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2517号
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参与和解。
被告:湖南海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创业大道128号天易科技城自主创业园E6栋30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株洲市交通事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市交通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