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8069号 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圣地河谷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金延安延安公馆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987636696 委托代理人:贠冯敏、***(实习),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1号楼4**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QKG8G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现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1号楼4**6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301992********。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贠冯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下称“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下称“办公楼装修工程”)分别签署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8667336.01元,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总价6461977.5元,结算付款方式均为预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办理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2%为移交竣工档案保证金,剩余结算总价3%为质量保修金。 目前办公楼装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结算总价6819156.92元,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但因被告昊布公司怠于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当前阶段两工程项目原告应付被告昊布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4278801.47元,原告前期通过自有资金和委托第三方陕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昊布公司实际支付了23144299.07元,超额支付了8865497.6元,目前被告昊布公司仅向原告退还200万元,剩余6865497.6元拒不退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昊布公司多收取原告6865497.6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返还。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被告昊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被告昊布公司的一人股东为被告**,若其无证据证明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应对被告昊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6865497.6元及利息(以83654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前述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支付6865497.6元欠款,与实际事实及金额不符,其实际应向原告再支付250余万。原告与我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8667336.01元;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了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下称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该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6461977.5元。目前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及办公楼装修工程都已完成竣工验收。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我公司早已经将结算单报送,报送工程价为12378765.98元,工程监理单位已经通过,通过价格为12003929.89元,审计单位也已经通过,暂估工程价款为11800000元。现原告一直推诿,至今双方还未进行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结算,办公楼工程结算总价6819156.92元,两个工程项目合同的总价应为18619156.92元(11800000元+6819156.92元)=18。根据原告所诉,其实际已经支付了23144299.07元,该款中应该减去剩余的工程总价和我公司已经退还的2000000元,我公司再应该向原告退还的款项为2525142元(23144299.07元-18619156.92元-2000000元=2525142元),答辩人认为该合同的主要责任是因原告不予结算工程项目问题造成的,很明显原告诉求与实际事实和数字不符,双方就此事一直在沟通,并非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拒不退还。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款项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了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8667336.01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我公司早已经给原告报送过结算资料,可原告一直推诿,至今还未结算。我公司考虑长期合作,也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一直双方沟通协商,最后原告答应作先结算后退款处理,何况这笔款项还是原告利用我公司的发票通过陕西省工商银行融资出来的,银行明确要求该款项只能用于支付工程款,绝对不能返回原告的银行账户。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明知错在自己,竟然还诉讼请求我公司逾期返还款项期间的利息,纯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我公司拒不退还款项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进行诉前保全纯属乱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该保全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2020年,双方就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和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分别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原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办公楼装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已经整两年了,我公司也一直在和原告沟通结算和款项返还事宜,原告2022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目前被告仅向原告退还200万元剩余6865497.6元拒不退还,其实根本没有那么多钱。原告还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纯属虚构事实,滥用诉权,该保全费、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纯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正依法判决,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投资创办了公司,经过行政审批、工商注册,于2019年4月18日投资600万元,成立了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系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实,被告昊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北街4号院装修工程和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的合同后,答辩人领导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昊布公司也早已经给被答辩人报过结算资料,可原告一直推诿,至今还未结算。答辩人考虑长期合作,也没有让昊布公司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一直派人双方沟通协商,最后原告答应做先结算后退款处理,何况这笔款项还是原告利用昊布公司出具的发票通过陕西省工商银行融资出来的,银行明确要求该款项只能用于支付工程款,绝对不能返还回原告的银行账户。 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支付了昊布公司工程款23144299.07元,减去剩余工程价款,再减去已经退还的2000000元,剩余未退还金额为200多万元。昊布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完全能够返还原告诉请的款项。更何况该合同纠纷的主要责任是因原告不予结算工程项目问题造成的,很明显原告诉求与实际事实和金额不符,并非原告所述的我拒不退还。我每年都对公司进行年报、年审,我与昊布公司账务历来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昊布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公司是属于法人组织,以其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企业的法人代表是股东,在完成出资责任后,对企业的欠债不承担连带的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行为纯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667336.01元,合同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收到发包人工程师确定的工程量书面确认后14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减去暂列金额后的75%后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办理完竣工结算后28天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2%作为移交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保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在承包人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完整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结算。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截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昊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676100元,2022年9月24日,被告昊布公司向原告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价格为12378765.98元,监理单位审定价格为12003929.89元,竣工结算至今未完成。 2020年6月4日,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461977.5元,其余合同内容同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现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6819156.92元,截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昊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478199.07元,剩余工程款340957.85元原告至今未付。 后原告委托陕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单以被告昊布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融资9990000元,该款于2022年7月8日转入被告昊布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昊布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昊布公司为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被告**为认缴出资,目前尚未实缴出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12日申请对被告昊布公司和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昊布公司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在6902985.1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街四号院装修工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办公楼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北街四号院装修工程)、街四号院装饰装修工程款付款单据、办公楼项目工程款付款单据、委托付款函、陕旅集团代付款单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损失,从而应付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昊布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6865497.6元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昊布公司承包原告圣地河谷金延安板块***核心文化区一期项目陕旅延安公司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和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办公楼项目装修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且质保期已满,原告应向被告昊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0957.85元,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被告昊布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7800602.41元,但截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昊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76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1124502.41元未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该工程已完工近两年,双方仍未完成工程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昊布公司付至合同价的95%即8233969.2元(8667336.01×95%)。前述两项工程原告应付被告昊布公司工程款合计15053126.12元,原告前期实际向被告昊布公司支付13154299.0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898827.05元。2022年7月8日,被告昊布公司收取原告委托陕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融资款9990000元,扣除原告应付的工程款15053126.12元和已退还的2000000元,被告昊布公司超额占用原告的6091172.95元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昊布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昊布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昊布公司返还占用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称和审理查明确定返还的金额为6091172.95元;原告请求被告昊布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款项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责任保险费,因原告尚欠付被告昊布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在通过第三方向被告昊布公司付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工程款超付,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因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前述被告昊布公司应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昊布公司的一人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完成对被告昊布公司的实缴出资,应当对被告昊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为应当按照其报送的11800000元作为北街4号院及经略府装饰装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应承担逾期返还款项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责任保险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在委托付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不应该申请进行诉讼保全,诉讼费、申请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不应当对被告昊布公司应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其对公司注册资金未实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返还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6091172.9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0元,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30110元,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陕西旅游集团延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陕西昊布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