未依约提供全套订单为由主张结账条件尚不具备。根据《铝板采购合同》约定,最终铝板实际结算数量以泰美公司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实际到货数量以验收合格为准)中较小者为准;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华宇公司根据泰美公司要求提供对账单(下料单、对应下料的到货单、计算过程及对应明细),泰美公司核对往来数量和抽检铝板面积,实际结算数量以泰美公司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因此,关于铝板实际结算数量,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与《铝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均为泰美公司订单及实际到货数量中较小者为准,故确定实际结算数量的前提是确定泰美公司订单所载的铝板数量与实际到货的铝板数量,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实际到货的铝板数量。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华宇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有泰美公司人员签字的《本厂发货清单》,载有产品编号、面积、数量、单价、总价等产品信息,《本厂发货清单》即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所称到货单,泰美公司于一审中认可前述《本厂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亦认可《本厂发货清单》所载总价金额为5 657 293.65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实际到货铝板数量应以《本厂发货清单》为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订单所载的铝板数量。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订单即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所称下料单。关于订单的持有主体,根据《铝板采购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应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加工单后按约定时间及数量发货。因此,华宇公司系按照泰美公司提供的订单进行生产、加工以完成《铝板采购合同》项下义务,故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较于华宇公司,泰美公司更有能力提供全部完整订单。泰美公司虽于一审中提交了订单光盘,但华宇公司表示泰美公司提交的订单不完整并提供了部分订单予以佐证,泰美公司认可华宇公司提交订单的真实性,亦认可该部分订单未在其提交的前述订单光盘中。据此,结合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宏与泰美公司工作人员徐泽在2019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有关微信聊天内容,在华宇公司已就其不能提供全部完整订单一节作出相应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泰美公司作为《铝板采购合同》项下需方及订单制作方,应就不能提供全部完整订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美公司关于华宇公司未提供全套订单,故结账条件尚不具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厂发货清单》所载总价金额、泰美公司已付金额以及双方履行《铝板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式、供货期限、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等实际情况,认定泰美公司还应向华宇公司支付欠款750 720.71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泰美公司所称其在部分《本厂发货清单》上签字时已注明仅就数量负责、缺货、变形等事项一节,经核实,泰美公司所称存在前述注明事项的清单(7张)在华宇公司提交的全部《本厂发货清单》(200余张)中占比较低且泰美公司自称其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应付欠款金额时已就有关统计偏差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加之本案产品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相关产品亦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美公司所称产品质量问题的具体指向,故泰美公司以前述理由主张本案不应以《本厂发货清单》作为认定基础,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泰美公司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泰美公司已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其所称的另案诉讼材料,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就其所称法院释明问题所涉事项作出明确陈述,故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307元,由北京泰美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衍
法 官 助 理 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