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844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文,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6号迈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文、刘军,被告迈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拖欠的工资合计50021.32元(分别为2020年1月工资12000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11325元、2020年10月工资8000元、2020年11月工资8000元、2020年12月工资8000元、2021年1月工资差额857.24元、2020年清明节加班工资1839.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故意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业务报销费用39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被告从事军品销售岗位,因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报酬,于2021年1月1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中显示2020年1月、2月并无“工资”发放记录,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决算奖励”9399.81元及“补发”2053.7元,该两笔费用非以“工资”形式支付至原告账户。2020年3月11日支付的“决算奖励”为2020年3日原告超额完成2020年第一季度销售任务所获得的决算奖励,非被告补发的2020年1月的工资报酬。2020年5月22日支付“补发”金额并未明确为工资报酬,也未明确是哪个月的工资。仲裁委未审查原告收取工资的实际情况,仅依据被告提供的单方记载的银行回单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认定该两笔费用为原告2020年1月补发工资,属于主观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基本工资1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5517.24元,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660元,仍有847.24元的差额未付。原告自2000年7月参加工作,由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档案一科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并累计缴纳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后。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请年休假(15天)的申请,被告人力资源负责人李磊实际收到该申请。截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年休假申请之日,原告已累计工作满20年,依法享有15天年假,被告未批准原告该年休假申请,应向原告支付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7586.2元。原告已经完成2020年度任务量的60%(600万元*60%=360万元),且相应销售合同已完成签署,被告应当足额发放原告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每月8000元,总计金额为24000元。仲裁委已判定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2020年2月、2021年1月工资,该拖欠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作为企业对于疫情期间国家政策调整的了解相较原告更有优势地位,被告在疫情政策公布后至原告提起仲裁前长达1年的时间内,未就疫情期间工资进行补发,也未就2021年1月工资核算补发,被告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原告仲裁阶段主张的垫付业务报销费用39900元,相应报销凭证已提交被告,且由被告领导签批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代垫的报销费用。
被告迈科龙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我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5月22分两笔转账发放原告2020年1月工资9399.81元、2053.7元,并于2020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原告2020年1月绩效工资8000元(72000元绩效工资中的一笔)。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及2021年4月23日补发原告2020年2月工资675元及11325元。2020年2月由于新冠疫情影响,我公司通知员工在家、不用上班,原告实际正式上班时间为2020年3月2日,但我公司仍在2020年6月8日补发原告2020年2月工资675元。2020年10月至12月,因原告绩效未达标,该三个月没有绩效工资。裁决书认定原告2021年1月工资为4761.9元,我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及2021年4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该月工资4660元及102元,已经履行完毕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清明节加班工资1839.08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系独立请求,与其他请求不存在不可分性,且没有证据。裁决书认定我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我公司已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完毕。原告属于自行离职,其以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未克扣原告工资,只是受疫情影响,致使其2月份在家办公期间的薪资核算延迟,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或重大过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所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未提供费用报销单原件,无法证明该项事实客观存在的,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迈科龙公司任职军品销售岗位。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月薪酬总额为2万元,转正后月薪酬总额为2万元,工资按照出勤情况变动,岗位津贴及绩效浮动补贴根据出勤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浮动。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迈科龙公司每月支付***保密工资800元。2019年4月30日,迈科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2019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含《信息技术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及《信息技术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完成奖励办法》),约定:乙方所属销售团队为军队销售,月薪包括基本工资12000元及绩效工资8000元;军队销售月薪标准为2万元,年度基本任务量为200万+400万,月薪每增减1千,任务量增减30万,军队销售的起步任务量为200万元;绩效考核方式为每季度考核一次,季度考核任务量分别为该销售年度任务量的15%、25%、35%、25%;绩效考核以被考核销售季度任务量完成情况为依据,任务量完成情况以该销售正式合同金额和签订日期为依据;季度考核程序为下一季度首月的10日前,业务管理部向公司上报上一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本季度考核结果,决定下季度绩效发放;完成季度任务量60%(含)以上的,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完成季度任务量30%(含)至60%的,发放绩效工资的50%;季度任务量不足30%的,不放绩效工资;首季度月薪全额发放;第四季度完成年度任务量60%(含)以上的,前三个季度所扣绩效工资全部返还;第二年的年度任务量如果超额完成,自动弥补第一年任务量的缺口,如果任务量经弥补达到60%(含),返还第一年所扣的绩效工资。
迈科龙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并为***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迈科龙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转账支付***奖金2910元,并于2020年4月20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8日、10月21日、11月17日、12月16日转账支付***工资,金额与迈科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迈科龙公司于2020年6月8日转账支付***工资675元,迈科龙公司主张该笔工资为2020年2月工资。
2020年3月17日,迈科龙公司发布《关于2020年2月考勤及年休假的通知》,记载2月未到公司复工且未在家办公的视为事假,公司指定在家办公的员工且有提交工作日报的,在家办公期间的出勤时间按70%折算出勤时长。***于2020年3月2日签署《员工承诺书》及《复工通知》。
