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上诉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提供2005年及2007年两份劳动合同,经审查上诉人(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同样存在大量瑕疵甚至涉嫌造假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善后工作组提出诉求,但彼时所谓善后工作组尚未成立,并不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所谓善后工作组,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诉求。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属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追责。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4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687.62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5291元;5.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1994年申请设立沈阳核工业基础工程总公司长春基础分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分公司)。长春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位于长春市绥中路4号房屋为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工程局无偿出借其使用,双方签有《房屋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除长春分公司必要人员外,其他人员应优先使用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工程局富余人员。 2017年12月17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向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及长春分公司发出《关于撤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函》,载明:辽宁省地质系统于2016年12月转企,成立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现已完成撤销编制,合并重组。我单位也并入其他单位。按照集团和建设工程公司的指示,将所有分公司全部撤销,今后合作事宜待定,现将要求发函如下:1.提供需要撤销分公司的一切手续。2.清理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3.偿还因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原单位及分公司原因造成的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的经济损失(即被执行划拨181741.40元)。特此函达,务希研究见复。 2020年9月24日,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向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承诺书》,载明:按照吉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工作部署,要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注销。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要求:由贵公司出具同意注销并承诺债权、债务由贵公司承担的文件,并需要贵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厅更名时的资料。我局郑重承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我局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请贵公司给予配合。 2020年9月25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申请书》,载明:申请注销长春分公司,并承诺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我公司承担。2020年10月12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经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准予注销。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长春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5日,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下发吉核局[2021]3号文件《关于成立基础公司善后工作组的通知》,载明案外人***为组长。***称为解决原告善后问题,其在原有劳动合同上补盖了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并认可原告从2005年7月至2020年10月12日与长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长春分公司2015年5月12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及2016年4月办理企业变更备案手续等事宜,均为授权本案原告***办理。原告2019年工资扣税扣缴义务人为长春分公司。 2020年8月20日,长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未结工资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长春分公司未付原告工资91687.62元。2021年10月15日,***在该《未结工资对账单》上签署“欠***工资合计¥91687.62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情况说明及诉求》,提出解决本人五险一金,尽快还清拖欠工资及其他钱款,解决其本人安置问题。202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递交《关于解决***工作问题的诉求》 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基本诉求为本案诉求,该委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人仲字[2022]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注销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再支付任何工资,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视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对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善后工作组提出诉求,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故其请求不超出仲裁时效,原告不因此丧失胜诉权。 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本案被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未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应视为原告与长春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案系因为“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5年7月入职长春分公司,工作至该公司注销之日2020年10月12日,工龄15年零3个月,原告要求按照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2020年9月之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其每月工资323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8450元(3230元×1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金额问题,应以2020年8月20日加盖长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未结工资对账》中载明的欠薪金额91687.62元为拖欠工资的实际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交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并未代被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求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50元;二、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1687.6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2002年3月10日授权***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各项工作,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的名义对***进行授权,应由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以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授权书效力的,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并未否定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本身的真实性,仅提出授权书授权时间与长春分公司公章形成时间不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申请书》中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手写“如因变更注销出现任何问题我本人承担”并签字确认,可以推定***在负责长春分公司的工作,与上述***的授权行为可以相互印证。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有***及被上诉人的签字。仅因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不符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应当认定《劳动用工合同》合法有效,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问题。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诉求。虽上诉人提出2020年12月7日还没有成立善后工作组,但从《工作情况说明及诉求》内容记载,并未表明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向善后工作组提出。结合***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入职时一直是***对其管理,其请求经***签字确认的事实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同理,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28日提出的《关于解决***工作问题的诉求》亦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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