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搏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捷,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小岙里7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敏捷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仑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敏捷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北仑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黄敏捷签字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辞职。同日,北仑保安公司向黄敏捷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2016年1月15日,黄敏捷申请仲裁。
黄敏捷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黄敏捷受北仑保安公司分派到保税区东区晶元公司做门卫直到2015年12月30日,因晶元公司迁移别处而北仑保安公司不另行安排工作为止。2015年12月30日,北仑保安公司领导马成康电话通知黄敏捷到大队长赵海东办公室,赵海东对黄敏捷说“保安公司与晶元公司合同到期,保安公司无岗位安排你工作,从今后你不能上班”。12月31日,北仑保安公司不让黄敏捷上班。黄敏捷要求北仑保安公司另外安排工作岗位被拒绝。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4日,黄敏捷多次找赵海东和北仑保安公司领导要求安排工作,北仑保安公司均以没有岗位拒绝。2016年1月14日,黄敏捷找北仑保安公司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时,赵海东对黄敏捷说:“保安公司确实无岗位安排你的工作,你填好单子,按国家政策给予办理,还能到北仑社保处领取失业保险金。”他拿出早写好的辞职单叫黄敏捷签字,黄敏捷认为不是本意提出异议,赵海东说只要签好字其他事情他会到二楼给我办好,否则手续办不了。黄敏捷认为自己妻子与赵海东相熟,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违心地签了字。后赵海东只给黄敏捷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北仑保安公司为免除自己法定责任,以欺诈胁迫手段,用口头许诺故意引诱黄敏捷在他早写好的辞职单上签字,非黄敏捷本人真实意愿,是无效的。北仑保安公司早在2016年1月6日就停止了黄敏捷的社会保险。北仑保安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是北仑保安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失业登记证明书载明黄敏捷因非本人意愿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北仑保安公司让黄敏捷签订劳动合同时故意不写劳动合同到期日,且不把劳动合同给黄敏捷。现起诉,要求判令北仑保安公司支付黄敏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 649元。
北仑保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们根据第三方要求招聘安排人员,黄敏捷年龄偏大,北仑保安公司本不想聘用他,因黄敏捷通过熟人托请,北仑保安公司让黄敏捷承诺若其离开立立电子则自愿放弃安排工作和经济补偿后,才同意招聘黄敏捷。后立立电子要求更换黄敏捷,黄敏捷又找人托请,北仑保安公司将黄敏捷调岗到中医院和晶元公司。后北仑保安公司与晶元公司之间协议终止,赵海东告知黄敏捷并要求黄敏捷按照承诺书执行,黄敏捷因此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北仑保安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北仑保安公司向黄敏捷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虽载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非本人意愿”、“终止合同”,但根据黄敏捷签署的辞职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实际原因是黄敏捷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辞职,黄敏捷主张北仑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黄敏捷称北仑保安公司承诺就劳动关系解除而赔偿黄敏捷,亦无证据证明。黄敏捷要求北仑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敏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敏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强行停止上诉人工作,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从未提出辞职,上诉人已经58岁了,在被上诉人单位也已经工作了四年半了。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的中队长,也是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郑鹏飞以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由,介绍上诉人到另一家单位。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过,郑鹏飞没有否认。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时,被上诉人的中队长赵海东表示没有工作岗位,但能按国家政策办理,较上诉人在单子上签字,还能领取失业保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此事,以证明在辞职单上签字是由被上诉人欺诈胁迫和引诱下签字的。赵海东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做过这样的承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使对方做出错误的理解而做出的决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的,所取得的合约、证据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签字,作出了违背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合同到期”非本人意愿“终止劳动合同”,在载明合同已于2016年1月4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因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辞职。而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2月30日强行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载明了2016年1月4日解除合同,1月6日停止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1月14日以前非法终止了合同,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因所致。
被上诉人北仑保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上诉人属于劳务派遣,被上诉人是根据客户单位要求招聘安排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年龄已经偏大,其自己找人请托被上诉人才同意招聘上诉人。后客户单位要求更换上诉人,上诉人又自己找人调到另一公司,这时已经没有岗位给上诉人了。赵海东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之前签订的承诺书执行。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故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欺诈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或歪曲真实事实。而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的胁迫行为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虽系因经被上诉人方的建议和劝说后,上诉人才签署辞职单,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表示“按国家政策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等,均不属于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或歪曲真实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的胁迫行为使上诉人陷入恐惧,而签署辞职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系因受被上诉人欺诈胁迫而辞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辞职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诉人辞职而导致的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