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6号迈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科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无需支付**一要求的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592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4元,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诉讼费由**一承担。事实和理由:迈科龙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5日发布的《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通知了考勤政策,**一未提出异议,故迈科龙公司以应出勤小时数计算**一2020年1月的薪资并已足额支付**一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迈科龙公司发布的《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明确说明了考勤政策,根据**一复工时段和在家办公期间工资合算了**一2月工资,**一没等到结算在家办公期间工资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迈科龙公司不存在拖欠情况;清明节假期期间**一于2020年4月6日上班系上班时间调整,并非加班,迈科龙公司明确告知全体员工会补假;双方仅对工资结算方法有争议,迈科龙公司多方筹措资金发工资并非故意拖欠,**一自愿离职,迈科龙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迈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不支持**一要求的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1592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27.94元;2.不支持**一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3.不支持**一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迈科龙公司,担任售前技术支持经理一职,迈科龙公司已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每月税前工资为28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2日,**一向迈科龙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该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收。其上载明:“本人**一于2019年3月14日与贵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在贵司担任售前技术支持经理一职,因贵司自行调整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假期安排,且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本人于春节假期休假并按事假情况处理;贵司无故克扣、未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报酬;强行要求本人于2020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等。经本人与贵司沟通协调关于本人在职期间正常出勤,贵司却无故克扣且不予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事宜,但贵司均无视本人合理诉求,不给予合理解释亦未能进行合理解决。故本人正式通知贵司,本人与贵司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5月7日,**一以迈科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于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与迈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2357.9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23172.48元;3.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2元;4.迈科龙公司支付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1.92元;5.迈科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6.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778号裁决书,裁决:一、**一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与迈科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92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727.94元;三、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四、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五、迈科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一的其他仲裁请求。迈科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迈科龙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15日下发了《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该通知明确了非法定假日考勤问题,有年休假的优先安排年休假,年休假不足抵扣的按事假处理。**一在接到该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2020年1月31日即为其正常享受的事假;关于2月份工资问题,因受疫情影响,公司发布了《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通知明确说明公司指定在家办公的员工且有提交工作日报的,在家办公期间的出勤时间按70%折算出勤时长,**一于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居家办公,公司根据其出勤时间计算该期间工资,即按照正常标准的70%予以发放,该期间工资公司于4月至5月进行薪资核算和结算,**一尚未等到公司结算此期间薪资即提出离职,是其个人行为,不存在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2月18日之后其正常返岗上班,此后至2月29日期间工资,公司已正常发放,金额为12078.9元;关于4月份工资,该公司主张4月份工资已经正常发放,金额为18869.76元,**一主张的差额问题仅是因为计算方法不同,不认可存在工资差额;关于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公司主张4月6日确实安排**一上班,但明确告知会相应补假一天,因**一个人原因离职,导致未补假,故其主张4月6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上述主张,迈科龙公司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2020年2月份考勤情况、迈科龙公司签报(062、06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2020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李明成邮件为证。**一认为公司单方强行调整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安排,未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包括其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休假,导致其2020年1月31日被迫请假。且,因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该通知中写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据此,2020年1月31日、2月1日应正常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月份工资问题,**一亦确认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未发放,但主张该期间系应公司要求居家办公,应视为正常出勤,公司按照70%标准发放工资未经过与其协商一致,公司应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对2月份工资已支付金额认可;关于4月份工资,**一认可于6月9日收到公司发放的备注为奖励的款项18869.76元,公司称该款项为补发4月份工资,但4月份出勤工作日为16天,工资金额应为20597.7元,故应补足差额部分;关于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主张4月6日为国家法定休息日,其正常上班,截止其离职,公司未安排调休亦未发放相应工资,故应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一提交员工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技术支持明细表、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清明节放假通知、银行流水单、工资截图为证。
双方均认可迈科龙公司已为**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在仲裁阶段确定的双方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争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迈科龙公司已为**一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1月31日工资,鉴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中已载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故劳动者在2020年1月31日及2020年2月1日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出勤支付劳动报酬。**一虽填报《员工请假/调休申请单》,但其提交该申请时,客观无法预料春节假期延长这一情况,在国家法定假期已延长的情况下,迈科龙公司基于此申请单,仍主张2020年1月31日**一为请休事假,并扣减该日工资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迈科龙公司应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疫情防控期间,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现迈科龙公司出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变更居家办公期间出勤时间以及相应的工资发放已与**一协商一致,且**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迈科龙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一支付居家办公期间工资,另据迈科龙公司已向**一支付的2月份工资数额,迈科龙公司需向**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921.1元。
关于4月份工资差额,迈科龙公司主张已全额并正常发放,金额为18869.76元,**一认可于2020年6月9日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发放金额不足,应予补足。据**一工资标准与其该月份实际出勤天数,经核算,迈科龙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4元。
关于2020年4月6日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一于2020年4月6日工作的事实,且至**一离职,迈科龙公司亦未安排其调休,故迈科龙公司应支付该日加班工资2574.7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且迈科龙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一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一入职、离职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迈科龙公司应向**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一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与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三、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5921.1元;四、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4元;五、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2020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六、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七、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为**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履行);八、驳回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春节假期延长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及2月1日劳动者休息的应视同正常出勤并获取劳动报酬,故迈科龙公司应当支付**一2020年1月31日工资1287.36元。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或实行弹性工作制度的,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关于迈科龙公司提出的已通知调整2020年2月工资,迈科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调整工资已经与**一协商一致,**一对此亦不认可,故迈科龙公司应当正常支付**一2020年2月工资。经核算,迈科龙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4元。关于2020年4月6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一于2020年4月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且迈科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调休,故迈科龙公司应支付**一该日加班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迈科龙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迈科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