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6874号 原告:***,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可(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11795012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4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687.6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5291元;5.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于2005年7月1日经招聘入职被告所属的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分公司)工作,职务为会计,并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两 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被告所属的长春分公司处工作,应视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交缴养老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陆续拖欠原告工资总计91687.62元。2020年10月12日,长春分公司被被告申请注销,原告被通知放假等候安排,但至今未予以解决工作问题。二、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全部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理由如下: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被被告注销,但原告不知道此事,长春分公司仅告知原告在家等候安排。在2020年12月7日、2021年10月28日,原告仍再向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以下简称“核工业局”)要求给予安排工作,解决拖欠的工资及五险一金,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由核工业局(长春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诉求为证。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核工业局”是受被告委托管理长春分公司的主管部门,长春分公司的工商档案里有多处核工业局盖章,可以证实此事实;同时被告在仲裁答辩时亦陈述长春分公司从成立至注销及注销后的后续事宜处理均是由核工业局负责处理。被告允许核工业局以自己的名义开办分公司,又将自己开办的长春分公司交由核工业局经营管理,在法律上就是一种委托关系,核工业局的行为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核工业局主***,就是向被告主***。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的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申请书上有被告要求***签字确认:“长春分公司注销后出现任何问题由其处理”的字样,同时有被告工作人员***也签字对此进行确认,此事实证实被告明知长春分公司注销后的一切事宜均是由***负责的,现又陈述不认识***。作为国有企业能有此种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被告与核工业局之间签订了什么协议,让被告将自己开办的长春分公司交给核工业局管理经营,对于长春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而不能以自己将长春分公司交由他人经营为由,推卸责任。被告对自己开办的长春分公司,不履行职责不进行监管,其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伪造。同时其他证据一样存在大量瑕疵,涉嫌伪造。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属违法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其责任。鉴于此,请法院撤销原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所有诉求。根据工商登记,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4年申请设立沈阳核工业基础工程总公司长春基础分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分公司)。长春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位于长春市绥中路4号房屋为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工程局无偿出借其使用,双方签有《房屋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除长春分公司必要人员外,其他人员应优先使用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工程局富余人员。 2017年12月17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向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及长春分公司发出《关于撤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函》,载明:辽宁省地质系统于2016年12月转企,成立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现已完成撤销编制,合并重组。我单位也并入其他单位。按照集团和建设工程公司的指示,将所有分公司全部撤销,今后合作事宜待定,现将要求发函如下:1.提供需要撤销分公司的一切手续。2.清理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3.偿还因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原单位及分公司原因造成的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的经济损失(即被执行划拨181741.40元)。特此函达,务希研究见复。 2020年9月24日,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向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承诺书》,载明:按照吉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工作部署,要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注销。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要求:由贵公司出具同意注销并承诺债权、债务由贵公司承担的文件,并需要贵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厅更名时的资料。我局郑重承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局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请贵公司给予配合。 2020年9月25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申请书》,载明:申请注销长春分公司,并承诺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我公司承担。2020年10月12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经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准予注销。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长春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5日,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下发吉核局[2021]3号文件《关于成立基础公司善后工作组的通知》,载明案外人***为组长。***称为解决原告善后问题,其在原有劳动合同上补盖了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并认可原告从2005年7月至2020年10月12日与长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长春分公司2015年5月12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及2016年4月办理企业变更备案手续等事宜,均为授权本案原告***办理。原告2019年工资扣税扣缴义务人为长春分公司。 2020年8月20日,长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未结工资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长春分公司未付原告工资91687.62元。2021年10月15日,***在该《未结工资对账单》上签署“欠***工资合计¥91687.62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情况说明及诉求》,提出解决本人五险一金,尽快还清拖欠工资及其他钱款,解决其本人安置问题。202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递交《关于解决***工作问题的诉求》。 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基本诉求为本案诉求,该委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人仲字[2022]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注销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再支付任何工资,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视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对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善后工作组提出诉求,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故其请求不超出仲裁时效,原告不因此丧失胜诉权。 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本案被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应视为原告与长春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案系因为“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5年7月入职长春分公司,工作至该公司注销之日2020年10月12日,工龄15年零3个月,原告要求按照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2020年9月之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其每月工资323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8450元(3230元×1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金额问题,应以2020年8月20日加盖长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未结工资对账》中载明的欠薪金额91687.62元为拖欠工资的实际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交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并未代被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其该诉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50元; 二、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1687.6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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