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

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资阳弘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37栋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丽景1(Z)1-28/2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双龙三组120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被执行人:四川弘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8号10栋1层3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成都锦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泰公司)与资阳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绘工程大队(以下简称测绘大队)、四川弘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玺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锦鑫泰公司的书面申请,受理了上述当事人股权转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4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弘盛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鑫泰公司返回借款及垫资款1400万元;(二)弘盛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锦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63万元;(三)驳回锦鑫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1.8125万元(已由锦鑫泰公司预交),由弘盛公司承担。此款弘盛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锦鑫泰公司;(五)测绘大队对上述第(一)、(二)、(四)项裁决弘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书系本案执行依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锦鑫泰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694号,执行标的1474.8125万元。
另查明,弘盛公司、测绘大队对(2015)成仲案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成民仲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驳回弘盛公司、测绘大队的申请。弘盛公司、测绘大队仍不服,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裁决,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449号执行裁定,驳回弘盛公司、测绘大队的申请。
再查明,**诉弘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弘玺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429号仲裁裁决而立案受理锦鑫泰公司申请执行弘盛公司、测绘大队、弘玺公司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694号,执行标的1474.8125万元。该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与**诉弘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内容并无冲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为(2015)成执字第1694号这些案的利害关系人,**并未针对该案的某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因与弘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713-1号民事裁定,冻结弘玺公司在弘盛公司的应收款1500万元。此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弘玺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款项1500万元及利息。此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锦鑫泰公司申请执行弘盛公司、测绘大队、弘玺公司股权转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此案的执行标的与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的1500万元应收款相冲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时将1500万元应收款予以扣划。因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扣划至该院账户的1500万元划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账户。综上,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成执字第1694号案件;3.依法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扣划至其账上的弘玺公司在弘盛公司的应收款1500万元,划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测绘大队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内的存款扣划至该院账户。2016年5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694-8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测绘大队在建行双流分行账号内的存款扣划至该院账户。以上扣划金额共计1381.18905万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成执字第1694案件过程中,扣划的执行款1381.18905万元,系该案被执行人测绘大队分别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账号、建行双流分行账号内的存款,上述执行款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弘玺公司在弘盛公司的应收款,复议申请人认为(2015)成执字第1694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与弘玺公司在弘盛公司的应收款相冲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依法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扣划至其账上的弘玺公司在弘盛公司的应收款1500万元,划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账户的请求,是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新增加的请求,复议申请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本复议程序不作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其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用才
审判员茅勇
审判员章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