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81民初2237号
原告: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国林路151号4幢1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10681139Q。
法定代表人:卢扬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27层3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78513682N。
法定代表人:王保成,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5600元,按年利率6.5%赔偿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17199元(75600元×6.5%每年×3.5年=17199元),二项合计92799元;3.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按年利率6.5%赔偿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植物人工气候室,总价108000元。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预付70%货款即75600元作为预付款,但是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多方催促,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5600元,并按年利率6.5%赔偿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外,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电话录音。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货款75600元,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建智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涉案合同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5600元。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5600元;
二、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199元(以7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2018年5月5日止),并继续按年利率6.5%支付福建省海峡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北京环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明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满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