***在迈科龙公司签报“关于***绩效工资结算事宜”上作为签报人签字,申请补发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绩效工资72000元,该签报记载“该同事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合同436.14万元,即入职第四季度完成任务量600万的72.69%,根据《信息技术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5.5.5规定:第四季度完成年度任务量60%(含)以上的,前三个季度所扣绩效工资全部返还,因此需补发***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第二、三、四季度)绩效工资……剩余76.14万(436.14-360=76.14万),占2020年第一季度(4-6月)任务量的84.44%,第一季度(4-6月)任务量为全年度600万的15%,即90万……所以2020年第一季度(4-6月)的绩效系数为1,实际发放工资绩效系数为1。根据《信息技术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5.4.2规定:本季度考核结果,决定下季度绩效发放。因此2020年第二季度(7-9月)的绩效系数应为1。从2020年10月起,因为销售额大部分已回拨至去年,剩余部分用于4-6月份,因此如果没有新签合同,以后绩效工资均为0,直到有新签合同开始计算”。迈科龙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绩效72000元。
***于2021年1月11日向迈科龙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迈科龙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迈科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月22日,***以迈科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21年1月拖欠的工资、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垫付的业务报销费用,并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1年4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1842号裁决书,裁决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132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工资4761.9元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迈科龙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转账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工资4660元,并于2021年4月23日转账支付***19702.76元。
***主张其2020年已完成销售任务570万元,仅2020年3月签约标的就达到436.14万元,就此提交《军品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照片(金额为436.14万元)、《购销合同》首页照片(金额为313280元)、《购销合同》首页照片(金额为156640元)及谈判记录表照片(最终报价为67万)为证。迈科龙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主张根据签报所示,***2020年第四季度未完成销售任务,无绩效工资。
***主张迈科龙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1月期间工资12000元。迈科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于2020年3月11日、5月22分两笔转账发放原告2020年1月工资9399.81元、2053.7元,就此提交2张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工资表为证。电子回单记载迈科龙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转账支付***9399.81元,用途摘要载明“2020年1月工资”,并于2020年5月22日转账支付***2053.7元,用途摘要载明“补发2020年1月工资”。工资表记载2020年1月***薪酬总额为20000元、基本工资为2700元、保密工资为800元、出勤率为0.83、岗位津贴基数为8500元、岗位津贴为7055元、代扣社保费为410.41元、考勤扣款为608.7元、个人所得税为136.08元、实发工资为9399.91元。***对迈科龙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2020年3月11日转账为“决算奖励”,系其超额完成第一季度销售任务的决算奖励,后又表示为“十三薪”;2020年5月22日转账为“补发”,未明确补发月份;工资表中个人所得税情况亦与实际不符,就此提交查询记录截图为证,记载2020年3月11日转账为“决算奖励”、2020年5月22日转账为“补发”。迈科龙公司对***该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迈科龙公司主张通过微信通知员工2020年2月10日复工,而***2020年2月未复工,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考勤记录为证。***对迈科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上述期间按照迈科龙公司安排居家办公,并在工作群中进行打卡,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迈科龙jun团”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在该群中发布了2020年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工作报告。迈科龙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出勤6天,主张迈科龙公司应按照2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该6天工资。迈科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月实际工作小时数为32小时,基本工资、保密工资按未出勤工作时间128小时进行考勤扣款,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按出勤率0.24计发,故该月实发工资为4660元。迈科龙公司认可上述期间***实际出勤5天。
***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其202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迈科龙公司未安排其休2020年带薪年休假,亦未安排其调休2020年清明节加班,故应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就此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与李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截至2021年3月累计缴费16年5个月,其中2020年缴费12个月,2021年缴费2个月。迈科龙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提出其仅需支付***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清明节加班工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另提交《关于2020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及(2020)京0106民初2809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清明节加班事宜。《关于2020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记载2020年4月4日、4月5日放假,4月4日清明节与休息日重叠,按规定应补假1天,公司将在后期补假。(2020)京0106民初2809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公司主张4月6日确实安排柴正一上班,但明确告知会相应补假一天,因柴正一个人原因离职,导致未补假,故其主张4月6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上述主张,深圳迈科龙公司提交了……关于2020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李明成邮件为证”。迈科龙公司对文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张迈科龙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业务报销费用,就此提交费用报销单照片为证。迈科龙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迈科龙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1375元,并同意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迈科龙公司与***就2020年3月11日及2020年5月22日转账摘要的主张均提交证据,但迈科龙公司两次转账金额与其工资表所载数额相互对应,即2020年3月11日转账金额为工资表所载实发金额,而2020年5月22日转账金额为工资表所载考勤扣款608.7元加岗位津贴扣发额1445元之和,而***就其关于存在决算奖励一事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为迈科龙公司向***发放的2020年1月工资,该数额不低于***应得工资,故对***要求迈科龙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信息技术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以及“关于***绩效工资结算事宜”签报所载内容,结合***关于2020年完成销售任务的自述,其并未完成2020年第四季度销售任务,故其要求迈科龙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出勤5天,加上2021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无需出勤仍需计发工资,故迈科龙公司应发放***上述期间工资5517.24元。
***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表明截至2020年1月,其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迈科龙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关于2020年清明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处理。***关于清明节加班工资的主张,实际为2020年4月6日的加班工资,迈科龙公司安排***该日工作,故应支付***该日加班工资1839.08元。***就其关于垫付业务费用的主张仅提交费用报销单照片为证,迈科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迈科龙公司支付垫付业务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截至2021年1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迈科龙公司仅支付***2020年2月工资675元,该金额不仅低于***的月工资,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甚至低于北京市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故***以迈科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迈科龙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306.52元。迈科龙公司于本案仲裁阶段及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的款项均应在本案判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1325元(已支付);
二、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工资5517.24元(已支付4761.9元,剩余7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6日加班工资1839.08元;
四、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已支付8275.86元,剩余82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306.52元;
六、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黎