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搏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佩良。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
被告:宁波北仑凤凰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中伟。
委托代理人:毛建峰。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凤凰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告宁波北仑凤凰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聘请保安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公司22名保安人员担任凤凰山游乐场保安任务,聘请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计酬办法为:保安服务费用(含工资、加班补贴、奖金、社会保险、福利等费用)每人每月3 150元,每一个月付一次,提前三天付清。2015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下步合同续订事宜,并将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的增加额度为300元告知被告,续签合同后保安服务费为每月3 450元,被告同意并上报。2015年9月底,原告又去被告处询问是否续签合同,被告说申报的批文还未下来,正在走程序,答应等批下来立即告知。国庆过后10日被告约原告见面,说还未批下来,再等段时间,直到10月23日上午被告来电告知合同不续签了,下午原告即与被告当面询问缘故,被告说已找了家单位,服务费要比我们低。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原合同约定,合同其他约定中第七条约定,若合同未续订的按原合同执行,那么视作顺延该合同6个月,况且已按合同原告已服务了一个月,另合同其它约定中第4条写明,合同生效后,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未完合同期服务费用的20%作违约金给对方,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并随时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因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 150元×22人×未完成合同5个月×20%="69" 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聘请保安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同期及合同费用;保安服务收费发票,证明2015年10月份的服务费已收取。
被告宁波北仑凤凰山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聘请保安员合同书》已履行完毕,双方也未续签《聘请保安员合同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69 300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聘请保安员合同书》,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原告负责人王达于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前后两次到被告办公室洽谈聘请保安员合同书事宜,原告提出在原先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300元/人/月,被告一直未同意原告加价要求,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承诺在新合同没有签订情况下仍继续服务,双方谈好十月份保安费用仍按以前方式结算。2015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了保安管理的财产移交给被告的手续,原、被告结算完毕。2、被告不同意续签《聘请保安员合同书》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实属无稽之谈。被告认为,《聘请保安员合同书》期限届满已执行完毕,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续签《聘请保安员合同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安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就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不续聘保安员合同书的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查询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不续签聘请保安员合同,并且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原告。2、2015年新财产物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10月31日移交登记。3、访问单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到被告单位洽谈续签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请保安员合同书,约定:聘请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期6个月;保安服务费用(含工资、加班补贴、奖金、社会保险、福利等费用)每人每月3 150元,每一个月付一次,提前三天付清;合同生效后,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未完合同期服务费用的20%作违约金给对方,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应按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并随时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同年9月,原告提出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的话每名保安员费用每月均需增加300元并就此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合同期满后,原告为被告继续提供服务至同年10月底,被告支付了十月份的服务费。现原告因被告拒与原告签订新合同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 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之前,原告提出期满后每名保安员每月费用将增加300元并与被告协商,应理解为与被告就新的合同进行商谈,而不是原合同的继续,因此,虽然原告十月份继续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不属于原、被告2015年4月1日合同最后一条约定的“若合同未续订的按原合同执行”,且双方已就十月份的服务费用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并不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