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搏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2277号

原告:黄敏捷。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佩良。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

委托代理人:赵海东。

原告黄敏捷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仑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捷、被告北仑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赵海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捷起诉称:2014年原告受被告分派到保税区东区晶元公司做门卫直到2015年12月30日,因晶元公司迁移别处而被告不另行安排工作为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领导马成康电话通知原告到大队长赵海东办公室,赵海东对原告说“保安公司与晶元公司合同到期,保安公司无岗位安排你工作,从今后你不能上班”。12月31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安排工作岗位被拒绝。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多次找赵海东和被告领导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均以没有岗位拒绝。2016年1月14日,原告找被告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时,赵海东对原告说:“保安公司确实无岗位安排你的工作,你填好单子,按国家政策给予办理,还能到北仑社保处领取失业保险金。”他拿出早写好的辞职单叫原告签字,原告认为不是本意提出异议,赵海东说只要签好字其他事情他会到二楼给我办好,否则手续办不了。原告认为自己妻子与赵海东相熟,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违心地签了字。后赵海东只给原告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被告为免除自己法定责任,以欺诈胁迫手段,用口头寻诺故意引诱原告在他早写好的辞职单上签字,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愿,是无效的。被告早在2016年1月6日就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是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失业登记证明书载明原告因非本人意愿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被告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不写劳动合同到期日,且不把劳动合同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 649元。

被告北仑保安公司答辩称:我们根据第三方要求招聘安排人员,原告年龄偏大,被告本不想聘用他,因原告通过熟人托请,被告让原告承诺若其离开立立电子则自愿放弃安排工作和经济补偿后,才同意招聘原告。后立立电子要求更换原告,原告又找人托请,被告将原告调岗到中医院和晶元公司。后被告与晶元公司之间协议终止,赵海东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承诺书执行,原告因此在辞职报告上签字。被告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原告黄敏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社会保险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终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到期日是空白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非空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情况是原告主动辞职,其为协助原告领取失业金才勾选的“非本人意愿”、“终止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北仑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供承诺书、辞职报告、离职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动辞职。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公司强势原告不得不签署承诺书,不合法,承诺书无效,原告承认辞职报告、离职审批表中有一张是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署的,但已经忘记具体签的是哪张了,其签字的时候被告承诺赔偿,但具体没有说清楚,就是说按照国家政策处理,原告认为其签完辞职单后被告该赔偿的都会赔偿,辞职报告和离职审批表上离职日期写的是2015年12月30日,实际上那天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承诺放弃安排工作、经济补偿为前提聘用劳动者,违法限制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所作的该承诺无效,本院对承诺书不予认定,因原告确认离职报告、离职审批表中有一张由其签署,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于2016年1月14日原告签字申请其于2015年12月30日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签字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2016年1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虽载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非本人意愿”、“终止合同”,但根据原告签署的辞职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实际原因是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辞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承诺就劳动关系解除而赔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敏捷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