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

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资阳弘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执异60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资阳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丽景1(Z)1-28/2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双龙三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队副大队长,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锦鑫泰公司)与资阳弘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弘盛公司)、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简称测绘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锦鑫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鑫泰公司异议称,1.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测绘大队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先未经锦鑫泰公司同意,事后未及时告知锦鑫泰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2.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提供的1200万元保证金担保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担保无效,不能作为解除测绘大队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依据。3.被解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将于2016年4月22日、29日进账5500万元,解除冻结后将造成可供执行财产失控,侵犯锦鑫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测绘大队银行账户的冻结。
测绘大队答辩称,本院已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7号执行裁定,重新冻结了前述银行账户,并且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提供的保证金1200万元亦已转入查封账户,加上已划转到本院的3489590.27元,已足以支付本案所涉债务。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429号裁决书,裁决:(一)弘盛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鑫泰公司返回借款及垫资款1400万元;(二)弘盛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63万元;(三)驳回锦鑫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18125元(已由锦鑫泰公司预交),由弘盛公司承担。此款弘盛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锦鑫泰公司;(五)测绘大队对上述第(一)、(二)、(四)项裁决弘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1号执行裁定,冻结测绘大队在建行双流支行账号51×××20内的存款限额1500万元;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2号执行裁定,冻结测绘大队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43×××85内的存款限额1350万元。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以1200万元保证金为测绘大队提供担保,测绘大队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测绘大队在建行双流支行账号51×××20内的存款150万元予以扣划至本院;解除本院对测绘大队在建行双流支行账号51×××20内的存款限额1500万元的冻结。2.将测绘大队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43×××85内的存款1989590.27元予以扣划至本院;解除本院对测绘大队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43×××85内的存款限额1350万元的冻结。后因锦鑫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7号执行裁定:1.限额冻结测绘大队在建行双流分行账号51×××20内的存款1250万元;2.限额冻结测绘大队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43×××85内的存款1250万元。3.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冻结裁定,应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本院(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测绘大队银行账户的冻结,未征得申请执行人锦鑫泰公司同意,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鉴于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违法执行行为已被纠正,故本院(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无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本院(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中“解除本院对测绘大队在建行双流支行账号51×××20内的存款限额1500万元的冻结,以及解除本院对测绘大队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43×××85内的存款限额1350万元的冻结”的裁定事项违法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方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