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12执38号 房6申请执行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垚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没有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经到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 4、经查,被执行人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双阳区鹿乡镇政府均有工程质保金,本院依法到上述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上述三处的工程质保金,因该质保金未到期且是轮候冻结故暂未提取扣划。 5、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瑞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2月24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在本院进行线上线下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我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节点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经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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