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

某某、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书奇,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冰雪,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霞,被上诉人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涛、翟冰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双方责任的不公平划分,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百分百全部赔偿责任,即判决被上诉人在赔偿37261.30元的基础上,再向上诉人赔偿86943.02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30%责任,严重不公平。2、因上诉人作为责任单位,施工管理不到位,十几公分长短母指粗细的铁螺松齐刷刷直立在中华大街人民路交口车水马龙的公共交通区域未及时清理,且周边又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是造成上诉人摔伤的最直接原因。至于上诉人是否闯红灯,与其摔伤毫无关系。地上的螺栓不因红绿灯的变换而消失,本案也不是车辆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不能依照是否违反交通规则来划分责任而应依据导致侵权的直接原因和过错来区分和承担责任。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施工管理工作不到位,对遗留在公共交通区域如此明显的障碍未能及时清理,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严重的不负责任,作为主管方其存在根本的过错,且其过错直接造成上诉人摔倒受伤并产生损失,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况且,该处没有照明设施,地面昏暗,发生伤害又是在晚上十点左右,作为受害人不可能注意到地面遗留的黑色固定螺栓,因而一审所谓的“**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辞”显然是为开脱被告寻找的不实借口。一审仅判其承担30%责任严重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其承担百分百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基础上,适用法律自然也不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改造道路设施结构,改变路面通行状况,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道路施工法的有关规定,对施工期间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和设施,需要安装防护或者警戒标志,有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因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公共路面通行环境的改变,误导了行人和车辆继续通行后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作为道路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拥有对公共设施改造拆除的权利,但在拆除中华路与人民路口公共设施的行为中,拆除了原本是用来阻挡车辆通行的公共设施,而且在改造和拆除的工作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形成了2米左右的通行缺口,而且未加装任何安全护栏和禁止通行标志,他的这一拆除行为彻底改变了路面的防护结构和通行状况,而因拆除行为过程中,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残留物直接导致了行人的伤残。如果公共设施拆除完毕了,那现场就不应该再有固定凸出地面的螺丝钢栓遗留在那,因为遗留的螺丝钢栓并不是具有功能性的公共设施,是拆除公共设施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残留物,而被上诉人邯郸事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在公共设施改未完成的情况下,没有加装任何禁止通行和告知行人这是施工现场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综上所述,作为施工管理方,明知公共场所需要接纳许多不特定的人,明知改变了路面的原有状况在没有对路面加以恢复的情况下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极易造成他人损害却未采取任何防患手段,即明显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施工过程中,改变了路面原有状况,而且在施工期间,在施工地点未安装任何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个人没有任何过错,希望法院依法判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施工过程中,改变了路面原有状况,而且在施工期间,在施工地点未安装任何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个人没有任何过错,希望法院依法判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其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服判。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因上诉人所称的地面螺栓所伤。3、上诉人受伤地点不存在任何施工行为。4、上诉人受伤确系上诉人本人违反交通规则,本人有重大过错,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赔偿86943.02元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赔偿**至起诉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4688.32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8000元(误工六个月,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每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每天1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九十天,每天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康复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20×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共计15998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晚21点46分,**在邯郸市中华大街和人民路交叉口南口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走,也未在斑马线内行走,走过快车道后,在交通管制栅栏处被留置在路面交通隔离柱底部铁盘固定螺栓绊倒摔伤。当天到邯郸市××李丙合中医骨科诊所就医,医生让到医院去检查。第二天,**去邯钢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9月26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制动,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未住院治疗,自己在家治疗。后**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期间治疗发生费用如下:1.在邯郸市××李丙合中医骨科诊所支出费用3700元;2.在邯钢医院支出费用97元;3.在邯郸蓝天骨科医院支出费用194元;4、在邯郸中医院住院支出费用15567.32元;5.做保健推拿支出费用1000元;6、外购药品支出费用3000元;7.鉴定费1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受本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涉案路段被凸出的的交通辅助设施绊倒致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证据显示**未按交通规则正确行走,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作为涉案路段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对于有危险隐患的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管理职责缺失,对**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判断、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承担次要责任30%。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虽然辩称**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路段上的交通设施与其无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请求邯郸中医院支出费用15567.32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在邯钢医院支出费用97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请求在邯郸蓝天骨科医院支出费用224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194元,故本院支持为194元;4.**请求在邯郸市××李丙合中医骨科诊所支出费用37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做保健推拿支出费用10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请求外购药品费用3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请求鉴定费16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请求支付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月×180日);9.**请求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月×90日);10.**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750元(50元×55天);11.**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12.**请求残疾赔偿金6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20×10%);13.**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700元(90天X30元);14.**请求后续康复费100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也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置;15.**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16.**请求物损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37261.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37261.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案的涉案路段属于邯郸市商业区集中、人流车流较多路段,不应存在影响人车安全的任何障碍隐患。被上诉人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作为该涉案路段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和维护人,在修缮改变原有的隔离标牌装置后,应及时消除因改变原有状态和原有环境而出现的安全隐患。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凸起在路面的钢栓等障碍物,也未设置防护装置及警示标识,致使上诉人**被直接裸露在路面之上的多根螺栓绊倒致伤。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凸起的多根螺栓是造成伤害的直接因素。另外,被上诉人的修缮行为改变了原有的通行状态,使横穿马路的范围加宽,也误导了横穿马路的行人行走幅度的加大,以至陷入钢栓凸起的隐患区域。这些因素均是形成本次事故主要因素。而上诉人**未按交通规则行走,是事故发生的促进因素,属于次要因素。虽然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否闯红灯,与摔伤毫无关系。地上的螺栓不因红绿灯的变换而消失”,但是上诉人未按交通指示信号行走必然导致其发现路面隐患的注意义务减弱,从而促成了事故的发生。
综上并综合权衡,被上诉人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作为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一员应该承担比普通公民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因为普通公民缺失注意义务伤害到的是其一人。而参与社会管理的被上诉人缺失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可能伤害到多人。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60%,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0%更为公平合理。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实际支出,并依据法定计算标准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认定与核算,确定了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24204.32元,有事实和依据。具体各类损失项目和计算方法参见原审判决的表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0%,即具体赔偿数额为74522.6元。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0%,即自行承担的具体数额为49681.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52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负担1619元,**负担1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邯郸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负担287元,**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田保俊
审 判 员 胡海军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辛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