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敏捷,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敏捷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敏捷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其并无辞职意愿。被申请人系通过欺诈胁迫手段以口头许诺按照国家政策办理的方式来引诱取得证据,是非法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再审本案。
保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黄敏捷系自愿辞职。保安公司仅为建议性劝说,不存在欺诈胁迫黄敏捷辞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敏捷主张保安公司欺诈、胁迫其辞职,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敏捷虽系经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建议和劝说后签署辞职单,但其主张的保安公司在此过程中表示“按国家政策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等内容,均不属于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或歪曲真实事实等欺诈行为。黄敏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使其陷入恐惧而签署辞职单。故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的行为为建议性劝说,并无不当。黄敏捷主张其系因受保安公司欺诈胁迫而辞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敏捷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敏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代化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