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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纺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848号
原告: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汤项求。
委托代理人:*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纺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诉被告铜陵市纺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3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发、被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东业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纺织公司将其开发的铜陵市**大厦外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给东业公司施工,总价款约322万元。合同签订后,东业公司依约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东业公司将工程移交纺织公司并要求验收和结算,纺织公司拒不配合,后纺织公司将**大厦投入使用并对外销售。东业公司多次向纺织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纺织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东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日支付劳务分包人1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纺织公司未按照该承诺书履行。2015年9月6日,东业公司向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东业公司施工面积6400平方米,单价为460元/平方米,价款合计为294.4万元,另东业公司的图纸设计费3万元由纺织公司承担;2、上述总款297.4万元,纺织公司已支付170万元,尚欠127.4万元,纺织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东业公司支付35万元,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3、上述款项如纺织公司未按期支付,东业公司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法院起诉,纺织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尚欠全部工程款按日0.05%向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后东业公司撤回起诉。纺织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请求判令: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日0.0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纺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纺织公司与东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东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基本完工;2、东业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东业公司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不合理;3、纺织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支付了1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纺织公司正在办理预售证,东业公司诉状上称大厦对外销售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东业公司系经营建筑装饰、建筑幕墙等的企业。2013年7月28日,纺织公司(甲方)与东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铜陵市**大厦外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展开面积结算,主楼按包干价万为每平方米460元,总面积月7000平方米,总价款约322万元;3、工程开工至安装石材期间甲方付款170万元后乙方必须全部工程竣工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余款甲方必须于2014年2月31日前付总决算款的95%。5%作为保险金,两年无息付清。工程款付至倪勇个人账户。图纸设计费3万元由甲方另行支付。
2014年6月11日,纺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大厦主楼石材钢挂现已基本完工,经双方协商,纺织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施工劳务分包人***1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东业公司在该承诺中注明:同意纺织公司支付给东业公司班组劳务工资不超过29万元,超过29万元,东业公司不予认可。
2015年9月6日,东业公司向本院起诉纺织公司,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大厦外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款。
2015年10月16日,纺织公司(甲方)与东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承包甲方的铜陵市**大厦外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400平方米,单价46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2944000元。另乙方图纸设计费3万元,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向施工方按原定交纳管理费等费用约15万元,应当在决算中扣除;2、上述款项总计297.4万元,甲方已支付170万元,尚欠127.4万元,甲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5万元,2016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余款47万元在2017年1月21日前全部付清;3、上述款项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法院起诉,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尚欠全部工程款的每日0.05%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4、**大厦整体验收时,涉及乙方工程部分,乙方按规范要求认真组织验收,将资料完备,确保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一切后果应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验收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否则双方终止第3条约定;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撤回(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00号案件,否则协议无效。庭审中,东业公司陈述,协议书中东业公司盖章处所加的“如纺织公司没按本协议有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每笔工程款,东业公司则不承担本协议第一条中向施工方缴纳管理费15万元的约定,因为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系东业公司添加,纺织公司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业公司撤回对纺织公司的起诉。
2016年2月5日,纺织公司向***支付1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厦主楼外墙装饰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曹先余陈述纺织公司除在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外,还支付了9万元。纺织公司陈述东业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扣除***陈述的9万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纺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9万元的支付凭证,东业公司对纺织公司另支付曹先余9万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东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承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纺织公司提交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纺织公司将**大厦外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东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业公司与纺织公司对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了协议,纺织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付款,显系违约。根据协议,纺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024000元(2974000元-170万元-15万元-10万元),东业公司主张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纺织公司应向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24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24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纺织公司另主张的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协议书,东业公司应支付15万元管理费,该费用在决算工程款2974000元中扣除,东业公司在其盖章处添加的文字是东业公司的单方行为,纺织公司不予认可,东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纺织公司进行了约定。纺织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施工班组曹先余支付10万元,该款项与纺织公司出具的承诺及东业公司的回复相印证,且未超过东业公司认可的29万元,本院对纺织公司辩称已付东业公司10万元予以采信。纺织公司辩称东业公司未提交图纸,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未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纺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纺织公司要求东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东业公司未进行验收、未提交图纸等行为。纺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述的纺织公司另向***支付的9万元的付款凭证,该9万元是否支付给***及支付时间,本院均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纺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4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24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25元,由原告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被告安徽东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玉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婷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